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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甲○○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二三、二三之一、二四、二四之一、二七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二七之一、

二八、二八之一、二九、二九之一地號等十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月六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前開土地現場為查封之標示,並將前開土地交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中小企銀)朴子分行保管,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接續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挖掘上開十筆土地之土方外運,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臺南中小企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警查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其於右揭時地僱工挖掘上開十筆土地土方外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地主甲○○、乙○○承租右揭土地,九十一年八月間始陸續開挖,欲整理做為魚塭養殖深海魚類,而地主甲○○、乙○○及臺南中小企銀朴子分行職員均未告知上開十筆土地業遭法院查封云云。惟查: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二三、二三之一、二四、二四之一、二七、二七之一、二八、二八之一、二九、二九之一地號等十筆土地,分別為甲○○及乙○○所有,而上開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於同年月六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嘉院昭民九十執德字第八四二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附卷可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前開土地現場為查封之標示,並將前開土地交由執行債權人臺南中小企銀朴子分行保管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於指封當日之代理人戊○○及證人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結證屬實,並據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前揭民事執行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公告及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明。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挖掘上開十筆土地範圍之土方外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嘉朴警三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百四十七頁),復據證人即受雇於被告負責抽水工作者己○○於警詢中證稱:伊知悉有車輛載沙土外出,該土地開挖面積約有三甲餘(見嘉警刑經第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反面)等情明確,另亦核與證人戊○○、丁○○均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查封當時並未見新挖痕跡等情,及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即臺南中小企銀朴子分公司職員丙○○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現有怪手在上開十筆土地挖掘土方並載離現場等詞(見嘉朴警三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相符,並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嘉朴警三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第十頁)、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開挖上開十筆土地土方外運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你向甲○○租地時知悉他將地向臺南企銀借錢否?)不知道,是事後銀行要錢後才知道,即是簽合約書時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甲○○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嘉警刑經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所載之締約日期為「西元二000年十月十日」,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已知悉上開土地業為土地所有權人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又被告復供稱:「(丙○○及辛○○是否有告訴你土地被查封)有,他們有告訴我,但沒拿文件給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等詞;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寄予土地所有權人甲○○存證信函內容:「‧‧‧寄件人(按指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有南企人員與警員多人來籌備處告知上開地號已被查拍‧‧‧」等詞,俱與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丙○○所指稱:伊確曾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告知被告上開十筆土地已遭查封,同年九月初再次察看後並向當地警方備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復佐以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總行職員辛○○所證述:「(告訴庚○○土地已經被查封他態度如何?)他有跟我說要用比較少價錢買下土地,當時土地已經在三拍已經結束準備進入特拍程序。」(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等詞,均足見被告確已經銀行人員當面告知上開十筆土地業遭法院查封之事實。綜上以觀,被告前既知悉上開土地業已設有抵押權,嗣復經臺南中小企銀人員當面告知土地業遭查封之事實,而被告更向銀行人員表明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購右揭土地之意願,是被告確係明知上開土地業遭查封之情,至為灼然,而其所辯不知上開土地已遭查封云云,實係推託之詞,委無足採。復且土地是否已遭查封乃屬公示之事項,任何人僅需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閱即足明瞭,是被告更難以其無法確認土地是否已遭查封為由卸責。

(四)被告復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業與土地所有權人甲○○、乙○○就上開土地締結租賃契約欲開發為深水魚塭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乙紙為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該租賃契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甲○○」處所按捺之指紋是否確為甲○○所捺,其鑑定結果:「送鑑立契約人甲○○所捺指紋一枚(編號1),經鑑定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六四四九一號鑑驗書附卷可考,是該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處之指印固為甲○○所親自按捺無訛。然查:

1、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對於警員詢問其為何開挖該土地時,均未見被告提出其與地主間締有租賃契約書作為抗辯,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次警詢時辯稱:「這是吳孫法所有土地,因為他養殖漁業賠了很多錢,要養深海魚類看能不能賺錢,需要將魚塭挖深一點,才能養殖,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和我立合約書委託我全權處(理),如有賺錢或賠錢,每人各分擔一半費用」云云,並提出「合約書」乙紙(見嘉警刑經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為憑,惟觀諸該紙「合約書」上以打字載明「見證人:張芳富」,而下方之簽名竟書為「己○○」,兩者顯已不符;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該紙合約書上之「己○○」確非其筆跡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合約書」顯屬不實。而被告則遲至案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初次開庭訊問時,被告始首次庭呈該租賃契約書,翻異前詞並改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契約置辯,前後對照以觀,該紙租賃契約書若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做成,被告為何對於如此重要、足以證明其使用權源之書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竟未即時提出,反提出顯屬不實之「合約書」作為抗辯,嗣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偵查庭始行提出租賃契約書?另佐以證人辛○○證稱:依其銀行辦理貸款程序,承辦人均會先與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現場,再由土地所有權人簽立是否有出租或他人佔用之切結書,蓋若未設定抵押前即存有租約,銀行通常不會核貸,況本件借款金額將近一千萬元,設定抵押當時不可能有出租情事等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更見該紙租賃契約書是否確係作成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誠屬可疑。

2、觀諸該紙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期間長達六年,而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六年之租金共計二百十六萬元,更於締約時全數付清等情,實難謂與交易常情相符,其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啟人疑竇。次觀之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內容:「甲方養地所在地及使用範○○○鄉○○○段地目養20.23-24.27.27-29...等十多筆土地及養地工寮房屋(任乙方自己使用)」等詞,衡諸不動產租賃之交易常情,租賃標的物範圍之約定事涉租金多寡之使用對價計算,洵屬契約上重要之點,被告既欲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以示慎重,然該契約書對於租賃標的物之約定條款,竟未以列舉地號方式明確記載,乃以「20.23-24.27.27-29...等十多筆土地」之不精確方式為之,亦與交易常情相違,益顯可疑。再細究其中「嘉義縣○○鄉○○○段○○○號」該筆土地,其面積達六五八一平方公尺之廣,且為案外人王清福、吳蔡阿知二人所共有,此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0九頁),洵與出租人甲○○、乙○○無涉,詎該租賃契約書竟將此筆廣大面積之他人土地列為租賃標的物,更見該租賃契約書內容之不實。抑有進者,對於租金給付方式及過程乙節,被告則供稱:「(你向甲○○租幾年?)租六年,租金於打租約時已付二百十六萬元。(如何付租金?)我賣一間屋子,對方錢轉到我在復華銀行的帳戶,我再提領現金付對方。」(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你剛剛說租金一次付清?)簽約一個星期就付清。」(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一次付清?)是的。我領現金給他。(從哪一個戶頭領給他?)以前叫亞太銀行現在叫復華。(何時付款?)八十八年訂約後約一星期,從亞太銀行領好幾百萬出來,其中一筆二百十六萬來付租金。(一次領好幾百萬現金出來?)是的。」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函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於該銀行之提領紀錄,經該分行函覆以:「經查本分行客戶庚○○(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於88年7月12日開戶,故88年5月及6月間無提領紀錄」等情,此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九三)復嘉字第一一一號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供其一次提領現金二百十六萬元付清六年全部租金乙節,全屬子虛,應無可採,益徵前揭租賃契約書實係通謀虛偽而為。

3、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在被告家中曾於租約上簽名見證等語,然經本院以該租賃契約書簽訂之具體時間、租賃期間、租金多寡及支付方式等約定細節質諸證人己○○,然其作為該租約之見證人竟對前揭締約重點毫無所悉,據此更見被告與甲○○間就上開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空有締約之名而無議約之實,洵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做成,已無庸詞費。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甲○○、乙○○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二度傳喚其戶籍地址,均為「遷移不明」,並經查其並無遷移紀錄,此有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該二證人行蹤不明,其有無調查之「可能性」已非無疑。次審酌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所表明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不知道查封」乙節(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然被告確係明知上開土地經法院查封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證明其不知查封之事實,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

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自不得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否則豈非得任由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違背查封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右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後,仍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挖掘上開十筆土地之土方外運,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而違背查封效力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告於右揭時地開挖上開土地土方外運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效力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之素行(未構成累犯)、無視於執行債權人一再勸阻仍執意開挖之犯罪情節並造成土地價值降低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