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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多項前科,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水上美游泳池對面,見懸掛FCS—930號號牌一面(該號牌為顏榮三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失竊,公訴意旨誤為二面),引擎號碼為RP026402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為乙○○所有,原懸掛之號牌為AXB—96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停放路旁,且鑰匙尚插在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竊取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顏榮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第六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並有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參(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六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多項前科,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機車所懸掛之FCS—930號號牌僅有一面,公訴意旨誤為二面,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侵害國民之財產法益,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