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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兼 代表人 丙○○○告訴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涂愛紳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院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丙○○○告訴被告乙○○涉嫌毀損、妨害自由等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0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五日收受處分書,同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一)聲請人丙○○○並未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廠房出租予被告乙○○,亦未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影本真實性洵堪質疑,且內容亦有多處違背常情之約定,甚或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地點,被告乙○○亦與另案被告楊明欽(即聲請人丙○○○之子)所述矛盾;(二)聲請人丙○○○已高齡八十三歲,對國語一竅不通,在本案之前,未曾接觸法院,並不熟稔法律及公證程序,不知何謂公證,公證當日僅坐在台下打瞌睡,公訴人僅憑聲請人丙○○○曾實際擔任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併予考量聲請人丙○○○之年齡、不諳國語等情,率認聲請人熟稔契約及公證之法律效果,不可能在法院完成公證後,仍不知已將廠房出租於被告乙○○,故公訴人認定事實顯欠周延,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結果,認:

(一)聲請人丙○○○確有與被告乙○○各自代表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全有國際有限公司就坐落嘉義市○○路○○○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黃美惠五十五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乙○○代表全有國際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承租前揭房屋之租金抵還,此借款契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證,此有該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雖稱:伊簽名係受楊明欽所誘騙,不知所簽文件內容,且該契約書影本疑點甚多,被告並未提出正本供辨識,且未就疑點之處詳予說明云云,然其均不影響系爭房屋確曾出租予全有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實,均經檢察官認定在案,則該契約書內容,要與本案犯罪無干。

(二)又聲請人丙○○○稱:已高齡八十三歲,對國語一竅不通,在本案之前,未曾接觸法院,並不熟稔法律及公證程序,不知何謂公證,公證當日僅坐在台下打瞌睡云云,除證人洪桂莉(即向楊明欽承租房屋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公證人講國語,有向丙○○○說台語,丙○○○到公證處就一直在睡覺,精神狀況不好,公證人把她叫起來,用台語問她「楊明欽向黃美惠借錢,你知道嗎?」、「如果人家不還錢,你知道會怎樣嗎?」她都說知道,接著又開始打瞌睡等情外,聲請人丙○○○在公證當日打瞌睡,僅屬個人片面認知,故並不影響該公證書之效力。

(三)另全有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稱:永興公司為就該廠房之實際狀況為充分明白之告知,且該廠房受有關單位假扣押並禁止移轉,應認該承租契約無效,並要求三日內返還押金十五萬元及租金五萬元等語,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回稱:

該廠房並未出租,且未收到租金,是楊明新與乙○○共同行騙等語,全有國際有限公司與甲○○○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意思表示不一致,租賃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亦經檢察官認定在案,從而被告本於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認知,設置保全系統及更換門鎖,應屬有權為之。

(四)況經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毀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聲請人丙○○○進出系爭房屋之積極事證,原處分以欠缺被告毀損、妨害自由之積極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對與本案犯行無關部分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法官 朱 美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