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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即 乙○○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嘉一五九縣道三十公里處,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派出所於同日以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情,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該自小客貨車於三、四年前賣予甲○○,但甲○○未辦過戶,現在該車所有人係甲○○,因認原處分機關處分不當等語。

二、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前揭自小客貨車係動產,自亦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僅係公路監理機關為管理車輛目的所為之規定,非謂車輛之讓與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而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始生效力。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異議人賣予證人甲○○、並交付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審理中供明。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約於三、四年前,以五萬元之價格向異議人購車,惟因經濟能力不佳,故未辦理過戶等語相符。且查本件係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貨車違規為警舉發,亦證該自小客貨車係在證人占有中,足證異議人所辯該車所有人係甲○○等語非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異議人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有人,自非處罰之對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縱甲○○非該車所有人,惟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已註銷牌照自小客貨車行駛,伊為汽車使用人,而為警舉發,亦應處罰證人甲○○。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