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體不慎撞及當時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友忠路之行人劉林素美,造成劉林素美彈飛後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翻落至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並當場昏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詎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對於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劉林素美應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履行扶助之義務,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救護劉林素美,而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反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離現場。雖經路人報警將劉林素美送醫急救,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許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為隱匿其上開犯行,隨即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於嘉義縣○○鄉○○路○○○巷巷口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該所承辦警員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失竊等語,嗣經警進一步訊問,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製作警訊筆錄時自白誣告不諱,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劉林素美死亡,及肇事逃逸,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過失致死罪部分】右揭被害人劉林素美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驗卷第四、五、一四、一
五、四四、四五頁;偵查卷第九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車損照片共三十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三、六、七頁、第二七至四一頁)。而被害人劉林素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雖經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四三至五三頁)。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劉林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雖經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許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即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依據李車(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及行人血跡位置研判,李君(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二○九九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不僅未下車察看,復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遺棄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劉林素美於上述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並當場昏迷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嘉醫行字第0920005590號函後附之病歷摘要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是依被害人於前揭車禍後所受傷勢嚴重之情以觀,堪信其於車禍後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甚明,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即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為從事駕駛行為之人,且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地步,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迅即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保持現場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去。亦即其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既有如前述,則被告竟未予下車救助,即自行離去,其主觀上自有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救助之故意甚明。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故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使之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始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即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第五七七二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害人劉林素美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經送嘉義榮民醫院後,雖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許死亡,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多處,表示當初受傷極為嚴重,手術雖暫時使被害人存活,但卻無法使其清醒,故若早半小時或一小時送至嘉義榮民醫院,亦無法確定可使預復更好乙情,亦有上開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嘉醫行字第0920005590號函後附之病歷摘要報告附卷可按,則被害人是否確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似非無疑;從而被告肇事後之逃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尚難推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無涉,併此敘明。
(四)【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為隱匿其上開犯行,隨即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於嘉義縣○○鄉○○路○○○巷巷口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該所承辦警員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失竊等語乙情,有警訊筆錄、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一、五二頁),是被告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遺棄,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均業如前述。查被告甲○○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昏迷,陷於無自救力,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離現場。雖經路人報警將劉林素美送醫急救,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許不治死亡;又被告於肇事後為隱匿其上開犯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保護個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受遺棄之被害人尚須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兩罪不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且因遺棄罪尚須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為限,則其情節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為重。被告以肇事後逃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遺棄罪,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遺棄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劉林素美死亡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構成要件相當,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且其嗣後未指定犯人誣告,造成警方刑事偵查之資源浪費等,惟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有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處理其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駕車離去,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應於緩刑期內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予輔導促其注意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