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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原名黃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林憲聰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第五五三0號、第六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與己○○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與庚○○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原名黃茂榮)係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綜理鄉代會會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為執業律師。庚○○因不滿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率眾至鄉代會丟擲雞蛋抗議關於老人福利預算遭刪除事宜,經鄉代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鄉代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對丁○○提出告訴後,庚○○乃與鄉代會副主席壬○○(原名詹金繪,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更名)、鄉民代表乙○○、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等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按鈴控告丁○○妨害公務,經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案件偵查(另本件亦經嘉義縣民雄分局移送,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案件偵查,詳如附表編號一),並由庚○○私自委任己○○為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再持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交予鄉代會副主席壬○○、鄉民代表乙○○、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簽名;另庚○○因簽署「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以夾報方式散發予溪口鄉鄉民,並與前開副主席壬○○、鄉民代表乙○○、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召開記者會並將記者會錄影帶委託世新有線電視頻道播放誹謗丁○○之非因公涉訟案件,經丁○○對庚○○、壬○○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地檢署以八十九年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案件審理(詳如附表編號二),庚○○乃委任己○○為其選任辯護人。庚○○明知告訴丁○○妨害公務案件係私人委任、庚○○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係非因公涉訟,其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需自行負擔,竟仍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利用受僱於其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戊○○於八十九年底在己○○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上(私經濟活動所登載之文書),書立將「告訴丁○○妨害公務等案件酬金七萬元」及「告訴丁○○妨害名譽等案件酬金五萬五千元」之不實收據交予庚○○,由庚○○持交不知情之鄉代會組員丙○○,命其製作黏貼憑證,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請款,而予以行使,惟遭鄉公所拒絕支付,乃再指示丙○○在鄉代會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預算草稿中,擬列「輔助本會因公涉訟案聘僱律師費用及其他什費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項目,送交鄉公所核撥費用,圖謀以公款支付私人委任、私人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然仍遭鄉公所以不符規定刪除。庚○○、己○○乃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庚○○簽內容為「茲證明本會為告訴丁○○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丁○○妨害名譽等案聘用律師己○○,其律師酬金共計一二五、000元,因溪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己○○,實屬無訛,特此證明」、署名「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簽立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且蓋有鄉代會印信之虛偽不實證明書一紙,交由己○○據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對鄉代會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鄉代會;而二人為圖使該支付命令於送達後二十日確定,以利取得執行名義,乃由黃茂榮命不知情之鄉代會收發文約僱人員甲○○○,就所收領由上述法院寄交該鄉代會之函件,上載受送達人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黃茂榮」者,不可拆封,直接置放於其辦公桌,而隱匿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等,致該鄉代會錯失提出異議或訴訟等救濟之期間,遂由己○○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對嘉義縣溪口鄉公庫強制執行律師費用計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不法利益得逞,致生損害於鄉代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不否認被告庚○○於行為當時係鄉代會主席,綜理會務,被告己○○係執業律師,二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丁○○妨害公務由被告庚○○及鄉代會副主席壬○○、鄉代表乙○○、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共同具名填發刑事委任狀委任被告己○○為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自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辯稱:「(是你本人請委任律師?)是,這一件妨害公務是用公的,其餘是我用個人的錢私自請的」、「(你這二件是公或私?)妨害公務是公的,妨害名譽是私的,公的是檢方、院方各一件,共二件」、「(為何說法院寄給你的信件,別人不能拆,一定要交給你拆?)我沒有說」、「(提示證明書,這是你開的?)不是,不確定,黃茂榮下面還會蓋私章,我再回去查,是否開給黃律師」(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十至十三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則辯以:「丁○○告我妨害名譽,我請律師二次,一次地院,一次高院,我和丙○○到縣政府問,之後再到律師那兒,有開收據給我們,地院五萬元,高院六萬元,我因沒錢先給一半的費用,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共五萬五千元」、「(妨害公務律師費?)地檢是五萬五,地院七萬元」、「這二張收據是公的,所以應由公家付,只是收據名稱有一張寫成妨害名譽寫錯了」(同前偵查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印章是你在保管?)是」、「(證明書作何用途?)因欠律師的錢,我們到縣政府請示,縣政府說因公涉訟,所以先開證明給己○○律師以後款項下來再給律師,這張證明書是丙○○製作的」、「(支付命令你有收到?)寄到代表會,我叫總務抗辯他沒有做」(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就十二萬五千元用途則改辯以:「(你共委任己○○何案件?)代表會通過的告丁○○妨害公務的一件,地檢署部分約定的七萬元,這一件起訴後沒有再委任己○○,七萬元沒有付。這七萬元就是後來以確定的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另外丁○○反告我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妨害名譽,就是我與詹金繪也是在地檢署委任己○○擔任辯護人,報酬約定五萬五千元,他說因為有二個被告,多五千元,所以是五萬五千元,這一部分也沒有付,後來也是以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你在寫證明書給己○○時,是否已經請示過辛○○,你才寫的?)是因為己○○一直催我,我也欠他很久了,我就帶丙○○一起去縣政府,辛○○說可以,我才請丙○○開證明的」(本院卷第一0八、一一0頁),「就告訴丁○○妨害公務案件,只要符合鄉代會名譽受損或公務破壞,依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可由被告庚○○直接下命令或授命承辦人員依事實逐級簽核,所聘任律師之事實與費用,可由機關年度之預算科目業務費項下支應,若不敷支應,可於下年度編列預算或專案報請核撥並依實支付,上述程序無須經由鄉代會合議制之決議方可執行。就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費用乃可在鄉代會之業務費預算項下支應」(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關於十二萬五千元的部分,偵查中告訴,律師費用七萬元,因為委任一件訴訟案件是五萬元,我們有六個人,所以加二萬元,另外我與詹金繪被告的部分,律師費用五萬五千元,是因為有我及詹金繪兩個人,就多加五千元,成為五萬五千元」(本院卷第五二一頁),另證人壬○○等人所言均有不實;伊係因派系鬥爭遭人陷害云云;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先辯以:「(為何算十二萬五千元?)檢方我收七萬元,院方我收五萬元。(當初委任以何名義?)是公事,他們要提出告訴,所以以代表會名義。」、「(為何檢方收到七萬?)因有六個人委任我,我要報稅。(為何院方收五萬五千元?)因嘉義我收五萬,交通費五千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改辯以:「本件妨害公務是六個人委任我的是告訴代理人,另一件事詹金繪(即壬○○)、黃茂榮(即庚○○)當被告,委任我當辯護人,庭呈委任狀,第一次人多我收七萬元,第二次我收五萬元加車馬費五千元」、「(為何你已請強制執行,還向六人收錢?)因他們請我寫狀紙自訴,每人向他們收費一萬元,這跟民事執行不同案」(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又辯稱本件收據名目為「告訴丁○○妨害名譽等案酬金五萬五千元」,純係因事務所助理誤載;被告庚○○個人被訴妨害名譽及傷害,與自訴傷害等案件之委任費用,分別以私人款項之現金支付,及以支票交付委任費用之半數,有支票及託收支票紀錄等在卷可稽;當初證人壬○○於遭證人丁○○告訴妨害名舉案件時亦有意委任伊,因伊告以須自付委任費用而作罷,有卷附由被告庚○○與證人壬○○簽立之委任狀可資為證;而本件用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書,係為申報所得稅,請被告庚○○開立,由被告庚○○帶同代表會總務人員即證人丙○○至伊事務所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八年間擔任鄉代會主席,綜理會務,且就如附表編號一告訴丁

○○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係以被告庚○○及壬○○、乙○○、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六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己○○擔任告訴代理人等情,此據被告庚○○、己○○供承在卷,並有該告訴委任狀在卷可參。

㈡於八十八年八十九間被告庚○○與及壬○○、乙○○、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

與丁○○間訴訟案件之委任辯護人情形、判決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丁○○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刑事委任告訴代理狀中委任人係載明「黃茂榮(即庚○○)、詹金繪(即壬○○)、乙○○、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等六人,一審判決中係載明「案經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庚○○與鄉代會副主席壬○○被告妨害名譽偵查卷中並無被告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㈢被告己○○持證明書向本院對鄉代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俟其確定後,並依執行

程序取得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公庫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及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㈣就附表編號一證人丁○○被訴妨害公務案件部分:

本件偵查中係由被告庚○○與當時擔任鄉代會副主席之壬○○及代表乙○○、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等人以私人名義委任被告己○○擔任告訴代理人,而非鄉代會所委任等情,業經證人壬○○(即當時鄉代會副主席)於偵查中及本院分別證述:「(有說要請律師?)簽名是代表要告丁○○,不是要請律師」、「(你有付律師費一萬元?)有」、「(你簽名時知道要請律師?),不知道,主席開車去載我,我坐在車上沒上去」、「(告丁○○的律師費有開會討論或決定由公費支付?)沒有,有寄存證信函來給我,說要一萬元律師費,我想我們有請律師就付了錢」(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九三頁),「(為何簽這兩份委任狀?)這是代表會共同為了鄉代會被丟雞蛋事件要委任律師的」、「(你被告時,是否有來問我『即被告己○○』法律問題?)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你剛說有出一萬元?)不是,我是說如果我們六個代表都有領到研究費,每個人拿一萬元出來做為律師費用,後來一年後,我們有拿到研究費,我知道我及王春森都有從研究費拿出一萬元,其他人是否有拿出來我不知道」(本院卷第四五三至四五五頁)、證人乙○○證述:「(你有請律師?)沒有,後來主席又拿一張單給我簽,結果是要律師的。(你有給律師費?)有,一萬元,也沒說要請律師,給我簽個名就要付律師費」、「(有討論要請律師?)沒有」(同前偵查卷第九一頁),證人王春森證述:「(你有支付律師費?)有,說有連署的人都要付錢在代表會繳一萬元,有開收據給我,之前也沒說要委任律師,誰知道有簽名的人每人都要繳一萬元」(同前偵查卷第九0頁),證人賴俊吉證述:「(告丁○○案如何決定?)開會決定有六個人決定,先連署後來按鈴申告。(有說要請律師?)沒有。(之後有請律師?)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他,也沒見過律師」(同前偵查卷第九二頁)等語,且該案之刑事委任狀委任人係載明「黃茂榮(即庚○○)、詹金繪(即壬○○)、乙○○、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而非載明「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另鄉代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僅決議對證人丁○○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鄉代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資料在卷可佐。綜上,附表一所示證人丁○○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提出告訴之人係庚○○以鄉代會主席名義帶副主席壬○○及代表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該署偵辦,鄉代會並未決議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附表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係被告庚○○及鄉代會副主席詹金繪(即壬○○)、代表乙○○、王春森、賴俊吉、陳堶麟私自委任無訛,參之本件被害人係鄉代會,怎會因多位代表一同前往而增加委任律師之酬勞,足見七萬元顯非支付本件律師酬勞無誤。則被告己○○辯稱:由該案一審判決所載「案經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可證,係鄉代會所委任,則鄉代會自應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㈤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庚○○及鄉代會副主席壬○○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部分:

1.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按延聘律師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中均以一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揭法文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承審法院係認被告庚○○與當時擔任副主席之壬○○,將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對外發表,並不能享有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案顯非因公涉訟案件。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庭呈一份委任人為被告庚○○及壬○○之刑事委任狀,辯稱:係被告庚○○及壬○○委任伊在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擔任選任辯護人云云,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上之「詹金繪」署名是伊所親簽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卷內查無該委任狀,且該案件之起訴書上亦無載明辯護人之資料,則證人壬○○所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己○○上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附表二之案件係非因公涉訟,且案件偵查中並未委任被告己○○擔任辯護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就「告訴丁○○妨害公務等」、「告訴丁○○妨害名譽等」,金額分別為七萬元、五萬五千元之收據二紙部分:

1.證人戊○○(即被告己○○事務所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兩份收據都是我所開立,黃律師說一張七萬元、一張五萬五千元,是鄉代會請款要用的,所以我抬頭都寫代表會,案由都是我自己填的,黃律師沒有再看過(本院卷第四六七頁)等語,並有卷附該二紙收據在卷,被告己○○固辯稱:

其中「告訴丁○○妨害名譽等」之收據係屬誤載云云,然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一為私自委任,另一非因公涉訟已如前述,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戊○○製作此二收據,顯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被告庚○○持上開二收據交證人丙○○製作黏貼憑證,以申請公款而行使,,遭鄉公所拒絕後,並指示證人丙○○編列預算二十萬元,送交鄉公所核撥費用,圖謀以公款支付私人委任、私人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然仍遭鄉公所以不符規定刪除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屬實(同前偵查卷第九八頁、本院卷二00至二0四頁)。

綜上,被告己○○係明知鄉代會並未委任伊於附表編號一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二案件擔任辯護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收據,而被告庚○○持以行使,致損害於鄉代會等事實,亦堪認定。

㈦關於證明書部分:

1.該證明書係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丙○○所製作乙情,除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己○○一直催我,我也欠他很久了,我就帶丙○○一起去縣政府,辛○○說可以,我才請丙○○開證明的(本院卷第一0八、一一0頁)等語外,且證人吳綬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印信由主席保管,用印就送到主席那裡等語(本院卷第五0四頁),並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證明書係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丙○○製作等情,堪予認定。則被告庚○○事後雖改辯以:不知該證明書係何人製作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己○○進而持該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鄉代會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庚○○在鄉代會收發人員甲○○○收到本院所寄發之支付命令信件,向其請示是否要拆閱時,要求不知情之甲○○○將該信件放在其桌上不要拆封,致逾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被告己○○乃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鄉代會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得款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這件事情我收到法院的公文上收件人寫代表人是前主席黃茂榮(即庚○○)後,打電話向他請示,他要我不要拆,放在他桌上等語,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是以,被告庚○○明知鄉代會並未委任被告己○○擔任附件編號一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附件編號二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亦未積欠被告己○○十二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竟仍將「資證明本會為告訴丁○○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丁○○妨害名譽等案,其律師酬金共計十二萬五千元,因溪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己○○,實屬無訛,特此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證明書上,並交由被告己○○加以行使,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利益,要無疑義。

㈧被告己○○非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鄉代會之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鄉代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所辯除前後有異外,亦均與事實矛盾,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減縮,本件即應依前開說明,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查本件被告庚○○在行為時係鄉代會主席綜理會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為執業律師,被告先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交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登載不實事項於證明書上交予被告己○○,由己○○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方式,圖利被告己○○十二萬九千六千五十九元元。核被告庚○○所為,該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茲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查被告庚○○既為鄉代會主席,負責綜理會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及登載於公文書上應遵守之處理作業程序,自應知悉,是其以上開方式圖利被告己○○,其行為亦該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構成要件至明。而行為時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罪之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至被告己○○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者,被告二人明知鄉代會並無委任被告己○○擔任如附表編號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二案件之辯護人等情,卻仍先由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製作前揭收據,再交由被告庚○○向鄉代會申請支付費用,在申請未果之際,復由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丙○○登載不實事項在上開證明書,交由被告己○○行使部分,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直接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利被告己○○,使其獲得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利益,其等行為對政府威信影響極大,及行為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被告庚○○、己○○均褫奪公權三年。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共犯貪汚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本件被告等共計圖利自己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並諭知發還被害人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條,刑法第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法官 朱 美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編號│ 案 由 │告 訴 人 │被 告│ 案 號 │自(告)訴代理人 │偵查、判決結果 │委任狀有無 │ 備 註 ││ │ │(自訴人)│ │ │ │ │(附何處) │ ││ │ │ │ │ ├─────────┼──────────┼────────┤ ││ │ │ │ │ │辯護人 │ │委任狀有無 │ ││ │ │ │ │ │ │ │(附何處) │ │├──┼────┼─────┼───┼─────────┼─────────┼──────────┼────────┼───────┤│一 │妨害公務│嘉義縣溪口│丁○○│地檢:89偵字0581、│告訴代理人:己○○│起訴 │89偵字581號P56 │高院認為原判決││ │毀棄損害│鄉代表會 │ │ 1579號 │ │ │ │就被告丟雞蛋之││ │ │ │ │ ├─────────┤ ├────────┤行為為變更法條││ │ │ │ │ │辯護人:歐陽謙 │ │89偵字582號P27 │,且就侮辱公署││ │ │ │ │ │ │ │ │之他法未於主文││ │ │ │ ├─────────┼─────────┼──────────┼────────┤表明。贅引罰金││ │ │ │ │地院:89易字998號 │無 │處共同集會、遊行時以│ │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 ├─────────┤演說及他法侮辱公署,├────────┤例第一條前段 ││ │ │ │ │ │辯護人:歐陽謙 │處有期徒刑三月 │89易字998號P9 │ ││ │ │ │ ├─────────┼─────────┼──────────┼────────┤ ││ │ │ │ │高院:91上易521號 │無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共同集會遊行時,以演│ │ ││ │ │ │ │ ├─────────┤說及丟擲雞蛋於他人建├────────┤ ││ │ │ │ │ │無 │築物之方法侮辱公署,│ │ ││ │ │ │ │ │ │處有期徒刑三月 │ │ │├──┼────┼─────┼───┼─────────┼─────────┼──────────┼────────┼───────┤│二 │妨害名譽│丁○○ │黃茂榮│地檢:89他字283號 │告訴代理人:歐陽謙│起訴 │89他字283號P16│高院認為被告二││ │ │ │詹金繪│ 89偵字1582號 │ │ │ │人並非連續犯。││ │ │ │ │ ├─────────┤ ├────────┤而撤銷原判決。││ │ │ │ │ │辯護人: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院:89易字999號 │告訴代理人:歐陽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圖畫│89易字999號P63 │ ││ │ │ │ │ │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 ││ │ │ │ │ ├─────────┤譽之事,均處有期徒刑├────────┤ ││ │ │ │ │ │辯護人:己○○ │三月 │89易字999號P23 │ ││ │ │ │ │ │ │ │ │ ││ │ │ │ ├─────────┼─────────┼──────────┼────────┤ ││ │ │ │ │高院:91上易523號 │無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共同散布文字圖畫,傳│ │ ││ │ │ │ │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 │ │ │ │ │共同選任蕭敦仁 │事,各處拘役四十日 │91上易523號P6 │ ││ │ │ │ │ │ │ │ │ │├──┼────┼─────┼───┼─────────┼─────────┼──────────┼────────┼───────┤│三 │誹謗 │自訴人 │丁○○│地院:89自字54號 │無 │自訴不受理 │ │同一案件(89自││ │ │詹金繪 │ │ ├─────────┤ ├────────┤字50號)在同一││ │ │ │ │ │辯護人:歐陽謙 │ │89自字54號P8 │法院重行自訴 ││ │ │ │ │ │ │ │ │ │├──┼────┼─────┼───┼─────────┼─────────┼──────────┼────────┼───────┤│四 │誹謗 │自訴人 │丁○○│地院:89自字50號 │無 │自訴人不受理 │ │同一案件經檢察││ │ │乙○○ │ │ ├─────────┤ ├────────┤官依228開始偵 ││ │ │王春森 │ │ │辯護人:歐陽謙 │ │89自字50號P11 │查(89偵字1579││ │ │陳堶麟 │ │ │ │ │ │號) │├──┼────┼─────┼───┼─────────┼─────────┼──────────┼────────┼───────┤│五 │傷害 │告訴人 │黃茂榮│地檢:89偵字2122號│無 │起訴 │ │告訴人雖有受傷││ │ │丁○○ │ ├─────────┼─────────┼──────────┼────────┤之事實,然無積││ │ │郭應昆 │ │地院:89易字700號 │無 │無罪 │ │極證據證明係被││ │ │ │ │ ├─────────┤ ├────────┤告所為 ││ │ │ │ │ │辯護人:己○○ │ │89易字700號P6 │ │├──┼────┼─────┼───┼─────────┼─────────┼──────────┼────────┼───────┤│六 │傷害 │告訴人 │丁○○│地檢:89偵字1286號│無 │併案審理 │ │併89自字47號 ││ │ │黃茂榮 │郭應昆│ │ │ │ │ ││ │ │按鈴申告 │ │ │ │ │ │ │├──┼────┼─────┼───┼─────────┼─────────┼──────────┼────────┼───────┤│七 │傷害 │自訴人 │丁○○│地院:89自字47號 │無 │無罪 │ │無積極證據證明││ │ │黃茂榮 │郭應昆│ ├─────────┤ │ │自訴人之傷係被││ │ │ │ │ │辯護人:歐陽謙 │ │ │告所為 ││ │ │ │ ├─────────┼─────────┼──────────┼────────┤ ││ │ │ │ │高院:90上易7號 │自訴代理人:己○○│上訴駁回 │91偵字2405號P174│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