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身已陷於經濟困境,週轉困難實無償債能力,且明知其母親丙○○並未同意出售其名下之嘉義市○○段二七六、六七五、六七六之一、六八О之一、六八一號土地部分面積八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中之北側五間(下簡稱系爭房地),竟隱瞞系爭房屋其中三間之房租係由其母親李林愛收取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街二十二之四號「全信代書事務所」,向辛○○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並稱上開土地因尚登記在其母親名下,無法辦理過戶,要求辛○○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
;且佯以承諾系爭房屋五間之房租由辛○○收取,俟可過戶再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辛○○,並委由代書己○○代擬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由雙方簽立為憑,而致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乙○○。詎乙○○及其不知情之母親丙○○自九十年五月起仍陸續向系爭房地之承租戶甲○○、庚○○等人收取租金,嗣經辛○○屢次催款,乙○○均無意清償且避不見面,辛○○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以系爭房地賣予告訴人辛○○五百萬元,並先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且約定系爭房屋之房租由告訴人收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給過告訴人六萬元之房租,係嗣後伊經濟狀況不佳,始未按約定給付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四、五、一八至二二、三八至七三頁),則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上情不惟據證人戊○○、丁○○、己○○、李林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甚且被告於偵查中尚且為當初僅出賣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因土地非伊所有,始約定先收二百五十萬元,未談及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之供述(見發查卷第二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承上情無訛,足見被告所辯不實,顯徵情虛;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款合約書後,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二度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甲○○、庚○○收取房租後,仍未將房租全數交予告訴人,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置辯;再參諸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年一、二月間即周轉不靈,其竟仍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將系爭房屋之房租由告訴人收取為由,以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告訴人,益證被告一開始即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藉由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買系爭房地,如數先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以作為自己舒困之用甚明乙情,亦堪認定。雖被告於簽訂上開借款合約書後曾交付告訴人六萬元之房租乙情,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且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該筆六萬元僅係補九十年三月七日被告、告訴人簽約後至九十年五月一日間系爭房屋之房租之差額,且被告於嗣後因無法交付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金,遂開十二張本票(共計七十二萬元)予告訴人以代房租,惟仍未獲兌現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不僅繼續收取房租未交予告訴人,又開立未兌現之十二張本票予告訴人,且雙方於九十一年間尚為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誰屬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見發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可見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承認系爭房屋之房租告訴人有收取權,至為明顯,足見被告雖曾有交付六萬元房租予告訴人之舉,亦無解於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明知自己無能力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明知其尚積欠告訴人金錢未還,仍未展現誠意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轉予告訴人,反以此為由與告訴人興訟,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被告於簽訂上開借款合約書時己陷於週轉不靈,無償債能力之情狀,其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款合約書時,即明知已無資力,無法清償貨款,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提出清償計畫,反而一再藉故拖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