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感裁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感抗字第54號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羈押、執行迄今已逾3年,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又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所涉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感抗字第54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裁定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所受裁定感訓處分之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及供上開手槍用之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30餘顆,並藏匿於住處內,嗣其於92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與鄭凱元、黃麒偉、游峻祺、黃俊嘉、吳政輝、張明勝、張明輝、黃啟誠等人至嘉義市○○路○段「一葉日本料理店」聚餐,席間因故與何志平、陳建宏、郭崇仁三人發生衝突,雙方不歡而散,復相約於嘉義市○○路與廣州街口談判,詎甲○○心生不悅為思報復,乃擁槍自重,返回其住處持上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含彈匣2 個),及供上開手槍用之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0餘顆,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因談判不成,雙方遂展開鬥毆,甲○○見狀即與鄭凱元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雖預見朝路中或路旁車輛掃射可能因此導致車輛毀損,仍持上開槍、彈肆意掃射數發,致射及停放於該地點路旁郭明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車前擋風玻璃、車身因子彈貫穿破裂等損壞,致生損害於郭明政;並致使何志平、陳建宏、郭崇仁3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2 年7月25日以92年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1月05日以92年上訴字第10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等情,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及聲請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自9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經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日數合計179日;嗣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已先自93年3月1日起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至95年9月7日止,此部分有期徒刑在監執行期間合計921日(179+921=1100日);業經聲請人游俊州於本院95年9月8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及執行案件全卷覆核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其所執行之羈押、有期徒刑等之刑事處分迄今共1100日,其執行期間顯已逾3年(即365*3=1095日),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年期間。
準此以觀,聲請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合併計算既已逾3年,且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規定,自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固因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而免予執行,並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惟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0項規定,聲請人仍應由警察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施以1年之輔導,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