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凃愛紳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條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號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由被告乙○○向告訴人詐稱:其與多人合夥購買嘉義縣○○鄉○○段等四筆土地四千九百十一坪要蓋火葬場,共有十股,若告訴人提供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第十五約三八三坪土地入股,其將讓渡一股(即十分之一)給告訴人,並約定若火葬場蓋不成,上開土地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提供上開土地讓被告乙○○登記。嗣於近日始查知所合夥購買之水上鄉土地根本不可能蓋火葬場,然被告乙○○卻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告訴人右開土地移轉於被告丙○○名下,並隨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右開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始知受騙,另被告乙○○向告訴人稱蓋火葬場之土地為嘉義縣牛稠段等四筆土地(未知地號),存證信函卻寫告訴人加入嘉義縣○○鄉○○○段第四五一、四五二號土地地號,地號前後不一致,顯啟人疑竇,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
(一)被告乙○○持已退股之股東名冊欺騙聲請人,至聲請人誤信有股東多人,前景看好,始決定加入;被告乙○○未提出興建火葬場之申請,卻將聲請人移轉提供之土地持向銀行貸款;聲請人係以土地入股,無需再繳納股金;聲請人雖至越南,其間每二、三月均有回國,被告乙○○不致無法聯絡。(因認原確定處分違反採證法則)
(二)被告乙○○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稱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稱告訴人以太保市○○○段土地與被告丙○○番子寮段(墓地及農地)十分之一股換土地,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丙○○之土地並未書寫地號,即無法特定,況聲請人係以土地投資,為何被告乙○○寫不動產買賣預定合約書,當時覺得奇怪,故被告乙○○同日才再寫告訴狀附件一之讓渡書給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係入股而有十分之一之股份。況事後僅聲請人移轉太保管事厝段十五號土地給被告,被告乙○○並未移轉土地給聲請人益證彼此非交換土地,原確定處分認彼此係交換土地,顯違採證法則。
(三)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所簽立讓渡書內容載:「茲因座落嘉義縣○○鄉○○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合計面積四九一一坪(係嘉雲南開發公司所有)讓渡本人持分之十分之一給甲○○,恐口無憑特此」。故聲請人相信嘉雲南公司已擁有嘉義縣○○鄉○○段地號等四筆土地,才願以土地出資,遑○○○鄉○○○段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五、四五○—八號四塊土地中僅番子寮段四五○—五、四五○—二號二筆土地與牛稠埔段相毗鄰,並非被告存證信函所稱之番子寮段四五一、四五二號土地與牛稠埔段相毗鄰。又番子寮段段四
五一、四五二號土地亦非嘉雲南開發公司所有,僅係由陳政忠佔75%,而番子寮段四五○—五及四五○—八號土地雖與牛稠埔段相毗鄰,唯四五○—五號土地僅75%為被告丙○○所有,四五○—八號土地仍為鍾鎮年所有,皆非嘉雲南開發公司所有;而被告二人卻騙稱為嘉雲南開發公司所有,致使聲請人信以為真才以土地投資,其施用詐術甚明,原處分確認被告非施用詐術,顯違採證法則,且明顯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被告將貸款所得作何使用,未查明聲請人對於興建火葬場應配合何事,未盡調查能事。
(五)本件非屬民事糾葛,被告使用詐術使聲請人加入火葬場合夥事宜,惟聲請人提供土地後被告卻無興建火葬場,且將土地拿去借款供己花用,故其詐欺行為甚明。原處分確認事後未著手興建火葬場,係屬債務不履行。顯有違誤。
五、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偵查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審判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其立法理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易言之,在採訴訟主義、彈劾制度(無訴即無判決、不告不理原則)並朝當事人主義方向進行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如此,始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與立法精神;而此次修法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得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係前開訴訟主義之例外情形,目的在避免檢察官非法、濫權,以達制衡之效,制度上不得認交付審判制度為偵查程序之上級救濟程序,俾免生糾問主義之疑慮。據此,除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或有積極事證足認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之情形者外,本於「例外情形,從嚴解釋」之法解釋原則,依法即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本院經查:
(一)就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而言: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外部機制,是若非原處分顯有失當,不得以調查新證據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二)就前述聲請意旨(一)(二)(三)(五)而言,均係指摘原確定處分違反證據法則。但查,原確定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提事項,分別載明確切理由,認被告丙○○與本案聲請人及被告乙○○間關於興建火葬場事項,全未介入、參與,僅作為名義上土地之登記人,既未參與行為,即無所謂詐欺可言。又關於被告乙○○與聲請人關於系爭興建火葬場之來龍去脈,依據客觀事證,本於證據法則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興建火葬場事項,並未對聲請人實施詐術,核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推理過程,難認有何顯違證據法則之處;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多已於原聲請再議意旨述及,並經(高檢署)原確定處分依法明確認定在案,細譯原確定處分所憑之理由,實無顯違證據法則之處。詳言之,原確定處分既已就:
1、嘉義縣○○鄉○○○段地號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五、四五○—八之土地四塊土地係相連在一起,其中第四五○—五、四五○—八二塊土地與嘉義縣○○鄉○○段相毗鄰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嘉上地二字第○九一○○○八四四六號函暨所附地籍圖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主張該四筆土地與嘉義縣○○鄉○○○段相毗連,堪認屬實,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聲請人與被告乙○○所簽訂,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而該契約書上載明『‧‧‧。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⑴甲○○之位於朴子市○○○段(約三八三坪)土地轉售予丙○○⑵丙○○之位於○○鄉○○○段(基地及農地十分之一股)移轉予甲○○‧‧‧』等語,參之該讓渡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同日簽訂,足認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之間自始之約定即為交換土地,聲請人執前詞認定被告陳成火自始即欲詐取聲請人之土地,因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即無可採。又關於聲請人質疑被告陳火成就交換之土地並無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部分,經查,嘉義縣○○鄉○○○段第四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五登記為丙○○所有,同段第四五一、四五○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五均登記為陳政忠所有,同段第四五○之八號土地登記為鍾振年所有,而陳政忠及被告丙○○均係被告乙○○之子,提供名義予被告乙○○使用,鍾鎮年所有之上開土地業已轉賣給被告乙○○,但尚未辦理過戶等事實,業經偵查時被告丙○○供明及證人鐘振年證述於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第一五六頁及第一四四頁),並有土地謄本四份及陳政忠身份證影本一份可佐,亦足見被告就欲與聲請人交換之土地確有所有權。
2、被告乙○○事後雖未著手興建火葬場之事,唯聲請人自八十六年以後常住越南七、八年,此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乙○○供稱係因聲請人遠赴越南投資,聯絡不易,致未進行相關之事,尚堪採信。況被告乙○○於得知聲請人回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與其聯絡辦理移轉嘉義縣○○鄉○○○段土地之相關事宜之情,有存證信函三封附卷可稽,其後被告乙○○復將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十五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分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在嘉義地檢署庭訊時表示欲將該地移轉返還予聲請人,嗣因被告乙○○以聲請人應將被告乙○○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火葬場之整地費用如數返還為條件,未能為聲請人所接受,至協議不成等情,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份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訊問筆錄可佐,足見被告乙○○並無要將聲請人所移轉之土地收為己有之意,且被告乙○○於聯絡上聲請人之後立即處理交換土地之事,益徵被告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理由,並認縱被告乙○○確負有興建火葬場之責,其事後未著手進行興建,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核與詐欺無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核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推理過程,並無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七、此外,經本院審閱原偵查卷證,亦難認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涉有刑事詐欺之犯行,本於刑事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妥。從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沈福財
法官 張育彰法官 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