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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及傳用無線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長仔」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依職權實施檢查且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進口,甲○○竟為逃避前開檢查,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膠筏自臺南縣急水溪口出海,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先以膠筏內之無線電話與漁船上綽號「長仔」之男子聯絡,在嘉義縣東石外海外傘頂洲燈塔西南方(東經一二0度0七分北緯二三度三三分),由前開漁船內之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搬運至膠筏之中艙,私運進口。嗣於同日十時許,在嘉義縣北堤外海0.五海浬(東經一一九度二八分、北緯二三度五九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船用無線電話機一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莫謙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班海巡隊三五五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船用無線電話機一臺扣案足參,而上開走私物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結果,本案峰牌香煙,每包完稅價格為二八點五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大衛杜夫牌黑色外包裝之香煙,每包完稅價格為二二點九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大衛杜夫牌白色外包裝之香煙,每包完稅價格為二二點九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七星牌洋菸(MILDSEVN)每包之完稅價格為一四‧二元,核計完稅價格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上述合計共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普緝字第九一一0一五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早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及丁類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再者,依被告所述賣方乃係以漁船接駁且對方乃係綽號「長仔」之人等情,對方應係屬於大陸地區人民,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係來自大陸地區,既被告已著手於私運行為,並在嘉義縣北堤外海0.五海浬處遭查獲,已進入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是其私運行為即屬既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湛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走私香煙,自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第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依其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依職權實施檢查為逃避前開檢查,竟駕駛膠筏自臺南縣急水溪口出海,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另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船用無線電話機一臺為被告甲○○所有,分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包) │單價 │完稅價格(元)│├───┼────────┼───────┼─────┼───────┤│1 │峰香煙 │一0四八0 │二八.五 │二九八六八0 │├───┼────────┼───────┼─────┼───────┤│2 │大衛杜夫(黑) │一0七五0 │二二.九 │二四六一七五 │├───┼────────┼───────┼─────┼───────┤│3 │大衛杜夫(白) │一五五00 │二二.九 │三五四九五0 │├───┼────────┼───────┼─────┼───────┤│4 │七星牌(厚) │ 一五00 │一四.二 │ 二一三00 │├───┼────────┼───────┼─────┼───────┤│5 │七星牌(淡) │ 二五0 │一四.二 │ 三五五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