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二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FORMOSA牌、MATIZ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致奇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交付上開車輛。依約定總價(含本息)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頭期款免付,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給付一萬一千五百零三元,該車輛應置放於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港尾寮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即第一期起,即拒不清償,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後經奇異公司屢向甲○○催討,並至上開處所查探,始知上情。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未繳交分期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車子開回來後就交給伊先生李晉宏,不知道先生未繳款,車子不知道在那裡云云。本院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姜豪及黃惠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訪報告單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付條件買賣之車子現在何處?)那是我先生在開,
他在擺地攤,我不知道在何處」、「(有無繳交分期付款費?)沒有,一期都沒繳」、「(你先生沒和你住一處否?)有時有開這部車回來」、「(當初約定車放何處?)六腳我住處」、「(為何告訴人到你住處看不到車子)我車子開回後就交我先生李晉宏,都由他使用,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買車,從九十一年八月後就沒看過車子,他回來都由朋友帶回或自己坐車,我問我先生他都不講。」、「(為何不繳貸款?)我先生說他要繳款,我不知他沒繳」、「(你買車時就沒打算要繳錢否?)有,我先生說要繳錢,我自己一個月才賺一萬三千元,要養三個小孩,生活費都不够」、「(買車時你有存款否?)沒有」、「(你買車時你先生有工作否?)有,他做板模的臨時工,一個月最多賺二萬元,有時也都沒有工作,我先生也沒有積蓄」、「(你們買車時已經經濟困難否?)我先生說臨時工可做,但我當時就已確定我的薪水沒法付貸款」、「(今日車子有否開來?)沒有」、「(你先生有無說車停放何處?)我問他他都不講,我懷疑他可能已經當掉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購車當時,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頓,而無支付能力,縱使被告之夫李晉宏表示欲付車款,然李晉宏既無存款,亦無固定收入,如何可以支付車款?㈢被告既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購買自小客車,並約定辦理附條件買賣,告
訴人旋即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顯係因被告詐術陷於錯誤,而將自小客車交付無誤;另被告取得自小客車後,自第一期之價款即未繳納,亦據告訴代理人姜豪、黃惠君陳述在卷,顯見被告於簽訂購車契約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自小客車遷移不明,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多次要求將自小客車開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均設詞塘塞,迄今年餘,不僅分文未付,亦不見該自小客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輕力壯,不知上進,竟向他人詐欺,以圖眸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價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