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之貸款,並向嘉義區監理所辦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標的物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依約返還貸款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在取得貸款之後,即無故未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臺南縣新營市富邦當鋪,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雖在聲明上訴狀中辯稱:經濟狀況不好,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但迨本院審理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經告訴人代理人王昭榥到庭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上訴人既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擅自將標的物出質,其有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意圖可明,且此舉亦確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聯邦銀行無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上訴人即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柯 月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