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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乙○○○係設於嘉義市○○○路○○○巷○○號「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下簡稱劍橋托兒所)之實際經營者,並以案外人即其等之女蔡沁儀為名義上負責人。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依報載廣告與被告丙○○接觸連繫,並於同年十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入股為劍橋托兒所之合夥股東。然因劍橋托兒所每年實際盈虧、損益情形,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會計帳簿供自訴人查閱,自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該托兒所連年虧損退出合夥關係,並領得退股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簡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通知自訴人補繳稅款及罰鍰時,自訴人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始知自訴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在劍橋托兒所之所得收入分別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一元。被告等就自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部分,應有侵占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另又侵占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劍橋托兒所營業收入中應分配予自訴人之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共計侵占一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因認被告丙○○、乙○○○二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資一百萬元投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劍橋托兒所,成為被告等所經營劍橋托兒所之合夥人,此觀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中所書:「緣被告丙○○等二人係設於嘉義市○○○路○○○巷○○號『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之實際經營者,並以渠等女兒即案外人蔡沁儀為名義負責人。而被告丙○○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登報徵求劍橋托兒所之合夥股東,自訴人知有其事後,旋即與被告丙○○等二人接觸連擊,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入股為劍橋托兒所之合夥股東。」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卷第一頁),復有卷附之合夥契約書一份可參(本審卷第三十四頁);自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時,自陳:「查本人雖曾投資劍橋托兒所..本人雖係【投資】股東,然未曾參與經營。」等語,有自訴人親書之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五九九號復查決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查(本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問:合約書上的才藝補習班是否就是劍橋托兒所?)本來報紙上刊登我們是要做才藝補習班,後來才改的,【我沒有參與】,我有在上班。..(問:公司的經營模式你是否知道?)完全不知道,包括人事、財務方面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至為明確。且由上述觀之,自訴人僅係對於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劍橋托兒所【單純出資】而成為合夥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則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僅存有民法第七百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所定之隱名合夥關係,且以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等為出名營業人無疑。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法有明文。準此,身為隱名合夥人之自訴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當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被告等所有,已非自訴人所有。而隱名合夥人之自訴人對於所參與合夥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等固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訴人卻非得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職是之故,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既為隱名合夥,縱令出名營業人之被告等將隱名合夥人之自訴人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據為己有,而未分與自訴人,但因被告等於法律上並非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究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依循民事訴訟解決,方為正辦。末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