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嘉義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在嘉義市西區湖邊里十四鄰國華新村二四0號六樓之一,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遷出上開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前往陸軍二OO旅摩步四營報到回役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甲○○因而未依規定報到。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兵役罪嫌。
二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列管後備軍
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嘉義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及教育召集令通知書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教育召集時,正好在搬家,所以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於九十一年五月時搬離原戶籍嘉義市西區湖邊里十四鄰國華新村二四0號六樓之一,改承租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九樓二。惟於辦理戶口遷移時,戶政事務所表示須提出出租人之房屋稅稅單,方能遷移登記,非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經查:
(一)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九樓二係陳伯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之妹王曉琴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之事實,經證人陳伯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自嘉義市西區湖邊里十四鄰國華新村二四0號六樓之一遷移至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九樓二之事實。
(二)被告係委託王曉琴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理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嘉市西戶資字第○九一○○○六五○六號函之附件:①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②委託書。③納稅義務人陳伯權之九十一年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足證被告所辯須提出出租人之房屋稅單,始能辦理變更住址登記等語非虛。
(三)又內政部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乃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①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②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對租賃契約書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童。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③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④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⑤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市西戶資字第○九一○○○六六三三號函附內政部之修正遷入單獨戶提證規定在卷可按。
益證被告曾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住址登記,否則當不知變更住址登記須出租人之房屋稅單之事實。是其被告所辯:須取得出租人陳伯權之上開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九樓二房屋稅單,方能為變更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四)末查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而其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嘉義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住址登記,有前揭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未知悉已因妨害兵役案件,為嘉義縣後備司令部移送之情。而被告於未知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亦足佐證其非居住所遷移,故意不向戶政機關申報之事實。
(五)綜上,被告因搬家而欲遷戶口,惟因戶政事務所遵守行政規則(內政部之修正遷入單獨戶提證規定),致無法馬上辦理變更住址登記。且房東陳伯權未即時交付房屋稅單,致無法辦理戶口遷移,難認為被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