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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涂愛坤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嘉義市○○路○○○號開設神壇,為人命名、改名、改運消災等,因而於八十八年間結識戊○○。戊○○於八十八年下旬,向甲○○告知其子丙○○(原名丁○○)官司纏身,請求甲○○為丙○○改運消災,詎甲○○適經濟發生困難,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佯稱其於司法界關係良好,只要戊○○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即可為戊○○擺平丙○○所涉之流氓案件,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甲○○上開所設之神壇處,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甲○○。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丙○○經警通緝到案,囚入臺中看守所,戊○○求助於甲○○,甲○○告知已無法可施,戊○○發覺受騙,翌日偕同多人向甲○○索討三百萬元,經甲○○向警控告戊○○等人妨害自由,為警通知戊○○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中之自白詐騙告訴人三百萬元部分內容,乃警員先製作好筆錄,交由被告照筆錄唸而錄音,非以一問一答方式作全程錄音,係警察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又警員非完全按照被告所回答之內容記載,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復主張上開警訊筆錄內容係警員乙○○於製作筆錄前,授意伊製作,伊原不從,因乙○○向伊告稱既與告訴人和解,照其所教授之內容製作筆錄沒有關係,只要將錢歸還告訴人,檢察官即會為不起訴處分,伊誤信才會製作該份自白犯罪之警訊筆錄。

(二)惟查:經本院勘驗辯護人及被告所爭執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警訊自白筆錄部分之錄音帶,內容為警員提問一個問題後即由被告就該問題回答,並無辯護人

所指警員未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之情形,又筆錄內容並非就被告所回答之內容逐字記載,應無辯護人所指乃警員製作完筆錄,由被告照著唸而錄音之情形;而筆錄係整理並擷取被告回答內容之重點做紀錄,並無憑空捏造或逸出被告回答內容意旨之記載,雖錄音帶實際錄音僅有約五分鐘之久,與筆錄記載製作之起迄時間乃一小時又二十八分鐘有異,然檢察官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被告自白內容部分,均經全程錄音(詳見本院卷二第八十至第八十一頁勘驗筆錄內容),又被告主張筆錄內容乃由警員授意並哄騙下做成,然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並無被告按筆錄內容逐字照唸之情,已如上述,而證人警員乙○○到庭具結亦堅稱絕無授意被告製作筆錄之情,乃基於被告自由意志陳述製作筆錄,復參照被告於上開警訊自白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再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乃供稱因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要求其依告訴人之意向警方陳述,因請教律師後,發現配合告訴人之陳述其將涉及刑事責任,故再至警局重新製作筆錄,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自白乃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非警員授意而為,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戊○○交付現金三百萬元,然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那是伊為告訴人之子丙○○及孫子鄭承桓改名、改運之謝師禮,嗣因伊得知丙○○經營六合彩,不願再助其作違法之事,告訴人才翻臉夥同多人向伊索討三百萬元。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稱:⑴告訴人戊○○就其交付被告三百萬元之時間及原因之陳述前後不一,另就指述被告叫丙○○去走私等情亦屬一派胡言,是告訴人指述難以儘信。⑵告訴人之兒子鄭銘宗為臺中縣大甲鎮代表會主席,兒子鄭銘坤為大甲鎮鎮瀾宮副董事長(董事長為顏清標,故告訴人一家與顏清標關係良好),其人脈甚廣,怎可能為了被告一句話即相信被告,而拿三百萬元給被告,顯違反常情。況告訴人稱其在台中請了二位律師,該案件並非嘉義之案件,與被告無地緣關係,告訴人怎可能不去請教律師而會拿傳票給被告看,要求被告關說,亦違反常情。⑶被告若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何以事隔三年多告訴人均無異議,並繼續請被告為告訴人及其家人朋友改運、命名、入元神等,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還邀被告至大甲坐坐?惟查:

⑴右揭被告如何向告訴人施詐,騙取三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六、第一四七頁),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十頁正、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偕同多人至被告所設神壇處索討三百萬元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謝鎮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聞被告及告訴人談及告訴人兒子官司及三百萬元債務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相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偕同多人至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討三百萬元時,即質問被告騙取三百萬元要幫告訴人關說兒子犯司法案件的事情,被告尚向告訴人解釋其無能力幫其關說,亦無要幫其關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及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討三百萬元時所攜之和解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受被告詐欺三百萬元之情(見警卷第五十頁);再參以本案乃因告訴人於其子丙○○經警通緝到案囚入臺中看守所翌日偕同多人前往被告家中索討三百萬元,經被告控告告訴人等妨害自由,而發覺被告犯罪,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實情。

⑵被告坦承收取告訴人三百萬元,然就何以收取該三百萬元之緣由,前後供述顯

然不一,難予採信:初於警訊中供述乃助告訴人酒店生意興隆,告訴人一次交付三百萬元給伊,稱要捐給佛堂(見警卷第六頁),嗣又改稱乃伊為告訴人之子及孫子命名改運,告訴人所贈之紅包(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再改稱三百萬元乃分三次收取,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之家人李婉君、鄭蕙如前來替鄭素蘭報天地包八十萬元之紅包,之後告訴人及李婉君前來補運又分別拿來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

⑶告訴人對被告收受三百萬元之時間及所欲擺平之官司究何,前後指述雖有槍械

案件及流氓案件之分,然查告訴人就交付時間前後所述之雖有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及十月間之區別,然告訴人年事已高,且事隔已久,就交付被告三百萬元時間僅記憶為八十八年下旬之事,至正確時間,實難苛求其記憶鮮明作無誤之陳述,又告訴人就被告訛稱欲擺平之官司,僅有一次在警訊中稱其子涉嫌槍械之案件,餘均稱乃流氓案件,而告訴人非熟稔法律之人,又丙○○斯時多項官司纏身,且丙○○因涉槍械案件後被提報流氓,告訴人回想欲請求被告擺平之官司或有誤認,然其指述被告收受其三百萬元之原因乃稱要為其子擺平官司之情則前後一致,是告訴人指述之可憑性尚不受上開瑕疵之影響。

⑷告訴人因信仰關係結識被告,並多次請被告為其及家人朋友命名改運消災,苦

於其兒子丙○○官司纏身而求助於被告,聽聞被告稱可以金錢擺平官司,而交付被告三百萬元,要與常理無違,縱告訴人人脈甚廣且聘請有律師,亦難謂告訴人捨其人脈及就教律師而向被告求助有違常理,辯護人上開指摘,並不足採。又告訴人雖交付金錢三百萬元給被告後,尚有請被告為其家人改運消災等,然自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丙○○雖有官司在身,然均未入獄,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稱處理官司之情形,未提出異議,符合常情,告訴人於丙○○入臺中看守所後,翌日即向被告索討三百萬元,益證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詐騙之情。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併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影響人民對司法審判之信任,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三百萬元,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歸還告訴人部分金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瓊 雯

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明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