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黃曙邨
號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何永褔律師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92號、第658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4年間起迄90年1月5日止,擔任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暨附設補校(89年起改制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下稱嘉南高中)校長,自82年間起陸續向程淑莉借貸款項,借貸金額累積至89年間已達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黃立雪、黃曙東(上2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結)及丙○○為清償丙○○積欠程淑莉之上開借款,明知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助者,所捐助之財產即歸屬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所有,並無股份轉讓之問題,且依當時私立學法第22條規定,董事會並無權限決定學校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利益之犯意,由黃立雪、丁○○○(丁○○○由檢察官另行撤回起訴)、丙○○於89年11月3日,偕同程淑莉前往台中市郭林勇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協議將丙○○所有之5股大成商工股權(大成商工股份係由黃立雪所劃分)作價6000萬元讓予程淑莉抵償債務,並由大成商工提供同額6000萬元支票予程淑莉分期攤還,藉以買回程淑莉受讓之前開5股股權;嗣黃曙東因不同意前開協議書內容,另就前開協議書作部分修正後,旋於同年11月7日與程淑莉簽署第2份協議書,黃曙東並依該協議書第4點:「即程淑莉願將上開5股股權轉讓予大成商工,大成商工同時開立同額之支票及利息交付程淑莉,作為購買該5股股權之代價。雙方確定該6000萬元之債務由大成商工承擔,黃曙東與嘉南商工不必負責」之約定(嘉南商工即嘉南高中),並委託友人沈永村開立以沈永村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號碼PG0000000號至PG0000000號、票面金額6630萬元(加計利息)之分期攤還支票19紙交予程淑莉收執。又為給予沈永村保障,黃曙東乃經黃立雪授權,開立以大成商工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號碼PG0000000號至P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同為6630萬元之支票19紙交予沈永村收執,分期攤還(嗣沈永村恐其持有之該19紙大成商工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乃將19紙支票交予程淑莉,以換回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之19紙支票),以此轉讓、買賣大成商工股權及開立大成商工為發票人支票之手法,變相由大成商工承擔丙○○個人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成商工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十第10頁至30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參以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據得依不同之標準為相異之分類,如僅以書面之內容為證據,因係以言語上之記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之證據書類(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原則上非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如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或狀態作為證據,因係以該物本身之存在、形狀、狀態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則屬於證據物書類(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於證據分類上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以下所引用之協議書、支票等,固同時具有證明書面內容目的之性質,惟因非僅以書面之內容為證據,同時又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屬於證據物書類,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行,復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
4 月30日91教中(3)字第0910506664號書函1份(91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黃曙東書立之證明書、切結書各1紙、丙○○及丁○○○等人書立之協議書1份、大成商工支票影本(支票號碼PG0000000至PG0000000)19紙等件為證(91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2頁),且有證人程淑莉、黃曙東及黃立雪如下之證述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㈠、證人程淑莉證稱:82年間起黃立雪家族等人陸續向我借款,而開立黃紹銘或嘉南高中名義之支票以供收執擔保,迄至89年初,丙○○或嘉南高中名義開立支票之總額合計約7600餘萬元,在89年11月3日,黃立雪、丁○○○、丙○○、黃曙曜、黃曙東等人,為解決積欠之前揭債務,乃共同至郭林勇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雙方同意以丁○○○在雲林縣○○鎮○○○段合建開發案分得之3戶房屋作價1600萬元及由丙○○將其所有大成商工股權5股,作價6000萬元轉讓以抵償債務,再由大成商工開立總額6000萬元支票買回我所受讓之該5股股權,但該總額6000萬元之支票嗣經提示不獲付款。89年11月27黃曙東持沈永村名義簽發總額6630萬元(因加計百分之6之利息)之支票計19紙交付,嗣90年2月8日湯文彬持大成商工名義簽發之總額6630萬元之支票計19紙換回沈永村名義之支票(91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黃曙東證稱:第1份協議書簽署後,程淑莉即積極與我聯繫協調有關履行協議內容事宜,迄至同年11月27日(應係11月7日),與程淑莉簽署第2份協議書,而簽署「大成商工校長黃曙東」之字樣係我親筆所書立無誤。簽署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丙○○與程淑莉之債務問題。因擔心股權轉讓合法與否之問題,即委由好友沈永村開立以沈永村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號碼PG0000000至PG0000000,總額6630萬元之支票計19紙交予程淑莉收執,代為償還丙○○與程淑莉間之債務;嗣為給予沈永村保障,又經大成商工董事會實際董事長黃立雪之授權,簽發以大成商工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號碼PG0000000至PG0000000之支票計19紙交予沈永村收執,並口頭約定於支票到期前,由我與黃立雪、丁○○○、黃曙曜等私人籌借資金領回支票。前開所指19紙支票(PG0000000至PG0000000)為何落入程淑莉手中,原並不清楚,後來聽說沈永村因怕其所持有之前開19紙大成商工支票有無法取得票款之危險,因此沈永村即將其所持有之前開19紙大成商工支票交予程淑莉,換回其個人名義簽發之前開支票號碼PG0000000至PG0000000之19紙支票(91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證人黃立雪證稱:該協議書中在場同意人「黃立雪」字樣,確係我親筆簽名無誤,又「在場同意人」係表示當時在場,並對於該協議書內容可以見證之意。之所以簽署該協議書,係因兒子丙○○積欠程淑莉7000餘萬元債務,為協議如何清償該筆債務,因而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在郭林勇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內容係由丙○○將其所有大成商工股權5股之權益(每股1200萬元、計6000萬元)給予程淑莉作抵押,大成商工則提供同額之分期攤還支票予程淑莉,所有支票兌現後程淑莉及丙○○均喪失大成商工之股權。黃曙東所為供述屬實,我確有授權黃曙東簽發該19紙支票,因程淑莉向丙○○逼債甚急,且程淑莉又不願收受嘉南高中支票,只願收大成商工支票,因此才會由黃曙東簽發大成商工分期攤還支票予程淑莉(91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參照),又簽發支票後,票載發票人因而擔負票面債務,執票人得據以向票載發票人請求清償票款,對於票載發票人而言,自難認為不是一種不利益。查黃曙東為大成商工校長,為大成商工處理事務,竟意圖清償被告積欠程淑莉債務之利益,而夥同被告丙○○及黃立雪等人與程淑莉簽發協議書及支票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成商工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等人既無將其所支配大成商工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公訴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立雪、黃曙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非為大成商工處理事務,惟與黃曙東等人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1、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上開涉及「法律變更」者,均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尚不生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償還經營嘉南高中而積欠之債務,以共同簽署侵害大成商工利益之協議書,且簽發大成商工之支票予程淑莉之手法,致生損害於大成商工之利益,而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記載私人債務清償之方式及結果,與大成商工之業務無涉,又所簽發之19紙支票,業經大成商工實際董事長授權,並無明知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舉,且被告等人簽發以大成商工為發票人之行為,業經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評價科刑,其不法內涵及程度已足以包攝,無再重覆評價之必要,是起訴書認被告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應難謂為允洽,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立,起訴書認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嘉南高中校長,負責綜理該校行政事務;高鶴年(另不起訴處分)係丙○○之配偶,自91年1月5日起接任嘉南高中校長迄今,係為嘉南高中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藉保管嘉南高中開設於各金融行庫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自87年2月間起,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教育廳(現已改制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即連續多次假藉週轉及支付學校欠款之名義,擅自或指示該校不知情之出納甲○○、會計戊○○2人至設有該校專戶之合作金庫朴子分庫、農民銀行朴子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第一銀行朴子分行等行庫為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等事宜,陸續挪用嘉南高中之資金而私自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詳情分敘如下:
㈠、嘉南高中設於合作金庫朴子支庫232176號活期存款帳戶,自88年7月間至89年7月間,匯出多筆款項至丙○○、高鶴年私人帳戶及大成商工帳戶。
㈡、嘉南高中設於合作金庫朴子支庫8068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9月8日及89年4月13日,分別有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丁○○○背書後轉入他人帳戶兌現。
㈢、嘉南高中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120427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4月8日及88年7月29日,分別有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丁○○○背書後轉入他人帳戶兌現。
㈣、嘉南高中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12628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4月15日及88年10月1日,分別各有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丁○○○背書後轉入他人帳戶兌現;另88年3月1日,有面額1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由大成商工提領兌現。
㈤、嘉南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32137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9月2日及88年10月13日分別有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由丁○○○提領兌現。
㈥、嘉南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868號活存帳戶,87年2月間至89年2月間,陸續匯款至丙○○私人帳戶及大成高工帳戶中,合計4847萬5720元;然該868號帳戶存款係嘉南高中學生所繳交之學雜費,其中87年2月18日匯至丙○○設於合作金庫朴子支庫023950號活期帳戶之1100萬元,佔嘉南高中該學期學雜費總收入3分之1。
㈦、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0月間起至89年5月間,連續以嘉南高中、票載發票日為發票後數天或1、2個月之支票,資為擔保,向游健二、鄭麗貞夫婦調借總額6494萬8000元,該筆借款,係以前開充作借款控保之發票人為嘉南高中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清償之,然丙○○除將其中1424萬8000元轉匯至嘉南高中,供該校使用外,餘額均供自己支配,亦即以嘉南高中公款償還私人債務,挪用嘉南高中公款5070萬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合作金庫朴子支庫提供之嘉南高中232176號活存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資料表(含該帳戶遭被告丙○○挪用資金流向一覽表)1份、合作金庫朴子支庫提供之嘉南高中8068號支存帳戶支票兌現明細資料表1份、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提供之嘉南高中120427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正反面影印本、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提供之嘉南高中12628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正反面影印本、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提供之嘉南高中32137號支票兌現明細表1份、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提供之嘉南高中868號活存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提供之嘉南高中868號活存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資料、嘉南高中預算說明書1份、零用金備查簿、報告書、借貸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90年7月19日(90)南銀朴分字00123號函、合作金庫朴子支庫提供之丙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南高中向丙○○親友借貸(返還)資金流程表、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嘉南高中專案查核報告1冊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嘉南高中匯入我帳戶內之金錢,係我向親友借貸款項予嘉南高中後,嘉南高中返還之金額等情。嗣經本院歷經多次審理調查後,公訴人亦以由被告之帳戶匯款予嘉南高中之金額大於嘉南高中匯款予被告帳戶之金額,而認被告尚無侵占之犯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並請求減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即本判決貳部分㈠至㈦該7犯罪事實(本院卷十第9頁、第33頁)。惟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就此部加以審判。茲進一步析述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嘉南高中設於合作金庫朴子支庫232176號活期存款帳戶,自88年7月間至89年7月間,匯出多筆款項至丙○○、高鶴年私人帳戶及大成商工帳戶部分。經查:
1、匯入丙○○、高鶴年及大成商工帳戶之金額係1032萬5471元-(16萬元+50萬元)=966萬5471元,有公訴人提出之「嘉南高中活存帳戶合庫朴子232176號遭丙○○挪用資金流向一覽表」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係其先借款予學校,之後嘉南高中始陸續匯款予被告償還,被告先借款予學校共1131萬元,包括88年5月27日之1030萬2120元及88年6月10日之108萬元。
①、被告主張1030萬2120元部分:
經查閱傳票,88年5月27日由嘉南家商(即嘉南高中)000000號帳戶轉帳提領160萬元(詳編號A4,本院卷五第54頁),及被告丙○○之合庫朴子023950帳戶轉帳提領1030萬2120元(詳編號A3,本院卷五第53頁),供匯款800萬009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嘉南家商17168號帳戶(詳編號A6,本院卷五第56頁)、匯款250萬0040元至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嘉南家商32137帳戶(詳編號A5,本院卷五第55頁)、匯款133萬0030元至臺南企銀朴子分行嘉南高中12628 帳戶(詳編號A7,本院卷五第57頁)、差額部分係提領現金7萬1960元(詳編號A1、A2,本院卷五第51、52頁)。足見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可採。
②、被告主張108萬元部分:
經查閱傳票,88年6月10日由嘉南高中232176號帳戶轉帳提領110萬元(詳編號A10,本院卷五第60頁),及被告丙○○之合庫朴子023950號帳戶轉帳提領164萬0030元(詳編號A9,本院卷五第59頁),供匯款56萬0030元至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嘉南高中32137帳戶(詳編號A11,本院卷五第61頁)、存入嘉南高中之支票存款8068帳戶218萬元(詳編號A8,本院卷五第58頁)。足見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可採。
㈡、檢察官起訴嘉南高中設於合作金庫朴子支庫8068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9月8日及89年4月13日,分別有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丁○○○背書後轉入他人帳戶兌現部分:
1、被告主張200萬元部分:
①、經查200萬元部分,公訴人起訴88年9月8日支票票號0000000
號金額200萬元,係由丁○○○背書,向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提示,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經向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查明係匯入楊淑惠之帳戶,此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查證報告附卷可稽。
②、被告辯稱該票款係88年8月30借入200萬元,先存入其設於合
庫朴子023950號帳戶後,嗣分別於88年8月31日及88年9月1日由該帳戶提款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
a、88年8月31日部分:88年8月30日確有200萬元,交易代號為CSDN(經查為現金存入)支庫代號為1151(經查為虎尾支庫),存款人為黃立雪,匯款入被告帳戶,有合庫朴子(即合作金庫朴子支庫,以下同)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58頁)。被告則於88年8月31日由被告合庫朴子023950帳戶轉帳提領147萬5060元(詳編號A12,本院卷五第62頁)),供存入嘉南高中之支票存款8068帳戶45萬5000元(詳編號A15,本院卷五第65頁)【當日票據交換支出之票載受款人:龍騰文化事業公司27萬0766元(詳編號A18、A19,本院卷五第68頁、69頁)、正中書局1萬8291元(詳編號A22、A23,本院卷五第72頁、73頁)、欣河資訊有限公司18萬2000元(詳編號A20、A21,本院卷五第70頁、71頁)、復文書局1050元(詳編號A16、A17,本院卷五第66頁、67頁)】,匯款100萬003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嘉南高中17168帳戶(詳編號A14,本院卷五第64頁)、匯款20030元至虎尾農會本會之林宗榮00000000000帳戶(詳編號A13,本院卷五第63頁)。足見88年8月30日由黃立雪存入被告合庫朴子023950帳戶,被告提領147萬5060元,其中45萬5000元存入嘉南家商8068帳戶,另匯款100萬0030元至嘉南家商17168帳戶。
b、88年9月1日部分:被告於88年9月1日以其023950號帳戶轉帳提款135萬0030元後,當日全額匯款至一銀朴子(即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以下同)32137號帳戶,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在卷足憑(辯方證物C5、C6,即本院卷三第160頁)。另被告辯稱88年9月1日提款135萬元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據,經查該筆交易之資金來源非辯方所稱88年8月30日之借入款,而係88年9月1日無摺轉存入該帳戶之310萬元交易(辯方證物C1,本院卷三第158頁),查該筆無摺轉存入310萬元交易,依據分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係由虎尾支庫存入,存款人為湯庭禎。足見湯庭禎無摺轉存入310萬元入被告023950號帳戶後,被告即匯款135萬0030元至嘉南高中第一銀行朴子分行32137帳戶。
2、被告主張100萬元部分:
①、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究竟匯入何人之帳戶,依據公訴人證據
89年4月13日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由丁○○○背書,係由華信商業銀行委託合庫永吉支庫提示,存入華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7(應為9誤為0)-000-00000000孫興平帳戶
②、被告辯稱該票款係88年10月14日借入100萬元存入被告合庫
朴子023950帳戶後,於88年10月25日由該帳戶提款380萬元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臺企北港17168屆期票款115萬元)。
③、經查,依據被告證物C7(本院卷三第161頁)顯示88年10月
14 日借入100萬元存入合庫朴子023950帳戶後當日即轉帳支出100萬元。查合庫朴子023950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30頁),88年10月14日確有100萬元,交易代號為MTHN(經查為電匯)支庫代號為B807(經查為華信銀行),匯款人為康德人。經調閱當日傳票,88年10月14日023950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詳編號A29,本院卷五第79頁),供轉帳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838680戶名甲○○40萬元,其餘60萬元係領取現金(詳編號A30、A31,本院卷五第80頁、81頁)。
④、依被告證物C7(本院卷三第161頁)顯示88年10月25日轉帳
支出380萬元之資金來源實係88年10月21日外埠代收票據入帳250萬元及88年10月25日匯入匯款二筆各100萬元所致,查合庫朴子023950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30頁)。查88年10月21日外埠代收票據入帳250萬元,交易代號為CLDN(外埠代收票據)支庫代號為0730(合庫朴子支庫)票據號碼為0000000,該張支票發票行庫為彰化一信永安分社,發票人帳號為187730。另查合庫朴子023950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61頁),88年10月25日匯入匯款入帳2筆各100萬元,依據合作金庫朴子分行95年5月26日函覆,該二筆匯款均係由江明桂匯入(詳編號A32、A33,本院卷五第82頁、83頁)。
⑤、綜上,足見嘉南高中匯款入孫興平帳戶100萬元,然查嗣後
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對象係來自康德人,並非孫興平。另前揭380萬元部分究竟是否匯入嘉南高中之帳戶亦屬不明,故此部分被告之辯稱尚非無疑,然本案嘉南高中匯款100萬元之對象係孫興平,與被告究竟有何關連,公訴人並未舉證,故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尚非無疑,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嘉南高中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120427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4月8日及88年7月29日,分別有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丁○○○背書後轉入他人帳戶兌現部分:
1、被告主張70萬元部分:
①、面額70萬元之支票究竟匯入何人之帳戶。查87年4月8日支票
票號0000000號金額70萬元,由丁○○○背書書,該票據存入土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支票背面另由歐陳錦雲背書,而依據土地銀行虎尾分行95年3月23日函覆,該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歐陳錦雲,亦即存入歐陳錦雲之帳戶。
②、被告辯稱該票款係86年4月9日借入70萬元存入合庫朴子0239
50帳戶後,於86年4月10日由該帳戶提款203萬7000元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86年4月10日存入南企朴子12628帳戶140萬2000元)。
③、經查,86年4月9日存入合庫朴子023950帳戶70萬元係由歐陳
錦雲匯款存入,有合作金庫朴子分行95年5月26日函覆可稽(本院卷四第114頁)。
④、依合作金庫朴子分行95年5月26日函覆023950帳戶86年4月分
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28頁),86年4月8日該帳戶餘額為364萬6208元,86年4月9日之主要大額交易為:由歐陳錦雲匯入匯款70萬元(本院卷四第114頁)、由楊緒耕匯入匯款250萬元(詳編號A35,本院卷五第85頁)、轉帳支出
100 萬元(詳編號A36,本院卷五第86頁)供匯出匯款100萬元至臺南企銀朴子分行70870收款人為黃曙邨(詳編號A37,本院卷五第87頁)、86年4月10日之主要大額交易為:轉帳支出203萬7000元(詳細交易如下)、轉帳支出142萬8000元(詳細交易如下)、由楊甦銘匯入匯款50萬元(詳編號A47,本院卷五第97頁)。
⑤、86年4月10日被告023950號帳戶轉帳支出203萬7000元(詳編
號A38,本院卷五第88頁),供匯款臺南企銀朴子分行嘉南家商12628帳號140萬2030元(詳編號A39,本院卷五第89頁)、匯款臺南企銀朴子分行黃曙邨12899帳號6萬0030元(詳編號A40,本院卷五第90頁)、匯款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黃曙邨21998帳號3萬0030元(詳編號A41,本院卷五第91頁)、存入黃曙邨支票存款5158帳號2萬5000元(詳編號A42,本院卷五第92頁)、其餘款項51萬9910元領取現金(詳編號A43、A44,本院卷五第93頁、94頁)。另86年4月10日023950號帳戶轉帳支出143萬8000元(詳編號A45,本院卷五第95頁),供匯款水上農會大崙分部黃曙邨26430帳號100萬0030元(詳編號A46,本院卷五第96頁)、存入嘉南家商支票存款8068帳號43萬8000元(詳編號A48,本院卷五第98頁)。
⑥、綜上,足見嘉南高中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由
丁○○○背書,存入歐陳錦雲之帳戶。86年4月9日存入被告合庫朴子023950號帳戶,被告於86年4月10日匯款臺南企銀朴子分行嘉南高中12628帳號140萬2030元及存入嘉南高中支票存款8068帳號43萬8000元,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2、被告主張100萬元部分:
①、依公訴人主張88年7月26日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由丁○○○背書,係存入雲林縣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帳戶,而該戶名為倪仲仁,此有該農會96年6月6日函覆可稽 (本院卷六第102頁)。
②、被告辯稱該票款係88年3月26日借入100萬元存入合庫朴子02
3950帳戶後,於88年3月26日由該帳戶提款100萬元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88年3月26日存入臺企北港17168帳戶100萬元)。
③、由被告證物D4(本院卷三第165頁)顯示與辯方所稱有出入
,經查88年3月26日轉帳支出供學校屆期票款100萬元,係由該帳戶88年3月26日匯入款二筆46萬8000元及58萬5000元支付,而非被告所述之借入款,88年3月26日被告所稱之借入款100萬元,主要係供88年3月29日轉帳支出二筆260萬0040元及37萬8060元,此可由辯方證物D4查知。依據合作金庫朴子分行95年5月26日函覆及該帳號分戶交易明細表,88年3月26日帳號023950之交易明細如下:88年3月25日交易餘額25萬9173元、88年3月26日提領現金5萬6000元(詳編號A57,本院卷五第107頁)、匯入款46萬8000元係由何美灥匯入(詳編號A56,本院卷五第106頁)、存入58萬5000元查非匯入款,依據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代號為MTHN(經查為電匯)交易行庫代號為B004(經查為臺灣銀行),匯款人為王丕文。
提領現金23萬5000元(詳編號A58,本院卷五第108頁)、轉帳支出100萬0030元(詳編號A60,本院卷五第110頁),經查係供匯出匯款,匯給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嘉南高中17168帳號100萬0030元(詳編號A61,本院卷五第111頁)(匯費30元)、匯入款350萬元係由游健二匯入(詳編號A55,本院卷五第105頁)、匯入款200萬元係由大成商工匯入(詳編號A54,本院卷五第104頁)、轉帳支出308萬6000元(詳編號A59,本院卷五第109頁),經查係供轉帳存入嘉南家商支票存款8068帳號308萬6000元(詳編號A49,本院卷五第99頁),當日支票交換支出為支付票載受款人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300萬元(詳編號A52、A53,本院卷五第102頁、103頁)、臺電公司嘉義營業處8萬5598元(詳編號A50、A51,本院卷五第100頁、101頁)、聯庫現金存入100萬元,經查係由黃立雪存入(依據該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此即被告所稱88年3月26日之借入款100萬元。
④、被告所稱88年3月26日之借入款100萬元,依據分戶明細表顯
示係供88年3月29日轉帳支出二筆260萬0040元及37萬8060元,88年3月29日交易明細如下:88年3月29日轉帳支出260萬0040元(詳編號A62,本院卷五第112頁),經查當日傳票係供匯出匯款匯至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黃曙邨796帳號260萬0040元。88年3月29轉帳支出37萬8060元(詳編號A63,本院卷五第113頁),經查當日傳票係連同嘉南家商活存帳戶32176轉帳支出166萬元(詳編號A64,本院卷五第114頁),供匯出匯款匯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嘉南家商17168帳號150萬0030元(詳編號A65,本院卷五第115頁),及匯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黃曙邨21998帳號16萬2030元(詳編號A66,本院卷五第116頁),其餘37萬6000元係以提領現金方式交易(詳編號A67,本院卷五第117頁)。
⑤、綜上,足見88年3月26日由何美灥匯入被告帳戶46萬8000元
、王丕文電匯58萬5000元入被告023950帳號,嗣被告再匯入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嘉南家商17168帳號100萬0030元。故被告之辯解尚有可採。且100萬元係匯入倪仲仁之帳戶,與被告究竟有何關連,公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起訴嘉南高中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12628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4月15日及88年10月1日,分別各有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丁○○○背書後轉入他人帳戶兌現;另88年3月1日,有面額1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由大成商工提領兌現部分:
1、被告主張50萬元部分:
①、依公訴人主張87年4月15日支票票號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
,由丁○○○背書,該票據因影印文件未清,由合庫朴子分行提出交換存入活儲0000000康施淑貞帳戶(惟該名字已被畫線去除),然依據臺南企銀朴子分行95年3月31日函覆,該張支票係由合庫朴子分行87年4月15日提出交換,交換後支票款項存入丁○○○活期存款0000000帳號。惟此部分之證據是否足以顯示丁○○○或康施淑貞並非確定,蓋依支票背書顯示係康施淑貞之帳戶,然該簽名被畫線去除 (見本院卷八第104頁至第107頁),故究竟匯入帳戶為何人尚非無疑。在真偽不明之情形下,公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匯入康施淑貞之帳戶。
②、被告辯稱該票款係86年10月15日借入50萬元存入合庫朴子分
行023950帳戶後,分別於86年10月18日及86年11月7日由該帳戶提款36萬3000元及55萬元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86年10月18日存入合庫朴子8068帳戶27萬3000元及86年11月7日存入南企朴子12628帳戶81萬元)。
③、86年10月18該日由被告023950號帳戶提款36萬3000元(詳編
號A70,臺院卷五第119頁)供匯出匯款匯至土地銀行埔里分行邱鴻彬0000000帳號9萬元匯款人為黃曙邨(詳編號A71,本院卷五第71頁)、及存入嘉南家商支票存款8068帳號27萬3000元(詳編號A72,本院卷五第72頁)。另查86年11月7日由該帳戶023950提款55萬元係以提領現金交易(詳編號A73,本院卷五第122頁),無法驗證被告所稱提款後供當日存入南企朴子12628帳戶81萬元是否事實。
④、綜上,足見被告辯稱之內容與查證內容雖有部分不符或無法
查證之情形,然前揭50萬元之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應可確定,則與被告究竟有何關連,公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主張50萬元部分:
①、依公訴人主張88年10月1日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50萬元,
由丁○○○背書,惟究匯入何人帳戶,如同前所述,究竟匯入丁○○○或康施淑貞之帳戶並非確定,故究竟匯入帳戶為何人尚非無疑。在真偽不明之情形下,公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匯入康施淑貞之帳戶。
②、被告辯稱該票款係88年10月1日借入50萬元存入合庫朴子分
行023950帳戶後,於88年4月1日由該帳戶提款65萬7060元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88年4月1日存入一銀朴子32137帳戶60萬元)。
③、經查,被告023950帳戶88年4月1日由丁○○○匯入50萬元後
,88年4月1日提領現金53萬6000元(詳編號A74,本院卷五第123頁),另88年4月1日轉帳支出65萬7060元(詳編號A75,本院卷五第124頁),經查當日傳票係供:匯出匯款匯至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嘉南家商32137帳號60萬0030元(詳編號A76,本院卷五第125頁)、匯出匯款匯至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高玲玉14222帳號1萬8030元(詳編號A77,本院卷五第126頁)、存入黃曙邨支票存款5158帳號1萬4000元(詳編號A78,本院卷五第127頁)、其餘2萬5000元係以現金提領(詳編號A79,本院卷五第128頁)。
④、綜上,足見被告之辯稱可採。且前揭50萬元之金額並非匯入
被告之帳戶應可確定,則與被告究竟有何關連,公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主張150萬元部分:
①、被告辯稱分別於88年1月22日、25日及26日借入20萬元、70
萬元及60萬元共計150萬元,並於88年1月22日存入嘉南高中臺企北港17168號票款帳戶15萬元、同年月25日存入嘉南高中合庫朴子分行8068號票款帳戶45萬1000元及於同年月27日存入嘉南高中合庫朴子8068號票款帳戶100萬5000元等情,有證物E6、E7、E8、E9、E10、E11、E12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73頁),應堪信為真實。
②、前揭金額依起訴書所指係匯入大成商工之帳戶,並非匯入被
告之帳戶應可確定,則與被告究竟有何關連,公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主張嘉南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32137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9月2日及88年10月13日分別有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由丁○○○提領兌現部分:
1、被告主張200萬元部分:
①、依公訴人主張87年9月2日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
由丁○○○提示兌現。然查,依第一銀行朴子分行95年4月18日函覆,該張支票係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提出交換後,該筆款項存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254942戶名為黃素珍,經查該張支票正反面均無丁○○○背書,足見公訴人主張難謂無誤。
②、被告辯稱該票款係87年7月2日借入200萬元存入合庫朴子023
950帳戶後,分別於87年7月6日及87年7月13日由該023950號帳戶提款119萬0030元及185萬8779元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87年7月6日存入合庫朴子8068帳戶100萬元及87年7 月13日存入合庫朴子8068帳戶185萬8779元)。
③、119萬0030元部分:
a、經調查傳票結果,該023950帳戶87年7月2日係由錢麗真匯入200萬元(詳編號A80,本院卷五第129頁)。另當日該帳戶另有一筆由王榮祥匯入款47萬元(詳編號A81,本院卷五第130頁),經查依該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及當日傳票,該等款項係用於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100萬元【該帳戶87年7月2日轉帳支出200萬0030元(詳編號A82,本院卷五第131頁),供匯出匯款匯至臺灣銀行王丕文水湳分行865帳號200萬0030元,匯款人為黃曙邨(詳編號A83,本院卷五第132頁)】,而非被告所稱用於87年7月6日由該帳戶提款119萬0030元(詳編號A85,本院卷五第134頁)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100萬元),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有違誤。
b、然查,被告所稱87年7月6日轉帳支出119萬0030元供學校屆期票款100萬元,由證物F2(本院卷三第177頁)可知該筆資金主要係由該帳戶87年7月6日匯入350萬元,經查當日傳票,該帳戶87年7月6日係由黃曙邨本人匯入350萬元(詳編號A84,本院卷五第133頁),當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19萬0030元(詳編號A85,本院卷五第134頁)供匯款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黃曙邨21998帳號14萬0030元(詳編號A86,本院卷五第136頁)、轉存入嘉南高中支票存款8068帳號100萬元(詳編號A87,本院卷五第136頁)【當日支付票載受款人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100萬元(詳編號A88、A89,本院卷五第137頁、138頁)】、轉存入黃曙邨支票存款5158帳號5萬元(詳編號A90,本院卷五第139頁)。足見被告匯入350萬元經轉存119萬0030元至嘉南高中等情應堪認定。
④、185萬8779元部分:
a、被告所稱87年7月13日其轉帳支出185萬8779元供學校屆期票款185萬8779元,由證物F2(本院卷三第177頁)可知該筆資金主要係由該帳戶87年7月10日匯入38萬元、現金存入65萬元、87年7月13日匯入80萬元、50萬元、125萬4700元及無摺現存78萬元,依合作金庫朴子分行95年5月26日函覆及當日傳票,該帳戶87年7月10日係由楊團為匯入38萬元(詳編號A91,本院卷五第140頁),87年7月13日係由杜和軒匯入80萬元及50萬元(本院卷四第118頁、123頁),另由沈永村匯入125萬4700元(本院卷四第119頁)。
b、經調查當日傳票,被告帳戶87年7月13日轉帳支出185萬8779元(詳編號A92,本院卷五第141頁)供轉帳存入嘉南高中支票存款8068帳號185萬8779元(詳編號A93,本院卷五第142頁),當日該支票存款帳號支付之票據提示明細為:受款人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150萬元(詳編號A94、A95,本院卷五第143頁、144頁)、聖大紙行2萬5440元(詳編號A96、A97,本院卷五第145頁、146頁 )、另二筆為載受款人28萬5525元(詳編號A98、A99,本院卷五第147頁、148頁)及4萬7814元(詳編號A100、A101,本院卷五第149頁、150頁)均由臺南企銀朴子分行提出交換後存入00-0000-0帳號(僅背書帳號)。足見被告所辯尚足採信。
2、被告主張100萬元部分:
①、依公訴人主張88年10月13日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由丁○○○提示兌現,然依據第一銀行朴子分行95年4 月18日函覆及提供之當日傳票顯示,該張支票係由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永吉支庫託收,經合庫朴子支庫88年10月13日提出交換,該筆款項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孫興平,經查該張支票背面經丁○○○背書。故公訴人認為係匯入丁○○○之帳戶顯屬有誤。
②、被告辯稱該票款係88年9月30日借入100萬元存入合庫朴子02
3950帳戶後,於88年9月30日由該帳戶提款139萬3060元供支付學校屆期票款(88年9月30日存入一銀虎尾33118帳戶43萬1000元、88年9月30日存入台企北港17168帳戶83萬元及88年9月30日存入南企朴子12628帳戶13萬2000元。)
③、依被告所提證物F6(本院卷三第85頁),由該帳號存摺資料
顯示,該023950帳號88年9月30日由孫興平匯入100萬元,另有一筆無摺轉存150萬元(經查88年9月分戶交易明細表未顯示存款人資料),88年9月30日該帳號轉帳支出139萬3060元及128萬6030元,交易明細如下:88年9月30日該帳號轉帳支出139萬3060元(詳編號A102,本院卷五第151頁),供匯出匯款匯至一銀虎尾嘉南家商33118帳戶43萬1030元(詳編號A103,本院卷五第152頁)、匯出匯款匯至臺企北港嘉南高中17168帳戶83萬0030元(詳編號A104,本院卷五第153頁),其餘13萬2000元係以提領現金方式交易(詳編號A105,本院卷五第154頁)。88年9月30日該帳號轉帳支出128萬6030元(詳編號C3上,詳扣案證物),依據該帳號轉帳支出128萬6030元取款憑條顯示(詳編號C3上,詳扣案證物)及支票存款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合庫95年7月28日補送資料),該筆交易轉帳支出後係供匯出匯款匯至臺南企銀朴子分行黃曙邨12899帳戶79萬2030元(詳編號A106,本院卷五第155頁)、轉帳存入嘉南高中支票存款8068帳號19萬1000元(交易明細表顯示當日支付二張票款分別為3萬1030元及15萬9700元)及黃曙邨支票存款5158帳號14萬4000元(交易明細表顯示當日支付一張票款14萬4000元)、其餘15萬9000元係以提領現金方式交易(詳編號A107,本院卷五第156頁)。足見被告所辯尚有可採。
3、綜上,足見被告之辯稱尚足採信。且前揭200萬元及100萬元之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與被告究竟有何關連,公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嘉南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868號活存帳戶,87年2月間至89年2月間,陸續匯款至丙○○私人帳戶及大成高工帳戶中,合計4847萬5720元;然該868號帳戶存款係嘉南高中學生所繳交之學雜費,其中87年2月18日匯至丙○○設於合作金庫朴子支庫023950號活期帳戶之1100萬元,佔嘉南高中該學期學雜費總收入3分之1。
1、此部分經查核結果(見本院卷七之查核報告第17頁至第23頁),嘉南高中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868活存帳戶,87年2月間至89年2月間,匯款至丙○○私人帳戶為1701萬7000元、匯款至大成商工帳戶為150萬元,合計1851萬7000元,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之4847萬5720元,此有金檢局之查核報告可稽。
2、匯款明細如下(見本院卷七之查核報告第22頁至第23頁):87年2月16日匯款13萬0030元及19萬803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及臺南企銀朴子分行黃曙邨帳戶,87年2月18日匯款1100萬元至合作金庫朴子支庫,87年9月1日匯款100萬0030元及19萬500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及第一銀行,88年2月11日匯款100萬0030元至臺南企銀朴子分行,88年2月24日匯款5萬003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88年2月25日匯款25萬0030元至臺南企銀朴子分行,88年3月1日存入96萬4000元至第一銀行,88年3月5日匯款2萬303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88年8月19日匯款189萬0030元至合作金庫朴子支庫,89年2月21日匯款6萬8030元、10萬003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89年2月24日匯款14萬9030元臺灣企銀北港分行,以上合計為1701萬7000元(匯款手續費不計入)。
88年8月21日匯款150萬0030元至虎尾農會大成商工帳戶,總計為1851萬7000元(匯款手續費不計入)。
3、87年3月20日自被告丙○○之合庫朴子支庫023950帳戶,轉帳提領177萬5000元(見證G-51,本院卷三第117頁),供同日存入177萬5000元至嘉南家商合庫朴子支庫8068帳戶(見證G-52,本院卷三第117頁),此有取款憑條及存款單可稽。上開存、提款金額及日期均完全吻合,應可確信由被告帳戶轉帳存入嘉南高中帳戶177萬5000元萬元之事實。87年3月5日由被告丙○○之合庫朴子支庫023950帳戶轉帳提領323萬元(見證G-40,本院卷三第1111頁),供:匯款105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嘉南家商32137帳戶(見證G-41,本院卷三第112頁)、匯款200萬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嘉南家商17168帳戶(見證G-42,本院卷三第112頁)、匯款12萬500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黃曙邨21998帳戶(見證G-43,本院卷三第113頁)、存入5萬元至合庫朴子支庫黃曙邨5158帳戶(見證G-44,本院卷三第113頁),有取款憑條、匯款單及存款單可稽。上開提款、匯款金額與日期均完全吻合(105萬5000元+200萬元+12萬5000元+5萬元=323萬元),應可確信自被告帳戶轉帳匯款305萬5000元至嘉南高中32137、17168帳戶之事實(105萬5000元+200萬元=305萬5000元)。綜上,被告丙○○有483萬元之款項匯入學校帳戶,借予學校使用(305萬5000元+177萬5000元=483萬元)。此有被告所附證G-40、G-41、G-42、G-43、G-44、G-51、G-52(本院卷三第111頁、112頁、113頁、117頁)之單據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確有匯款借予學校,雖金額無法吻合,然如果被告欲侵占學校之財產,何須自行匯款予學校,故被告是否有侵占犯意尚非無疑。
㈦、公訴人起訴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10月間起至89年5月間,連續以嘉南高中,票載發票日為發票後數日或1、2個月之支票,資為擔保,向游健二、鄭麗貞夫婦調借得總額6494萬8000元,該筆借款,係以前開充作借款控保之發票人為嘉南高中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清償之,然丙○○除將其中1424萬8000元轉匯至嘉南高中,供該校使用外,餘額均供自己支配,亦即以嘉南高中公款償還私人債務,挪用嘉南高中公款5070萬元等情。
1、被告丙○○於87年10月間起至89年5月間向游健二、鄭麗貞夫婦借款總額為6524萬8000元。上開向游健二夫婦所借之6524萬8000元款項,合計有3959萬7176元匯(存)入學校帳戶,另2565萬0824元未匯入學校帳戶(6524萬8000元-3959萬7176元=2565萬0824元)。而依金檢局查核報告(本院卷七之查核報告第23頁至第44頁)及查核報告與被告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單據,被告丙○○合計有4263萬1200元之款項匯(存)入學校帳戶,借予學校使用。故上開2565萬0824元並非被告侵占花用,而係償還被告之前借予學校之4263萬1200元款項。茲再說明如下:
2、向游健二、鄭麗貞夫婦(以下均簡稱游健二)所借之6524萬8000元款項,合計有3959萬7176元匯(存)入學校帳戶,茲詳述之:
①、87年10月17日向游健二借款100萬元:該100萬元係為支付學
校負欠岡伯企業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款,故依指示匯入包商乙○○帳戶內(見證A-59,本院卷三第45頁)。證人乙○○已到庭證述其於87年10月17日所取得之100萬元匯款,即為學校所應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金檢局查核報告第24頁亦證實「87年10月17日自合庫023950帳戶轉帳取款100萬0030元(本院卷四第128頁),供匯款至一銀虎尾分行乙○○帳戶(詳編號D2,參扣案證物)。依據傳票內容顯示,被告所述交易內容應屬無誤」。是87年10月17日向游健二調借之100萬元,全數支付學校之工程款(見金檢局所附編號D1、D2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59,本院卷三第45頁)。
②、87年10月26日向游健二借款70萬元:依查核報告「87年10月
26日...由游健二匯入70萬元」、「自黃曙邨023950 號帳戶轉帳取款118萬2661元(詳編號D12,詳扣案證物),供匯款一銀朴子學校帳戶113萬4030元(詳編號D13,詳扣案證物)...」。
③、足見,87年10月26日向游健二調借之70萬元,雖先匯入被告
私人帳戶內,但隨即於當日全數匯入一銀朴子學校帳戶內,被告並無侵占可言。甚且,不足之43萬4000元部分尚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墊付(113萬4000元-70萬元=43萬4000元)。又依金檢局查核報告第25頁所載「87年10月26日自黃曙邨023950號帳戶轉帳取款97萬7090元(詳編號D3,詳扣案證物),及學校232176帳戶轉帳取款100萬元(詳編號D4,詳扣案證物),供匯款臺企北港學校帳戶67萬2030元(詳編號D6,詳扣案證物)、南企朴子學校帳戶51萬2030元(詳編號D7,詳扣案證物)、存入合庫朴子學校帳戶20萬元(詳編號D8,詳扣案證物)。」是匯(存)入學校帳戶有138萬4000 元(67萬2000元+51萬2000元+20萬元=138萬4000元),而學校僅從帳戶取款100萬元,足見有38萬4000元,係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
合計:黃曙邨借予學校43萬4000元+38萬4000元=81萬8000元(見金檢局所附編號D3、D4、D6、D7、D8、D12、D13 之單據)
④、87年10月27日向游健二借款50萬元:依查核報告「87年10月
27日由游健二匯入50萬元」、「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257萬9030元(詳編號D16,詳扣案證物),供匯款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48萬0030元(詳編號D17,詳扣案證物)、存入合庫朴子學校支存帳戶200萬元(詳編號D18,詳扣案證物)。」剩餘之9萬9000元(257萬9000元-48萬元-
200 萬元=9萬9000元),則另行存入被告個人之(南企朴子12899號)帳戶內(參證A-5、6、7、8,本院卷三第18頁、19頁)。足見,87年10月27日向游健二調借之50萬元,全數匯(存)入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被告並無侵占可言。且被告尚代墊198萬元(48萬元+200萬元-50萬元=198萬元)借款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D16、D17、D18、D21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5、A-6、A-7、A-8,本院卷三第18頁、19頁)。
⑤、87年11月13日向游健二借款320萬元:依查核報告「87年11
月13日由游健二匯入320萬元」、「87年11月16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355萬7060元(詳編號M8,參扣案證物),供匯款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335萬0050元(詳編號M10,參扣案證物)」。87年11月13日向游健二調借之320萬元,於87年11月16日自被告之合庫朴子支庫023950號個人帳戶轉帳取款355萬7060元後(證A-9,本院卷三第20頁),其中335萬元匯入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17168號帳戶內(證A-10,本院卷三第20頁),剩餘之20萬7000元,另行匯入被告之(南企朴子12899號)帳戶內(證A-11,本院卷三第21頁)。足見,87年11月13日向游健二調借之320萬元,於87年11月16日全數匯入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被告並無侵占可言。甚且,不足之15萬元部分尚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墊付(335萬元-320萬元=15萬元)(見金檢局所附編號M8、M9、M10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9、A-10、A-11之單據,本院卷三第20頁、21頁)。
⑥、87年11月26日向游健二借款300萬元:依金檢局查核報告「
87年11月26日借入款300萬元(游健二匯入250萬元+50 萬元)」、「87年11月27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322萬1000元(詳編號D27,參扣案證物),供轉帳存入合庫朴子學校支存帳戶300萬元(詳編號D28,參扣案證物)」。足見,87年11月26日向游健二調借之300萬元(一筆50萬元、一筆250萬元),於87年11月27日自被告之合庫朴子支庫023950號個人帳戶轉帳取款322萬1000元後(證A-61-1,本院卷三第246頁),其中300萬元轉帳存入合庫朴子學校8068號支存帳戶內(證A-61,本院卷三第46頁)供學校使用(見金檢局所附編號D27、D28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61、A-61-1,本院卷三第46頁、246頁)。
⑦、87年12月1日向游健二借款380萬元:依金檢局查核報告「87
年12月1日借入款380萬元(游健二匯入320萬元+60萬元)」、「87年12月1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250萬0030元(詳編號M12,參扣案證物),及學校232176帳戶轉帳取款130萬元(詳編號M13,參扣案證物),供匯款一銀朴子學校帳戶380萬0050元(詳編號M14,參扣案證物)」。故87年12月1日由游健二所匯之380萬元款項,當日即自被告帳戶轉帳取款250萬元(證A-62-1,臺院卷三第246頁),並就嘉南家商之合作金庫朴子支庫232176號學校帳戶轉帳取款
130 萬元(合計380萬元),將38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嘉南高中之第一商銀朴子分行支存32137號帳戶內(證A-62,本院卷三第46頁)。因此,游健二所匯之380萬元款項,有250萬元轉帳匯款至學校之一銀朴子帳戶(見金檢局所附編號M12、M13、M14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62、A-62-1,本院卷三第46頁、246頁)。
⑧、87年12月7日向游健二借款70萬元:依金檢局查核報告第27
頁,歸納整理如下:87年12月7日黃曙邨之023950帳戶,有下列交易明細:⑴無摺現金存入100萬元,而後轉帳支出100萬元(匯入學校一銀朴子支存32137號帳戶內,見證A-13,本院卷三第22頁)。⑵游健二匯入70萬元(公訴人主張)、游健二轉帳存入30萬元(公訴人未述及)至被告023950帳戶。⑶自被告023950帳戶提領現金95萬8560元。⑷87年12月7日自被告023950號帳戶轉帳取款100萬0030元(註:金檢局查核報告此處有誤,應是95萬8560元,見編號E1,參扣案證物),供匯款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93萬6030元(詳編號D36,參扣案證物)、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黃曙邨帳戶2萬2530元(詳編號D37,詳扣案證物)。(註:93萬6030元+2萬2530元=95萬8560元)。綜上所述:⑴學校於87年12月7日必須支付票款100萬元(一銀朴子32137號),被告向他人借款100萬元後再借予學校,而匯入學校一銀朴子帳戶內。
故被告於87年12月7日先行墊付100萬元借予學校,應無疑義。⑵游健二匯入黃曙邨023950號帳戶之70萬元(公訴人主張)及存入之30萬元(檢方未述及),被告黃曙邨將其中93萬6000元匯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註:93萬6030元,30元係匯費不計入)。⑶以檢方所起訴之70萬元部分而言,被告既於87年12月7日匯款93萬6000元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被告並無侵占(見被告所附證A-
12、A -13之單據及金檢局所附之編號E1、D36、D37單據)。
⑨、87年12月14日向游健二借款150萬元:依金檢局查核報告第
28頁所載「87年12月14日自黃曙邨023950號帳戶轉帳取款104萬0060元(詳編號D39,參扣案證物),供匯款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58萬8030元(詳編號D40,參扣案證物)」、「87年12月15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278萬7090元(詳編號D43,參扣案證物),供匯款至一銀朴子分行學校帳戶50萬0030元(詳編號D44,參扣案證物)、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18萬6030元(詳編號D46,參扣案證物)、存入合庫支存學校帳戶196萬6000元(詳編號D47,參扣案證物)」,合計匯(存)入學校之款項為324萬元(58萬8000元+50萬元+18萬6000元+196萬6000元=324萬元,匯費不計入)。故被告向游健二調借之150萬元,全數匯(存)入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被告並無侵占可言。甚且,不足之174萬元部分(324 萬元-150萬元=174萬元),尚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墊付(見金檢局所附之編號D39、D40、D43、D44、D46、D47單據)。
⑩、87年12月24日向游健二借款234萬8000元:依金檢局查核報
告,歸納整理如下:⑴87年12月24日自黃曙邨023950號帳戶轉帳取款50萬0030元(詳編號D49,參扣案證物),供匯款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42萬0030元(詳編號D50,參扣案證物)。足見,被告借予學校42萬元。⑵依金檢局查核報告「87年12月24日由游健二匯入234萬8000元」、「C:87年12月28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692萬元(詳編號D57,參扣案證物),供轉帳存入支存學校8068帳戶647萬2000元(詳編號D58,參扣案證物)及轉帳存入支存黃曙邨5158帳戶44萬8000元(詳編號D63,參扣案證物),註:
647萬2000元+44萬8000元=692萬元)」。⑶故87年12月24日向游健二調借之234萬8000元,全數匯入學校合庫支存8068號帳戶內供學校使用,被告並無侵占可言。且被告尚代墊412萬4000元(647萬2000元-234萬8000元=412萬4000元)予學校。如再加上前述代墊之42萬元,則被告黃曙邨借予學校454萬4000元(見金檢局所附編號D49、D50、D57、D58 、D63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14、15、16)。
⑪、88年1月7日向游健二借款100萬元:依金檢局查核報告「88
年1月7日由游健二匯入100萬元」、「88年1月8日自黃曙邨
02 3950帳戶轉帳取款31萬2138元(詳編號D64,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繳納學校之健保費用及滯納金(詳編號D65,參扣案證物)」、「88年1月11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71萬0030元(詳編號D66,參扣案證物),連同學校232176帳戶轉帳取款80萬元(詳編號D67,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出匯款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學校帳戶92萬0030元(詳編號D68,參扣案證物)」。故被告於88年1月7日向游健二調借之100萬元,於88年1月8日繳納學校之健保費用及滯納金31萬2138元,另有12萬元(92萬元-80萬元=12萬元)於88年1月11日匯至臺企北港學校帳戶,合計有43 萬2138元(31萬2138元+12萬元=43萬2138元)供學校使用(依金檢局所附編號D64、D65、D66、D67、D68之單據)。
⑫、88年1月27日向游健二借款130萬元:依金檢局查核報告「88
年1月27日由游健二匯入之130萬元,係供88年1月28日轉帳取款130萬元使用」、「88年1月28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130萬元(詳編號D71,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存入學校支存帳戶130萬6500元(詳編號D72,參扣案證物)」。故88年1月27日向游健二調借之130萬元,全數存入學校支存帳戶內供學校使用(見金檢局所附編號D71、D72之單據)。
⑬、88年3月20日向游健二借款200萬元:依金檢局查核報告第32
頁:⑴「88年3月20日由游健二匯款匯入200萬元,該筆款項係供同日轉帳支出178萬8060元。」;⑵「88年3月2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178萬8060元(詳編號E96,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存入學校支存帳戶50萬元(詳編號E97,參扣案證物)、存入其本人023950號帳戶98萬8060元、存入戊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⑶「被告所述另外用途:臺企支存48萬8000元、一銀朴子27萬3000元,經查當日黃曙邨023950號帳戶並無轉帳該等金額,惟依據交易明細表88年3月20日當日023950帳戶有一筆提領現金98萬8000元交易(編號E95,參扣案證物),但係以現金交易為之,無法查證是否與被告所述有關。」,故88年3月20日向游健二調借之200萬元,有50萬元存入學校合庫支存帳戶內供學校使用,應無疑義。有爭議者為被告主張有48萬8000元存入學校臺企北港支存17168號帳戶、27萬3000元存入學校一銀朴子32137號帳戶,因為並非以轉帳方式為之,故金檢局查核報告表示無法確定。惟學校一銀朴子32137號帳戶於88年3月20日有27萬3000元存入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證A-67(本院卷三第49頁)可稽。又金檢局雖因被告並非以轉帳方式為之,故無法確定88年3月20日學校臺企北港支存17168號帳戶48萬8000元係由被告之資金存入,惟學校合庫朴子232176活存帳戶於88年3月20日之餘額為11萬8158元(見被告證物A-甲之活存帳戶明細)。另學校於一銀朴子868活存帳戶,於88年3月20日之餘額為4萬1590元(見被告證物A-乙活存帳戶明細),合計僅15萬9748元。顯然學校資金不夠給付上開48萬8000元、27萬3000元票款,且當日學校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資金提領之記錄,堪認88年3月20日學校臺企北港帳戶存入48萬80 00元、學校一銀朴子帳戶存入27萬3000元,其資金來源確係88年3月2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所提領現金之98萬8000元。故游健二88年3月20日匯入被告帳戶之200萬元款項,被告提領後有50萬元存入學校合庫支存帳戶、48萬8000元存入學校臺企北港帳戶、27萬3000元存入學校一銀朴子帳戶,合計有126萬1000元供學校使用(50萬元+48萬8000元+27萬3000元=126萬1000元)(見金檢局所附之編號E95、E96、E97單據、被告所附證A-66、A-67之單據【本院卷三第48頁、49頁】及證物A-甲、證物A-乙之活存帳戶明細)。
⑭、88年3月22日向游健二借款60萬元:依查核報告「88年3 月
22日由游健二匯入60萬元」、「88年3月22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70萬元(詳編號E98,參扣案證物),連同學校232176帳戶轉帳取款11萬6030元(詳編號E99,詳參扣案證物),戊00000-000000帳戶轉帳取款32萬元,資金流向為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88萬8000元(詳編號E100,參扣案證物)...」。故88年3月22日向游健二調借之60萬元,因學校必須支付票款88萬8000元,故全數轉帳存入學校合庫支存8068號帳戶內供學校使用(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98、E99、E100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68,本院卷三第49頁)。
⑮、88年3月26日向游健二借款350萬元:88年3月26日由游健二
匯入350萬元。88年3月26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支出308萬6000元,資金流向為存入學校合作金庫8068號支存帳戶(見證A-70,本院卷三第50頁)。是游健二於88年3月26日所匯之350萬元款項,有308萬6000元係存入學校之支存帳戶內(依被告所附證A-70之單據,本院卷三第50頁)。
⑯、88年3月29日向游健二借款80萬元:依查核報告「88年3 月
29日由游健二匯入80萬元」、「88年3月3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71萬3538元(詳編號D87,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轉帳存入學校支票存款帳戶23萬2000元(詳編號D88,參扣案證物)、繳納公勞保費用8萬1538元(詳編號D91,參扣案證物)」。故被告於88年3月29日向游健二調借之80萬元,於88年3月30日繳納學校公勞保費用8萬1538元,另有23萬2000元轉帳存入學校支票存款帳戶,合計有31萬3538元供學校使用(8萬1538元+23萬2000元=31萬3538元)(見金檢局所附編號D87、D88、D91之單據)。
⑰、88年9月9日向游健二借款50萬元:依查核報告第36頁至第37
頁「88年9月9日由游健二匯入50萬元」、「88年9月1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619萬4030元(詳編號E52,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南企朴子分行學校帳戶89萬0030元(詳編號E53,參扣案證物)、存入黃曙邨支存帳戶18萬元、存入學校支存帳戶512萬4000元(詳編號E55,參扣案證物)」。故88年9月9日向游健二調借之50萬元,全數匯(存
)入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甚且,不足部分尚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551萬4000元(89萬元+512萬4000元-50萬元=551萬4000元)墊付(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52、E53、E55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35、36,本院卷三第33頁)。
⑱、88年11月20日向游健二借款700萬元:依查核報告第40頁「
88年11月20日游健二匯入700萬元」、「88年11月2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757萬3000元(詳編號E30,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存入黃曙邨支存帳戶3萬2000元、餘款754萬1000元係領取現金(詳編號E33,參扣案證物)」。查核報告雖稱「88年11月20日供一銀朴子249萬元及臺企支存389萬8000元,均與實際有出入」等情,惟按如前所述「88年11月2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領取現金754萬1000元」,該754萬1000元提領後係至中國農民銀行匯款249萬元至一銀朴子學校帳戶、匯款389萬8000元至臺企北港學校帳戶,有被告前曾提出之證A-71、證A-72(本院卷三第51頁)可稽。因754萬1000元係提領現金而非以轉帳方式為之,故金檢局查核報告無法作直接明確之認定。惟嘉南高中一銀朴子帳戶確實於88年11月20日有249萬元匯入之事實、臺企北港支存帳戶確實於88年11月20日有389萬8000元匯入之事實,亦可資認定。查戊○○曾到庭證述:學校資金不夠時,校長會到外面借款,存入到他個人的帳戶,再由其帳戶轉入學校帳戶。匯款單沒有寫黃曙邨的名義,是因為當時沒有注意,習慣上都是用嘉南高中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至第274頁)。且嘉南高中合庫朴子232176活存帳戶於88年11月20日之餘額為3萬2180元、另學校於一銀朴子868活存帳戶,於88年11月20日之餘額為1萬7714元(見證物A-甲、A-乙活存帳戶明細),合計僅4萬9894元。顯然學校資金不夠給付上開249萬元、389萬8000元票款,堪認88年11月20日自黃曙邨帳戶提領現金754萬1000元,確係有249萬元匯入學校一銀朴子帳戶、389萬8000元匯入學校臺企北港帳戶。故游健二88年11月20日所匯之700萬元款項,有249萬元匯入學校一銀朴子帳戶、389萬8000元匯入學校臺企北港帳戶,合計有638萬8000元供學校使用(249萬元+389萬8000元=638萬8000元)(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30、E33,被告所附證A-71、證A-72之單據【本院卷三第51頁】及證物A-甲、A-乙之活存帳戶明細)。
⑲、88年11月25日向游健二借款400萬元:依查核報告第41頁「
88年11月25日游健二匯入400萬元」、「88年11月25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337萬3000元(詳編號E20,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存入學校支存帳戶337萬3000元(詳編號E21,參扣案證物)」、「88年11月25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192萬6030元(詳編號E26,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臺企北港學校帳戶81萬6030元(詳編號E27,參扣案證物)...」。故88年11月25日自黃曙邨帳戶有418萬9000元匯(存)入學校帳戶(337萬3000元+81萬6000元=418萬9000元)。足見,被告向游健二調借之400萬元,全數匯(存)入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被告並無侵占可言。不足之18萬9000元部分(418萬9000元-400萬元=18萬9000元),尚由被告先行墊付借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
20、E21、E26、E27之單據)。
⑳、88年11月29日向游健二借款50萬元:依查核報告「88年11月
29日游健二匯入50萬元」、「88年11月29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217萬2030元(詳編號E9,本院卷三第40頁),資金流向為匯款一銀朴子學校帳戶200萬0030元(詳編號E10,本院卷三第41頁)、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12萬2000元(詳編號E11,本院卷三第41頁)」。合計自被告帳戶有
212 萬2000元匯(存)入學校帳戶(計算式:200萬元+12萬2000元=212萬2000元,30元為匯費不計入)。故88年11月29日向游健二調借之50萬元,全數匯(存)入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甚且,不足部分尚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162萬2000元(200萬元+12萬2000元-50萬元=162萬2000元)墊付(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9、E10、E11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50、A-51、A-52【本院卷三第40頁、41頁】)。
㉑、88年12月3日向游健二借款250萬元:依查核報告第42頁「88
年12月3日游健二匯入200萬元、游健二匯入50萬元」、「88年12月3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280萬元(詳編號F21,本院卷三第42頁),連同當日學校活存232176帳戶轉帳取款6萬元,戊00000-000000帳戶轉帳取款10萬元,資金流向為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300萬元(詳編號F24,本院卷三第42頁)」。故88年12月3日向游健二調借之250萬元,全數匯(存)入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甚且,被告先行代墊30萬元借予學校(280萬元-250萬元=30萬元)(見金檢局所附編號F21、F24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53、A-54【本院卷三第42頁】)。
㉒、88年12月20日向游健二借款175萬元:依查核報告第42頁「
88年12月20日由游健二匯入109萬元,係供轉帳取款93萬4780元(詳編號E3,參扣案證物),其資金流向為匯款臺企北港分行學校帳戶32萬5030元(詳編號E4,參扣案證物)、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7萬3500元(詳編號E5,參扣案證物)」。合計有39萬8500元匯(存)入學校帳戶(計算式:32萬5000元+7萬3500元=39萬8500元)。依查核報告「台漂匯入66萬元,係供88年12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62萬元(傳票為現金交易,無法確知是否如被告所述用於支付學校一銀3213 7帳戶需用62萬元)。」。查「88年12月20日自黃曙邨02395 0帳戶領取現金62萬元」,因非以轉帳支出方式為之,故金檢局查核報告無法作直接明確之認定,惟嘉南高中一銀朴子帳戶確實於88年12月20日有62萬元匯入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證A-74可稽(本院卷三第52頁)。參酌⑴前述戊○○之證述;⑵學校合庫朴子232176號活存帳戶於88年12月20日之餘額為287元、學校一銀朴子868號活存帳戶於88年12月20日之餘額為3279元(見證物A-甲、A-乙之活存帳戶明細),合計僅3566元,足見學校資金顯然不夠給付上開62萬元票款;⑶又就領款與存入之日期(均為88年12月20日)及金額(均為62萬元)均相符合以觀,堪認88年12月20日自黃曙邨帳戶所提領之現金62萬元,確係存入學校一銀朴子帳戶內供學校使用。綜上,88年12月20日之175萬元(109萬元+66萬元),其資金流向為⑴匯款台企北港分行學校帳戶32萬5030元;⑵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7萬3500元;⑶存入學校一銀32137帳戶62萬元。合計有101萬8500元匯(存)入學校帳戶(計算式:32萬5000元+7萬3500元+62萬元=101萬8500元,30元為匯費不計入)(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3、E4、E5、被告所附證A-74之單據【本院卷三第52頁】及證物A-甲、A-乙之活存帳戶明細)。
㉓、88年12月27日向游健二借款125萬元:依查核報告第43頁「
檢方資料有誤,本筆借入款游健二係匯入嘉南高中帳戶內。黃曙邨023950帳戶88年12月27日並無公訴人所述游健二之匯入款」。是公訴人所指88年12月27日游健二之125萬元匯款,遭被告侵占等情,並非正確,應扣除。
㉔、89年5月10日向游健二借款100萬元:依查核報告「89年5月
10日游健二匯入100萬元」、「89年5月1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299萬2360元(詳編號Y1,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一銀虎尾分行學校帳戶18萬1830元(詳編號Y2,參扣案證物)...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153萬元(詳編號Y5,參扣案證物)」。合計自被告帳戶有171萬1800元匯(存)入學校帳戶(計算式:18萬1800元+153萬元=171萬1800元,30元為匯費不計入)。故89年5月10日向游健二調借之100萬元,全數匯(存)入學校帳戶內供學校使用。
甚且,不足之71萬1800元部分尚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墊付(171萬1800元-100萬元=71萬1800元)(見金檢局所附編號Y1 、Y2、Y5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55、A-56、A-57【本院卷三第43頁、44頁】)。
3、被告丙○○合計有4263萬1200元之款項匯(存)入學校帳戶,借予學校使用,茲說明如下:
①、87年10月15日被告借予學校203萬元:87年10月15日自被告
黃曙邨南企朴子70870號帳戶提領現金410萬元(證A-1,本院卷三第16頁)後,⑴將現金130萬元連同學校合庫朴子活存帳戶轉帳取款之20萬元,合計150萬元存入學校合庫朴子8068號支存帳戶內(故被告借予學校130萬元)(見金檢局所附編號M1、M2、M3之單據及證A-2,本院卷三第16頁);⑵現金41萬元存入學校南企朴子12628號支票帳戶內(證A-4,本院卷三第17頁);⑶32萬元匯入學校臺企北港171 68號支票帳戶內(證A-3,本院卷三第17頁)。故黃曙邨合計借予學校130萬元+41萬元+32萬元=203萬元(見被告所附之證A-1、2、3、4之單據【本院卷三第16頁、17頁】及金檢局所附編號M1、M2、M3之單據)。
②、87年10月26日被告借予學校81萬8000元:87年10月26日被告
借予學校81萬8000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D3、D4、D6 、D7、D8、D12、D13之單據(參扣案證物)可資參照。
③、87年10月27日被告借予學校198萬元:87年10月27日被告借
予學校198萬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D16、D17、D18、D21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5、6、7、8(本院卷三第18頁、19頁)可資參照。
④、87年11年13日被告借予學校15萬元:87年11月13日被告借予
學校15萬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M8、M9、M10之單據,如依被告自附之單據則為證A-9、10、11之單據可資參照。
⑤、87年12月14日被告借予學校174萬元:87年12月14日被告借
予學校174萬元,此有金檢局所附之編號D39、D40、D43 、D
44、D46、D47單據可資參照。
⑥、87年12月24日被告借予學校454萬4000元:87年12月24日被
告借予學校454萬4000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D49、D50 、D57、D58、D63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14、15、16可資參照。
⑦、88年3月10日被告借予學校478萬8000元:依查核報告第31
頁「88年3月1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505萬2080元(詳編號E78),資金流向為匯款南企朴子學校帳戶328萬8050元(詳編號E79,參扣案證物)、存入8068嘉南家商帳戶150萬元(詳編號E80-1,參扣案證物)。」故轉帳匯(存)入學校帳戶之478萬8000元(328萬8000元+150萬元=478萬8000元),係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78、E79、E80-1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17、18、19【本院卷三第24頁、25頁】)。
⑧、88年3月11日被告借予學校42萬元:依查核報告「88年3 月
11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42萬30元(詳編號E83 ,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臺企北港學校帳戶42萬30元(詳編號E84,參扣案證物)。」故被告於88年3月11日先行墊付42萬元借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83、E84之單據,如依被告自附之單據則為證A-21、22【本院卷三第26頁】)。
⑨、88年3月15日被告借予學校70萬9000元:依查核報告第32頁
「88年3月15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二筆,一筆為70萬9060元(詳編號E88,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臺企北港學校帳戶15萬0030元(詳編號E89,參扣案證物)...;另一筆交易為轉帳取款144萬6000元(註:正確金額應為146萬4000元,見編號E85,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轉帳存入黃曙邨支存帳戶90萬5000元及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55萬9000元(詳編號E87,參扣案證物)。」故轉帳匯(存)入學校帳戶之70萬9000元(15萬元+55萬9000元=70萬9000元),係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88、E89、E85、E86、E87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23、24、25【本院卷三第27頁、28頁】)。
⑩、88年3月25日被告借予學校25萬元:依查核報告第33頁「88
年3月25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25萬元(詳編號D81,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25萬元(詳編號D82,參扣案證物)。」故被告於88年3月25日先行墊付25萬元借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D81、D82之單據,如依被告自附之單據則為證A-69【本院卷三第50頁】)。
⑪、88年3月26日被告借予學校100萬元:88年3月26日自黃曙邨
023950號帳戶轉帳取款100萬30元(證A-26,本院卷三第28頁),資金流向為匯款至學校臺企北港17168號帳戶100萬元(證A-27,本院卷三第29頁)。故被告於88年3月26日先行墊付100萬元借予學校(見依被告所附證A-26、27之單據【本院卷三第28頁、29頁】) 。
⑫、88年6月25日被告借予學校145萬6000元:依查核報告「88
年6月25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145萬6030元(詳編號F2,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臺企北港學校帳戶144萬8030元(詳編號F3,參扣案證物)、轉帳存入學校支存帳戶8000元(詳編號F4,參扣案證物)。」故轉帳匯(存)入學校帳戶之145萬6000元(144萬8000元+8000元=145萬6000元),係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F2、F3、F4之單據,如依被告自附之單據則為證A-28、29、30【本院卷三第29頁、30頁】)。
⑬、88年6月28日被告借予學校325萬元:88年6月28日自黃曙邨
023950號帳戶轉帳取款341萬2100元(見證A-31,本院卷三第31頁),連同學校合庫朴子232176帳戶轉帳取款290萬元(見證A-32,本院卷三第31頁),資金流向為匯款台企北港學校帳戶615萬元(見證A-33,本院卷三第32頁)、匯款被告個人臺企北港21998號帳戶16萬2000元(見證A-34,本院卷三第32頁)。故轉帳匯入學校帳戶之615萬元,除學校合庫朴子帳戶轉帳取款之290萬元外,另有325萬元(615萬元-290萬元=325萬元)係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依被告所附證A-31、32、33、34之單據【本院卷三第31頁、32頁】)。
⑭、88年9月9日被告借予學校551萬4000元:88年9月9日被告借
予學校551萬4000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E52、E53、E55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35、36可資參照。
⑮、88年10月29日及88年10月30日被告借予學校375萬1000元:
⑴查核報告第37頁所載「88年10月29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130萬0030元(詳編號E18,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臺企北港分行學校帳戶130萬0030元(詳編號E19,參扣案證物)。」是被告於88年10月29日墊付130萬元借予學校。⑵依查核報告「88年10月3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326萬元(詳編號E40,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一銀朴子學校帳戶110萬0030元(詳編號E41,參扣案證物)、存入學校支存帳戶84萬3000元(詳編號E42,參扣案證物)...。」故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墊付194萬3000元(
110 萬元+84萬3000元=194萬3000元)借予學校。⑶依查核報告「88年10月3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15萬元(詳編號E45,參扣案證物),連同學校帳戶轉帳取款15萬0030元,資金流向為匯款臺企北港學校帳戶40萬1030元(詳編號E47,參扣案證物)。」故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墊付15萬元借予學校。⑷依查核報告「88年10月30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35萬8000元(詳編號E49,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一銀虎尾學校帳戶43萬1030元(詳編號E50,參扣案證物)。」故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墊付35萬8000元借予學校。綜上,匯(存)入學校帳戶之375萬1000元(130萬元+194萬3000元+15萬元+35萬8000元=375萬1000元),係由被告借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18、E19、E40、E41、E42、E45、E47、E49、E50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38、39、40、41、42)。
⑯、88年11月4日被告借予學校434萬7000元:依查核報告第38
頁「88年11月4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473萬0967元(詳編號E63,參扣案證物),資金流向為匯款臺企北港分行學校帳戶434萬7060元(詳編號E65,參扣案證物)。」故轉帳匯入學校帳戶之434萬7000元,係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見金檢局所附編號E63、E65之單據,如依被告所附之單據則為證A-43、44【本院卷三第37頁】)。
⑰、88年11月6日被告借予學校150萬元:依查核報告第39頁「依
據被告提供證物,被告所稱88年11月6日支用一銀朴子150萬元用途無誤。」亦即,自黃曙邨一銀朴子153398號帳戶取款150萬元(見證A-46,本院卷三第38頁),資金流向為存入學校一銀朴子3213 7號帳戶150萬元(見證A-47,本院卷三第39頁)。故被告於88年11月6日先行墊付150萬元借予學校(被告所附證A-46、47之單據【本院卷三第38頁、39頁】)。
⑱、88年11月8日被告借予學校100萬4000元:依查核報告第39頁
「依據被告提供證物,被告所述用途無誤」,亦即,88年11月8日自黃曙邨023950帳戶轉帳取款100萬4030元(見證A-48,本院卷三第39頁),資金流向為匯入學校台企北港帳戶100萬4000元(見證A-49,本院卷三第40頁),故被告於88年11月8日先行墊付100萬4000元借予學校(被告所附證A-
48、49之單據【本院卷三第39頁、40頁】)。
⑲、88年11月25日被告借予學校18萬9000元:88年11月25日被告
借予學校18萬9000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E20、E21 、E26、E27之單據可資參照。
⑳、88年11月29日被告借予學校162萬2000元:88年11月29日被
告借予學校162萬2000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E9、E10 、E11之單據及被告所提證A-50、51、52可稽。
㉑、88年12月3日被告借予學校30萬元:88年12月3日被告借予學
校30萬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F21、F24之單據及被告所提證A-53、54可參。
㉒、89年5月10日被告借予學校71萬1800元:89年5月10日被告借
予學校71萬1800元,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Y1、Y2、Y5之單據及被告所提證A-55、56、57可參。
㉓、89年5月15日被告借予學校55萬7400元:89年5月15日自黃曙
邨023950號帳戶轉帳支出55萬7400元至學校合庫支存帳戶(詳編號M19,參扣案證物),亦經查核報告第34頁證實,足見89年5月15日轉帳學校帳戶之55萬7400元,係由被告先行借予學校,此有金檢局所附編號M19之單據及被告所提證A-75單據(本院卷三第53頁)可稽。
㈣、綜上所述,可知於被告個人帳戶內,有長時間、多筆金額匯入嘉南高中之帳戶內,足證,果被告有侵占校款之犯意,又何須長時間,以多筆金額連續匯入嘉南高中帳戶內?如此又如何侵占?又被告以學校名義向他人借用款項,固或有匯入個人帳戶之情,難認於外觀上不豈人疑竇,惟自其資金流程觀察,即知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多有將款項供作學校之用,甚或係償付先前伊代墊之款項,是得否因被告以學校名義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有先匯入伊個人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難謂無疑。尤有甚者,果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伊自無須再將款項匯入學校帳戶內,則如此嘉義高中豈能繼續經營達數年之久?
㈤、據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公訴人於本院98年5月7日審理時亦坦言,該部分之犯嫌不足(本院卷十第33頁),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併案退併部分:
公訴人另以丙○○係嘉義縣私立嘉南高中校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校長機會,於89年1月25日透過湯文彬,以嘉南高中之名義向張榮祥借款200萬元,並透過湯文彬交付以嘉南高中名義為發票人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及面額9萬9000元之支票3紙予張榮祥供擔保之用,張榮祥遂將借款中180萬元匯入王宏宥之帳戶,以供清償丙○○與王宏宥間之私人債務,其餘20萬元則匯入被告之帳戶,因認丙○○涉有侵占罪嫌,且與前揭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據以移送併辦。然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經查被告並無侵占犯意,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併辦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被告前揭背信部分與併辦侵占部分構成要件不同,亦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