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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七一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以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七一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侵占等犯行,其指述之犯罪時間固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惟聲請人之真意,應係指當時懷疑被告詐騙其錢財,客觀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當時聲請人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行,是以聲請人既就被告之犯行未得確切之證據以證實,縱聲請人誤為指稱九十二年二月間始知受騙,亦不得謂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知悉」,此參以司法院廿三年院字第一0二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判例)所示意旨甚明。(二)又聲請人原認與被告間係屬民事糾紛,乃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之上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當庭收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載有:『被告之元禾柔公司成立後,以芭菲爾及圖申請商標登記,惟於同年三月四日因與有先申請註冊登記之他人「艾菲爾」、「雪菲爾」商標近似,故申請被駁回。』等語,聲請人始知悉被告授權之「芭菲爾」名稱、商標,自始即未經註冊通過,其出具同意書之內容本不具授權之效力,竟仍刻意隱瞞上情而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確信被告故意隱瞞其自始即未取得商標註冊之正確資訊,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聲請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始確切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則本案之告訴期間,自應由上開日期起算,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廿五日提出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而遽為駁回之處分,有違背前揭法令之情形,為此應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院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其立法理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易言之,在採訴訟主義、彈劾

制度(無訴即無判決、不告不理原則)並朝當事人主義方向進行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如此,始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與立法精神;而此次修法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得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係前開訴訟主義之例外情形,目的在避免檢察官非法、濫權,以達制衡之效。據此,除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或有積極事證足認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之情形者外,本於「例外情形,從嚴解釋」之法解釋原則,依法即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均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重點在於成立犯罪行為之主觀上確知,至於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年籍縱屬不詳,然只要得為告訴之人能特定犯罪行為人,而可決定是否對其告訴,即已達於知悉犯人之程度;又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詐欺、侵占部份:本件依聲請人甲○○所指訴情節,除偽造授權同意書部分外,核被告乙○○所涉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然參以案外人賴廉及李賴緩分別係聲請人之外祖父、母親之情,業經聲請人在偵查中陳明於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下簡稱偵卷),並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同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一五九頁,下簡稱發查卷),又賴廉、賴松、賴籐週分別是被告之內曾祖父、祖父及父親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明於卷(見偵卷第十頁),並有戶籍謄本及台灣省嘉義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份足憑(見發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是聲請人與被告具有旁系血親五親等之關係明確。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指稱:被告所為之犯行,其發生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有聲請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之該刑事告訴狀可參(見發查卷第一至第五頁),而聲請人於偵訊中復陳稱:「(檢察官問:你是什麼時候查覺乙○○詐欺你?)答:九十一年二月初學校放寒假,他之前跟我拿很多錢,我才問他錢的流向,、、、。」、「(問:所以你在九十一年二月才知道被騙嗎?)九十一年二月就知道,但因是親戚,才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甚明(見偵卷第十一頁);再觀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提出卷附之民事起訴狀亦自陳:「咖啡店以芭菲爾咖啡坊(光華店)一月五日開始營業。二月八日本人要求查對帳目,乙○○向我說他沒有鬼時間跟我對帳,並且把所有營業收入占為己有,同時也把本人寄給元禾柔有限公司的五十萬元的用途回報一些不切實際的收據,並且負一大筆債務。」、「乙○○先生的行為形同欺騙、掠奪他人錢財。」、「新開的咖啡坊以芭菲薾為店名,完全是由乙○○欺騙所造成,、、、以達到他控制和斂財的目的。」等語(見發查卷第廿五、廿六頁),俱顯見聲請人在提出該民事訴訟前,早已知悉被告涉有其指訴之犯行。綜上,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其主觀上即已確知被告所為,且已得特定其為犯罪行為人,而達知悉犯人之程度,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始向該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狀章之記載可證,是核計聲請人知悉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犯行,至向該署提檢察官出告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業已逾六月,復參以聲請人除向該署提出告訴外,並未向其他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該署檢察官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分書誤載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核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於上開告訴狀固記載:被告曾請人拿一些不實帳單要其概括承受等語(見發查卷第三頁),然經該署檢察官詢以所謂不實帳單係何意,聲請人稱:伊之意思是說這些帳單之支出,伊並未參與,所以伊不接受這些支出,而且被告沒有跟伊對帳,也不跟伊對帳等語(見偵卷第廿一、廿二頁),並提出會計憑證三本及估價單、ORDER單一疊為證,足見聲請人告訴狀所載不實帳單係指:因其未參與經營,且被告未與其對帳,是其不願接受那些帳之意,是依聲請人所陳,認此部分應純係民事糾葛,業經該檢察署審斷詳盡,亦無不合。

(二)捏造授權同意書之部份: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所交予伊之「芭菲薾」授權同意書係捏造的,且刻意隱瞞該「芭菲爾」商標未經註冊通過之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惟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私文書而言。經查,上開同意書確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交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陸續匯予元禾柔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於卷,並有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份載述明確、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四份影本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二、十至十二頁),又被告係元禾柔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參,是被告既係元禾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上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上開同意書,即屬有權制作,核與前述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而上開同意書既非偽造之文書,被告將該同意書交予聲請人,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再者,上開「芭菲爾」服務標章業經審定,准予審定公告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智商0五0七字第九一三0三五六00號服務標章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一五六頁),顯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服務標章之情形,況告訴人前開款項,早於被告交付該授權書之前,均以全數匯予元禾柔有限公司,顯難認被告嗣後應聲請人之要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交付之該授權同意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詐欺、侵占有何直接關聯,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中,始以被告故意隱匿「芭菲薾」商標註冊乙節,執為其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抗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從而,本件案發之各項證據及聲請人未遵守前揭告訴期間之理由,既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先後調查審究詳盡,因認其已逾告訴期間及罪嫌不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黃 仁 勇法 官 李 文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