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涂愛紳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優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適公司)之股東,為使自訴人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對於優適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竟與被告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期間內,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清冊私文書(下稱附表一財產清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執行處進行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假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自訴人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優適公司)之調查時,由丁○○提出於本院執行法官,主張優適公司之全部財產已移轉予丙○○之意思而行使之;其後,丁○○與丙○○又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左右,共同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清冊私文書(下稱附表二財產清冊),並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丙○○,被告為本件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理時,由丙○○向該事件承審法官提出,主張優適公司之全部財產已移轉予丙○○之意思而行使之;查丁○○並非優適公司董事長,且附表一財產清冊亦無其他股東之簽章,自係偽造,又附表二財產清冊較附表一財產清冊增加「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于培賢」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己○○」印文一枚、「丁○○」印文、「戊○」印文及「沈素貞」印文各一枚,且將附表一財產清冊之「監交人」刪改為「接交人」進而加蓋「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及「于培賢」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各一枚,二者內容不符,亦係偽造或變造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與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⑴自訴人公司認被告丁○○與丙○○二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前揭自訴意旨為主要論據,並以附表一及附表二財產清冊內容互見歧異為佐。⑵訊據被告丁○○與丙○○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罪行,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財產清冊之書立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優適公司之股東都有同意移轉財產,該二份財產清冊確實是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優適公司亦即嘉義優仕大飯店製作的等語;丁○○並稱: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二個月左右,交代謝美英繕打財產移交清冊,七月三十日當天早上,謝美英把清冊草稿交給我,我與丙○○在優仕大飯店一樓咖啡廳做好附表一財產清冊(蓋用優適公司便章),我就影印一份存底,下午時做好附表二財產清冊(蓋用優適公司登記印鑑章),交給丙○○等語;丙○○亦稱: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當天早上,謝美英把移交清冊的草稿拿出來,我與丁○○核對後,先作附表一財產清冊,丁○○就去影印,下午時再作成附表二財產清冊,我有要求丁○○要蓋公司印鑑章,後來我發現財產清冊把接交人寫錯成監交人,九十年八月一日我就電告丁○○要改正,約於同年八月十日到十五日間某日,丁○○就到優仕大飯店餐廳,大概下午一點到三點間,改正成接交人,並補蓋公司印鑑章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只須自訴人所訴
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查本件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自訴,已於自訴狀中敘明「查上開財產移交清冊內之財產目錄所載多為債務人優適公司全部生財器具(少部分為自訴人所有),被告二人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行使變造之財產移交清冊,企圖證明被告丁○○已將債務人優適公司所有動產均移轉予被告丙○○,使自訴人無法向其追索,優適公司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已使為債權人之自訴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自訴人自可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三頁),就自訴意旨之內容觀之,自訴人公司所訴被告二人之事實在實體法上自足以認其係被害人,至自訴人公司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二人有無自訴人公司所指之加害行為,乃係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自訴成立之要件無關。⑵次者,關於自訴人公司所主張: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進行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假執行事件之調查時,自訴人公司雖曾委任甲○○到場,並知悉到場之優適公司代表人即本件被告丁○○主張前揭移交清冊之財產均已轉讓為丙○○所有,且知曉丁○○向執行法官提出附表一財產清冊之情,惟自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閱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時(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閱前揭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假執行事件卷宗),方才閱得附表一財產清冊之影本;其後,前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丙○○向承審法官提出附表二財產清冊,自訴人公司於數日後亦才閱得該財產清冊,而知前揭二份財產清冊內容不符,故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等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前揭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假執行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認為可信為真正,是本件自訴尚無逾越告訴期間可言。
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實體部分:查優適公司於九十年間,全體股東共為于培賢、己
○○、丁○○、戊○及沈素貞五人,並由于培賢擔任董事長,己○○及丁○○擔任董事之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所附董事及股東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一零一頁、第一零二頁);其次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證人于培賢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優適公司董事長,因我經常不在台灣,公司之實際經營都交給丁○○,前揭轉讓生財器具給丙○○之事,我們股東都有同意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見本院自字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再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股東都有同意結束優適公司之營業,將經營權與生財器具轉讓給丙○○,股東們若未同意,丁○○不敢如此做,至於細節部分就是丁○○去做,我有同意丁○○蓋章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只是掛名股東,優適公司轉讓前揭財產之事,不需要我同意,我也無立場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又自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未經沈素貞同意,而以其名義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是本院認為關於附表一比及附表二財產清冊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涉有何等偽造或變造文書犯行。
㈢損害債權之實體部分;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著有明文。查前揭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優適公司,並非本件被告二人,而附表一及附表二財產清冊所列之財產亦非本件被告二人所有,已見自訴意旨所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關於該等財產之轉讓,本件被告二人自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罪名可言。
五、綜上,本院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嫌,自不得僅以附表一及附表二財產清冊之記載或鈐蓋之印文有所不同,即認被告二人必有前揭犯行,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表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二頁所附「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嘉義優仕大飯店)財產移交清冊之第一頁內容:
┌───────────┬────────────────────────┐│主要內容 │主要內容下方簽名欄部分 │├───────────┼────────────────────────┤│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嘉義│⑴移交人欄:「丁○○」簽名一枚。 ││優仕大飯店)財產移交清│⑵移交會計欄:「謝美英」簽名一枚。 ││冊全部財產列冊,於民國│⑶公司印鑑(大小章)欄:「優適企業有限公司」便章││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轉讓于│ 印文一枚、「于培賢」圓形戳章印文一枚。 ││丙○○,經點交完竣詳列│⑷監交人欄:「丙○○」簽名一枚。 ││清冊如後: │⑸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 │└───────────┴────────────────────────┘附表二: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卷第四二頁所附「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嘉義優仕大飯店)財產移交清冊之第一頁內容:
┌──────┬─────────────────────────────┐│主要內容 │主要內容下方簽名欄部分 │├──────┼─────────────────────────────┤│同前附表一所│⑴移交人欄:同前附表一之「丁○○」簽名一枚。 ││示之主要內容│⑵移交會計欄:同前附表一之「謝美英」簽名一枚。 ││ │⑶公司印鑑(大小章)欄: ││ │ ①同前附表一之「優適企業有限公司」便章印文一枚、「于培 ││ │ 賢」圓形戳章印文一枚。 ││ │ ②(本院按①之右邊增加)「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印鑑││ │ 章印文一枚、「于培賢」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一枚、「己○○││ │ 」印文一枚、「丁○○」印文一枚、「戊○」印文一枚、「沈││ │ 素貞」印文一枚。 ││ │⑷接交人(本院按原載為「監交人」,嗣將「監」字刪改為「接」││ │ 字,其旁並鈐蓋有「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一││ │ 枚、「于培賢」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一枚)欄:同前附表一之「││ │ 丙○○」簽名一枚。 ││ │⑸時間:同前附表一之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