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述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乙○○之妹吳素菁之前夫,緣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嘉義市○○街○巷○○號房屋賣予乙○○、甲○○夫婦,惟未將屋前六米寬之私設道路即坐落嘉義市○○段八三之一一號、八三之二八號及九一之一號地號之持分一同賣予乙○○與甲○○。嗣戊○○欲將上開私有道路之持分賣予乙○○及甲○○未果,且明知上開地號土地係供他人行走之用,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某時,搬運墓碑二塊,不顧甲○○之抗議,強行將墓碑二塊置於嘉義市○○街○巷○○號前,妨害甲○○與乙○○之通行權。復另起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乙○○與甲○○住處門口豎立告示牌,並於其上書立「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妳們大家知道嗎?不養母親縱容其妹帶朋友回家賭博,供其母抽頭生活還背後說我壞話,破壞我家庭,不知什麼樣的母親會帶出一堆這樣的兒女。這世上有一種女人,專門欺騙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到錢騙光了,她就把男人一腳踢開,大家想想看,這種女人的行徑,跟殺人有什麼不一樣,這種女人比妓女還壞,因為妓女只賣身,不欺騙感情和錢」;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某日,在乙○○住處門口地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在乙○○住處門口,以黑色噴漆噴上「幹」侮辱乙○○與甲○○;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某日,承繼上開誹謗之同一概括故意,在前揭告示牌上書立「乙○○你愛說謊又怕老婆,你比不上你老爸,我看啊,你比你那些姐姐好不了多少。真可惜,你老爸沒把你教好。乙○○你是個不仁不義之人,乙○○你是個不孝不悌之人,你比畜牲好還是壞,你自己想一想,別忘了你是受你姐妹們的幫忙,才有今天的,你是個恩將仇報的魔鬼,你害我在此揭發吳家的醜事,有一種兄姐,樂見自己的妹妹的心情不好,一天到晚又吵又鬧的,然後常想自殺,我不知道這種母親和兄姐是什麼心態,但我知道畜牲都會愛她的兒女和妹妹,怎麼有人會做不到呢,真虧他們以前還說對妹妹多好呢,原來他們是唯恐天下不亂想害人的。乙○○你真有出息。丙○○把妳的爛嘴吧閉上,無法做主,就別開口,以後不準再叫你妹妹對我吵鬧,若你有本事,儘管放馬過來,你可別把我惹火了,開什麼賓士汽車,只會打腫臉充胖子,不要臉、賤女人,下三爛,臭婊子,只會害我家庭破碎,我那裏得罪妳了。乙○○你妹妹留在家裏陪伴你媽媽,又騎車載她,腳因此撞斷了,這都是代你盡孝的後果,你還有沒有良心,乙○○你這個無情無義的壞哥寧願去買別人的土地,也不買妹妹的土地。甲○○妳這個自做聰明的女人,害的吳家雞飛狗跳的,這下妳滿意了吧,不買小姑的地卻去妳也沒比畜牲好多少,妳也是不仁不義之人,妁也是個恩將仇報的魔鬼。乙○○你是個見到太太下面,就忘了孝悌之人。丁○○在妳的姐妹當中,你的過錯最大,而我卻罵妳最少,因為我還尊重妳是大姐,所以給妳一點時間反省,丁○○爸爸臨終前最放心不下的就是他的小兒,而他的小女兒,被妳們一家人的錯誤教育害成無此不堪滿妳們一家人對不起爸爸,也對不起我,妳再不吭聲,過兩天我就罵得妳狗血淋頭。乙○○你對的起吳家的袓宗嗎,再過些日子我把你們吳家一家人全調來法院論理(一個也跑不了,我全部都要告)此地及地上物皆為私人物品,嚴禁破壞占用搬遷違者追究法律責任,並索賠,檢舉破壞之人,或將破壞者扭送警察局,我將有重賞」誹謗甲○○、丙○○、丁○○及乙○○之名譽,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與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妻是吳素菁,丙○○、丁○○、甲○○及乙○○破壞伊家庭,且乙○○門口的地是伊所有,伊是在罵小偷,是正當防衛,希望大家評理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為將嘉義市○○街○巷○○號屋前六米寬之私設道路即坐落地號嘉義市○○
段八三之一一號、八三之二八號及九一之一號土地之持分賣予乙○○與甲○○。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先至告訴人乙○○與甲○○住處門口大罵,經告訴人報警被告才離開;嗣於同年月十一日,被告至其門口釘兩支大鋼筋,並鎖上鐵鍊,以阻止告訴人進出;同年月十四日,被告又來堆積廢鐵、廢電機;同月十八日再堆一堆廢鐵;同年四月十九日抬來墓碑放置於告訴人乙○○與甲○○住處門口;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至告訴人乙○○與甲○○住處門豎立告示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先後於其上書立如犯罪事實欄之文字。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某日,在乙○○住處門口地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在乙○○住處門口,以黑色噴漆噴上「幹」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丁○○及乙○○指訴綦詳,並有照片二十三幀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告訴人乙○○與甲○○位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前六米寬道路之地號為
嘉義市○○段八三之一一號、八三之二八號及九一之一號,被告分別就八三之一一號有持分一八四○○分之三五五,八三之二八號有持分一八四○○分之三五五,九一之一號有持分四○○○分之七八,而告訴人乙○○就其住處門口前道路即地號八三之二八有持分一八四○○分之九○五,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圖謄字第九六九五號地籍圖謄本一份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四份附卷(以上附於警卷)可稽。足證嘉義市○○段八三之二八號土地屬於分別共有土地無誤。㈢嘉義市○○段八三之一一號、八三之二八號土地,係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
六)嘉建局管使字壹貳陸壹號使用執照、主旨地號土地係該建築基地所規畫留設之六米私設道路,此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府工建字第六三八八號函附卷可按(以上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二九號卷第十六頁)。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
八條定有明文。嘉義市○○段八三之二八地號屬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被告雖按照應有部分,對於共有土地的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利,但對於共有土地的特定部分,仍須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可以使用。被告於告訴人乙○○與甲○○住處門口土地即嘉義義軍輝段八三之二八地號上放置墓碑,乃占用共有土地的特定部分,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乙○○與甲○○之通行權。又告訴人乙○○向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九號判決被告應將其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前所放置墓碑、鐵柱及告示牌各一個拆除回復原狀,亦同此認定。此有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九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二九號卷第七十頁正面至第七十二頁正面)㈤被告於告訴人乙○○與甲○○住處門口,豎立告示牌,先後於其上書立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內容,又於告訴人乙○○與甲○○住處門口地上,以白色噴漆噴上「吳家有幾個酒家女?」,其散布於眾之意圖昭然若揭,且綜觀其內容,均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甲○○、丙○○及丁○○之事,縱使被告能證明其內容真實,但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加重誹謗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乙○○與甲○○二人之名譽,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加重誹謗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乙○○、甲○○、丙○○與丁○○四人之名譽,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公然侮辱行為,係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乙○○與甲○○,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非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上開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及公然侮辱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