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
㈠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之母黃寶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
與自訴人均為法定繼承人。黃寶連生前持有中華開發、廣達電腦、宏碁電腦、臺灣茂矽電子等多家公司股票及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存款,該等股票、存款屬於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詎被告為達侵占之不法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先向戶政機關辦理黃寶連之身分證補證,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黃寶連之股票全數變賣,匯入黃寶連在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計侵吞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又於同日將黃寶連在誠泰銀行之存款提領四萬元。自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分配遺產,不獲置理,因此提起自訴。
㈡被告意圖侵占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向戶政機關辦理補領黃寶連之身分證,
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黃寶連之股票變賣匯入黃寶連帳戶,並偽造黃寶連名義提領一空,又將誠泰銀行存款提領至僅餘八十一元,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自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自訴人之指訴。
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誠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存證信函。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指示其配偶張博惠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黃寶連之國民
身分證,並出賣黃寶連之股票,所得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存入黃寶連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再予以提領,又提領黃寶連開立之誠泰銀行帳戶存款四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其辯解略為:
⒈母親的身分證是我太太遺失的,我聽信護士的話,以為要有身分證才能核發死亡證明,所以才叫我太太補辦。
⒉母親生前向我借款四百三十多萬元,他在急診時要我處分股票,清償借款。
⒊提領四萬元是要給兄弟姊妹平分做為母親的遺贈也就是手尾錢。
㈢經查:
⒈補領國民身分證部分:
⑴黃寶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十頁),自屬真實。
⑵惟本件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係張博惠,而非被告,此據證人張博惠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嘉市西戶字第○九二○○○一四六七號函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證明書、黃寶連委託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十頁),自訴人指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事實已有出入。
⑶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屬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程度強弱有別,倘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自無從形成故意犯之犯意。次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教唆犯所教唆者,必須為一犯罪行為,始該當之。被告雖明知黃寶連死亡,仍指示證人張博惠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然其對於其妻如何辦理補領之細節並無所悉,換言之,張博惠前往戶政事務所須制作何等文書,被告並無「明知」或「預見」,難認被告對於其妻之行為已有認識,縱證人張博惠所為構成犯罪,尚不能因之即推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既僅指示其妻申請補領,並未教唆其以不法之方法冒領,自無從認定被告教唆證人張博惠犯罪,而論以教唆犯之罪責。
⒉變賣股票提領所得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黃寶連持有之股票變賣,所得款項一百六十七萬
六千三百十五元匯入黃寶連開立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提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清單、交易明細資料及華南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華嘉存字第一一九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六至八、十一、四一至四三頁),亦屬實在。
⑵惟黃寶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曾在被告及女
兒陳麗娟、陳麗津面前表明同意由被告出賣股票,不足部分以嘉義市西區國華新村八十七號房屋抵償借款一節,已由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麗娟、陳麗津及被告互核一致(本院卷第六四至七四頁),另被告復提出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金額分別為一百十六萬二千元、一百零八萬元、一百十萬元、七十八萬七千元、四萬元、十九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六紙,合計匯予黃寶連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數目非少,顯見其母子二人存在借貸關係,可以採信,並與被告辯稱其母向伊借款四百三十多萬元等語並無出入。是被告既曾貸與其母四百餘萬元,其母生前又同意出賣股票清償借款,縱被告於其母死亡後始制作其母之取款憑條領款,尚難謂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意。
⒊被告提領四萬元存款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黃寶連開立之誠泰銀行第000000000
000帳號存款四萬元,有自訴人提出之右開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誠泰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誠泰銀嘉義字第○九二○一五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可稽(本院卷第九、四四至四六頁),固非虛構。
⑵惟該四萬元於被告提領後係朋分予自訴人與證人陳麗娟、陳麗津,作為黃寶連之遺
贈(俗稱手尾錢),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於審判期日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卷第二九、一二七頁),足推自訴人對於被告領款之行為應有默示之同意,況被告此舉與我國民俗並不違背,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補領黃寶連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之配偶所為,即使構成犯罪,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其配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被告有教唆配偶冒領之舉;其次,被告變賣股票係經其母生前同意,依其母指示而為,又提領四萬元係用於分配遺贈,自訴人亦取得其中一萬元,均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意,則被告是否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所辯應值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