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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龍怡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龍怡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