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已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茶藝館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信其確有支付能力而如數供應餐點,並接受甲○○消費後以簽帳之方式先行結帳;嗣經乙○○屢次催款,甲○○均無意清償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簽帳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後本欲清償如附表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但因其所經營之茶葉行於八十六年間遭竊,致其周轉不靈,才未償還告訴人上開欠款,且事後告訴人有至其所經營之茶葉行拿取茶葉抵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簽帳單七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內證物袋),則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不惟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消費後均避不見面,甚且被告亦自承消費過後未曾與告訴人洽談過清償消費款之事宜,又參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因其所經營嘉義市○○○路○○○號之茶葉行遭竊,所以無力支付欠款乙情,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該局函覆於八十六年間並無受理嘉義市○○○路○○○號茶葉行遭竊之報案紀錄乙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五○二七號函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益證被告一開始即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茶藝館消費,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供應餐點,並於消費後允諾其以簽帳之方式先行結帳等情無訛。況縱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其所經營之茶葉行遭竊乙情屬實,然本件欠款乙事係發生於000年間,迄本件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已逾六年,則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明知其尚積欠告訴人金錢未還,其不僅於本院傳訊均不到案,復於本院通緝到案命其限制住居在外,仍拒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又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亦非屬龐大無法負擔之金額,則被告迄未償還,足認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至其所經營之茶葉行拿茶葉抵帳乙情,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因其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或證人等相關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縱屬告訴人拿取茶葉抵償債務乙情屬實,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詐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乙節,雖經告訴人指述不移,且經被告自承在卷,然本院遍查全院卷證,除有被告所簽具之簽帳單七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內證物袋)外,並無任何被告簽帳之證據,而該七紙簽帳單之總金額僅為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是本院就逾此數額之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指顯係誤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未起訴之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查被告曾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迄今對告訴人全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消 費 日 期 │消費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六千六百元 │ │├───┼────────────┼───────────┼──────┤│ 二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千八百六十元 │ │├───┼────────────┼───────────┼──────┤│ 三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四千四百一十元 │ │├───┼────────────┼───────────┼──────┤│ 四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六千七百五十元 │ │├───┼────────────┼───────────┼──────┤│ 五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七千九百五十元 │ │├───┼────────────┼───────────┼──────┤│ 六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四千五百元 │ │├───┼────────────┼───────────┼──────┤│ 七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五千一百八十元 │ │├───┴────────────┴───────────┴──────┤│共計詐得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