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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之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下稱榮工處)竹圍施工所工地,與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所簽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經建章公司及丙○○之同意,在上址偽造丙○○之署押,並盜用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下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表示建章公司及丙○○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交付出租人富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章公司及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富鈺公司之指述及卷附松霖公司與富鈺公司所簽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一份,佐以:(一)被告自承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丙○○名義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二)丙○○經傳雖未到庭,惟其於富鈺公司據系爭租賃契約對松霖公司及丙○○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擔任松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所蓋,已據被告於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該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附卷足憑,足徵丙○○並未同意擔任前開租賃契之連帶保證人,甚為顯然。(三)證人即當時受僱於建章公司擔任西濱快速公路之工作人員陳永清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雖均放在工地,但均由丙○○親自保管,俾利於公司收受文件使用,且丙○○未命伊將前開大小印章交予被告,又建章公司曾把工地交付被告管理施工,那段期間伊曾將領鋼筋之領用單交予被告蓋章,惟前開大小印章,僅限於公司收文之用,足認建章公司雖曾將工地交付被告管理施工,然交予被告之大小印章,其目的僅在於建章公司業務範圍內可使用該大小印章,縱如被告所辯,建章公司之便章丙○○曾使用於發函予榮工處,及增派外勞、退還外勞之公文中,非僅專用於工地收發文等語,惟亦需業務範圍內始可使用該大小印章,但並不示表建章公司負責人首肯被告以建章公司及丙○○之名義,對外訂立契約或擔任前開租賃契之連帶保證人至明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建章公司承包榮工處工程,伊為建章公司之下包,建章公司負責人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交由伊保管,作為工地業務及簽約等使用,期間伊使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與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富鈺公司等三家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簽約後均有將契約交丙○○過目,嗣因建章公司無法支付伊款項,伊與建章公司解約後,常利公司尚持上開伊與常利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向丙○○換約,並將伊前以松霖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給常利公司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向丙○○換開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代表松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0六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分別與常利公司及宇鋼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建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松霖公司為承租人,與富鈺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宇鋼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偉享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正、反面)、證人即常利公司業務林玉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二九至第二三0頁)及證人即富鈺公司之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九頁)明確,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七頁)及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三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O六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即積極承租鋼板樁以施工,並於約一星期之時間,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分別與常利公司、宇鋼公司及富鈺公司訂定上開鋼板樁租賃契約。

(二)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O六標工程後,丙○○確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此據證人即上開工程工地人員陳永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受雇於建章公司,系爭印章原由丙○○保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份,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給被告管理、施工期間,係將鋼筋領用單交由被告蓋建章公司大小章向榮工處領用鋼筋,而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給被告時並交代伊薪水向被告支領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並有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鋼筋領用單上所蓋即為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九頁)可稽,而上開丙○○交付被告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並於起訴書中載明。又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解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永清於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向被告支領薪水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相符。常利公司於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解約前即聽聞被告與建章公司間可能解除合約關係,因擔心上開由被告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名義與常利公司所訂定之鋼板樁租賃契約,不被建章公司所承認,而由常利公司之業務林玉鶯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向丙○○本人提及換約情事即欲由常利公司按上開契約內容重新製作一份契約書,由丙○○親自簽署及蓋用建章公司大小章,而將原契約交予丙○○,並由林玉鶯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丙○○位花蓮之辦公室向丙○○本人換約,並將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以松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給丙○○,而向丙○○收取由丙○○當場開立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約及換票過程丙○○並未特別表示任何意見或詢問林玉鶯任何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三頁),按林玉鶯為常利公司之業務,與被告間並無瓜葛,並無甘冒刑事上偽證罪之處罰而袒護被告故捏造換約、換票事實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憑信,公訴人未附理由質疑證人證言之可憑性而請求向常利公司調閱常利公司向丙○○所換取之新合約及調閱被告當初所開給常利公司之支票,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宗,查該案為富鈺公司就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對承租人松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即丙○○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是丙○○在該案件之陳述及主張,對其之權利影響甚鉅,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況丙○○本人並未在該案件親自到庭陳述,僅提出答辯狀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而丙○○屢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自難以丙○○於上開民事案件透過答辯狀及訴訟代理人否認交付印章及授權被告訂約,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丙○○之訴訟代理人於答辯狀所載系爭印章為工地用便章,平時置放於工地辦公室,取得容易,非由丙○○交予被告保管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陳永清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為便章,用在收文件等語。然於同次庭訊中又證稱於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由被告管理、施工時,將鋼筋領用單交由被告蓋章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承包建章公司工程後,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不僅由被告保管,且已不再侷限於收文使用,此情另有前揭鋼筋領用單及建章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建工字第00一號、九十年三月一日建工字第00二號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況證人陳永清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大小章為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均可使用,平日由其保管,然松霖公司接手建章公司工程後,印章就交給被告保管,其不知道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所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卷宗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是證人陳永清應僅知悉被告承包建章公司工程前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情況,此外,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亦曾被指定為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專用之印鑑章,有卷附廠商印鑑卡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公訴人以證人陳永清之證言,推斷被告使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逾越丙○○之授權,稍嫌速斷。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未經丙○○同意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然經本院查閱上開民事案件,查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稱其未經丙○○同意蓋用印章等語,雖有陳稱其事後拿契約給丙○○看,丙○○說工程要緊,先租了再說,沒有特別說可否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一五八頁),然被告已稱丙○○交付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印章時有表明得用於簽約,而被告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與常利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經丙○○無異議換約及更換租金及保證金支票等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民事判決中所陳,或僅在陳明丙○○交付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時僅略稱簽約使用,但未特別說明係擔任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陳,驟認定被告未經丙○○授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確信其其所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審判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與本案諭知無罪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瓊 雯

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明 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