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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發票人甲○○、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發票日民國玖拾年拾月貳拾陸日、面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票號為BR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所偽造之「李天生」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取得其兄李天生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路○○○號住處,於自己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新台幣七十萬元、票號為BR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李天生」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李天生同意擔任背書人,而偽造私文書,當日持之向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天生願依票據法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而給付七十萬元予甲○○,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乙○○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求償於李天生,李天生否認背書,求證於甲○○,甲○○坦承未經李天生同意而自行背書於其上,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乙○○及李天生。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未得李天生之同意,擅自冒用李天生之名義背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以前就有向他借錢,我都有還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甲○○偽造李天生之背書等情,除據上訴人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並據被害人李天生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六號案件中指述明確,且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告訴人要求李天生之背書始願將七十萬元借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本案之背書雖與票據法上之背書並不相同,衡諸現在社會通常之交易常情,於支票後面背書表示願負票據上之債務人責任,對告訴人乙○○而言,亦增加該借款之返還可能性,自會影響告訴人乙○○之出借意願,上訴人明知未得李天生之授權,擅冒用李天生名義背書於支票之背面,以取信於告訴人,上訴人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甚明,再者,上訴人為經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自己之營業狀況本應自我掌握,明知自己支付能力不佳,竟向告訴人借用款項,卻遲遲未行返還借款,嗣再行聲請破產,使債權人等蒙受巨大損失,上訴人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焉能置信,縱上訴人前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均曾返還,乃各該次借款是否涉及詐欺之問題,與本次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持偽造李天生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七十萬元予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就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予審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並無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良好、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所得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李天生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林 福 來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