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佐堂購買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廖佐堂即將其對乙○○之應收分期款債權,轉讓給裕融公司,乙○○則將上開買受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二八之六號,上開分期款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云云。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係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且須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足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客戶還款明細表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至保養廠,惟矢口否認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我是將車輛送修等語。經查:
(一)嘉義市○○市○○○路上並無「進興保養場」而有「成興汽車保養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更正稱:「之前車子是在成興保養場」一詞以觀,顯見被告於偵查中稱汽車置於進興保養場,顯然為記憶上之錯誤,核先敘明。
(二)證人即成興保養場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它牽一臺喜美的汽車到我那裡,是在去年七、八月份的時候到我那裡修理::他的車子去撞到旁邊要修理::還沒修理好,被貸款公司拖走了,大約是在過年前拖走的::(問:為何車子沒有修理?)因為他人不在::」而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送嘉義看守所觀察勒戒,隨即又接受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參,而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之父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之父繳清欠款,顯見被告前開辯解應為實在,既被告係因車輛損壞而將車輛駛往保養場修繕,其目的應係為保存車輛之價值,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遷移車輛之目的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有未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