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其姊夫家中飲酒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鎮○○○路四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體不慎撞及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正後方,造成丙○○○彈飛後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翻落至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嚴重傷害,雖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或停車待警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布袋農會景山信用部旁,尋獲上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自知難逃追查,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主動投案,並經測得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四六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肇事致被害人丙○○○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事發突然,伊驚嚇之餘才離開現場,事後亦有主動至警察局,故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驗卷第五、六、二九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車損照片共二十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二、第九至一一頁、第一三至二二頁)。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嚴重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七至三○頁、第三五至三九頁)。
(二)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八、一二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於酒後駕車乙情,應堪認定。復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四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乙紙附卷可憑,尚未達上開○、五五毫克個案事實認定之參考標準,然依據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在酒精排除期,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排除之速率,每公升每小時約減少○、○七五毫克,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而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二者相距約三小時五十分,依據上開人體酒精排除速率換算,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七四七五毫克(即○、四六毫克加上【○、○七五毫克乘以三】,再加上【○、○七五毫克乘以五十,再除以六十】,等於○、七四七五毫克),足見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顯逾上開○、五五毫克之標準乙情,應無疑義,益徵本件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是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下車察看,犯罪即已完成,不因其事後因害怕或後悔返回,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不僅未下車察看,復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反以前開情詞置辯,難認有據,是被告辯稱伊肇事後,無故意逃逸情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以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嚴重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即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嘉鑑字第九二○四九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末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故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使之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始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即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第五七七二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害人丙○○○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嚴重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詳確(見相驗卷第五、六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二頁),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宣告死亡之時間,僅短短約十五分鐘即急救無效,顯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害人並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至明,從而被告肇事後之逃逸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其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文義觀察,非常明確,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三四、三三五頁),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是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丙○○○死亡,並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惟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四百零二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因自己心中害怕,即未處理其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駕車離去,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應於緩刑期內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予輔導促其注意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