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除自訴(代理)人補充:「福興段一○二六、一○三一號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一○二七地號部分有關毀損罪嫌均尚未處理,另外自訴被告二人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均尚未處理,所以本件自訴範圍,就是一○二七的毀損部分還有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一的強制罪嫌部分。」外,餘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係以自訴人在嘉義縣○○鄉○○段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重測前為牛稠溪段三二六、三二七號)及一0二七地號(編定為國有前為未登錄地)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有證人甲○○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二人就毀損自訴人種植之農作物之事實,於自訴人最初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提出告訴後,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即已承認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堅詞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土地,一0二七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其等未曾拔除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任何作物等語。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陳稱伊曾雇用甲○○在系爭土地伊有權使用部分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固據證人甲○○結證在卷,並提出照片為佐,但查,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辯述在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參,是縱自訴人確曾於上開二筆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二人亦確曾將自訴人種植之農作物移除,亦因被告二人係於自有之土地上行使權利,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提出告訴,係以被告丙○○毀損牛稠溪段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即重測後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上自訴人所種植之藥用甘蔗為告訴內容,被告丙○○固於同日警詢時直承有將自訴人種植於三二七地號土地上之藥用甘蔗拔除,但⑴被告丙○○警詢筆錄內容,均未言及一0二七地號(自訴人當時提出告訴,亦未述及一0二七地號土地或編定國有前未登錄地相關事實),且⑵被告乙○○○當時未據自訴人提出告訴,未曾於警局應詢等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三字第七二三三號警卷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未曾於警詢筆錄供陳有拔除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之事實,應無疑義,自訴意旨認被告曾於警詢時就毀損事實承認不諱,即有誤會。
(三)系爭土地並無明顯之界址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據證人甲○○陳證在卷,是自訴人雇用甲○○種植農作物之土地範圍,原已難加確定,而被告乙○○○所有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復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絕大多數,是被告丙○○縱有移除系爭土地上由自訴人種植之農作物之行為,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移除自有土地上農作物之可能,尚難逕予推認被告係以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或毀損之犯意而為。
(四)自訴人稱被告將其占有耕種之田地內農作物拔除,種植筊白筍,侵害自訴人之耕作權,但查,證人甲○○到庭結證渠受雇前往系爭土地灑田青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種植筊白筍,是被告種植筊白筍之時間,顯早於自訴人僱請證人甲○○灑田青之時間,自訴人稱被告拔除其作物後種植筊白筍而侵害其耕作權,顯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
(五)自訴人最初對本案相關爭議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提出告訴時,係認被告丙○○拔除伊種植之農作物,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固亦陳稱其拔除三二七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惟自訴人及被告丙○○當時均未陳稱被告乙○○○參與其事,足認本案曾經於系爭土地上拔除自訴人種植之農作物之人,僅有被告丙○○一人;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則泛指被告二人拔除伊種植之農作物,但對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之事實與行為,則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就被告乙○○○部分,應認自訴人自訴所據之證據方法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丙○○部分:除自訴人稱:關於被告丙○○毀損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上自訴人種植之農作物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自訴範圍外,本院認定如下:
1、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毀損自訴人所種植於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被告自始否認曾拔除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任何作物(被告丙○○於警詢筆錄並無關於一0二七地號土地之供述,業如前述),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據為被告確有毀損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自訴人所種植農作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毀損之犯行。
2、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拔除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上伊所種植之農作物而種植筊白筍,侵害自訴人之耕作權部分,與證人甲○○所陳情節,尚有出入,已如前述,且被告丙○○對於其妻即被告乙○○○所有一0二
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行使權利,猶難認有何侵害自訴人權利之處。
3、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拔除伊所種植於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而侵害其耕作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因被告丙○○自始否認有何拔除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之行為,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張穎常確有拔除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而侵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訴前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七)至自訴人稱伊與被告乙○○○所有一0二六、一0三一地號土地之前手定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被告乙○○○承受上開土地後,知悉有交換土地之情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自訴人亦未舉出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係明知其等應承受交換土地契約義務,自不能僅因自訴人與被告之前手有契約關係即認被告二人應受該契約義務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毀損、妨害伊行使權利部分,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具體之犯罪行為,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而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毀損及以強暴手段妨害伊行使權利部分,或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行為、或屬不能證明有何犯行,自亦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張 育 彰法 官 許 兆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