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與乙○○○、丁○○、高鈴惠等人簽訂「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鄉○○段二六一、二六二、二六
三、二六四地號之土地(重測○○○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四之三一、九四之
四四八、九四之四四七、九四之四四六號,下稱系爭土地),其等出資比例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又因彼時農地不得登記共有之限制,乃約定先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俟日後土地可行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丙○○即應無條件依各出資人出資比例,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且有關系爭土地處分、出售、設定事項,應經各出資人協議決定之,丙○○依此合約,即為乙○○○、丁○○、高鈴惠等三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人。
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已得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丙○○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丁○○、高鈴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或指定之人,丙○○則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五,惟丙○○因與乙○○○間另存有投資布袋鎮土地之債務糾紛,故對乙○○○促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分別共有登記一事,置之不理,乙○○○遂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乙○○○,丙○○得悉獲判敗訴後,乃委託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繼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丙○○不甘於此,思及尚欠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為免乙○○○順利取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意圖損害乙○○○之利益,由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甲○○為權利人、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負擔利益。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辦理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被告丙○○並對告訴人乙○○○所指合資購地之事,坦承無訛,被告甲○○亦坦認知悉上情;惟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尚有另筆合資於布袋鎮建屋之餘款未予分配,應予分配後,方允移轉登記,伊無背信犯意、被告甲○○辯稱:伊僅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而要求丙○○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並無背信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案外人丁○○、高鈴惠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簽訂「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先行登記被告名下,俟得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時,被告應無條件辦理等情,為被告自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四號偵卷第六頁),則依該合約第六條規定:「將來土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登記者,甲方(指被告)應無條件按各出資人出資股數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內容觀之,被告既負有信託登記及俟特定條件成就後,應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務,自係受告訴人及案外人丁○○、高鈴惠等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可認定。
(二)再依被告丙○○、甲○○所辯:伊等於八十四及八十八年間,確有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供為養殖魚業之用等語,並提出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發查卷第三六、四0頁)。查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於布袋鎮農會之帳戶內,有該匯款回條影本可佐;又該紙交易明細表係被告丙○○之女蔡碧芳所有帳號0000000號內之往來記錄,其中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確有甲○○匯入二百萬元,同日又即匯出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元至陳富山於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內,該筆匯出款項,經訊之證人陳富山證稱:應係伊與被告丙○○合資養殖魚業,購買鰻苗之用等語,並有卷附布袋鎮農會函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電腦處理記錄及陳富山之帳戶資料可參,足見被告等所稱:彼等間存有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一事,誠非子虛。
(三)次查,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布袋鎮合資建屋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乙○○○、被告丙○○等共五人於布袋鎮合資建屋,乙○○○是大股東,約佔六成,五人協議從盈餘中保留二百五十萬,由乙○○○概括負責,作為繳納稅金之用,伊認為該件已經結清,但後來乙○○○認為不夠,丙○○則認為應有退款空間,故生糾紛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二百五十萬既由該件合建股東依比例保留繳稅款項,乙○○○所佔比例既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丙○○縱就該筆保留稅款可資請求,債權亦屬無多,當另循正當途徑解決;另被告業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案外
人丁○○、高鈴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等或指定之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被告丙○○即委託被告甲○○撰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依據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於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理應將彼此間債務給付清償、合資購地建屋與請求履行契約,請求高等法院為減少訟源,併案受理」等語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繼於同年八月六日,被告甲○○則以被告丙○○為債務人,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嗣被告丙○○則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撤回上訴,此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上訴狀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上開發查卷第七至二三頁、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三一至四一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案卷核閱無訛,顯見被告丙○○明知本院民事判決結果,其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竟仍對該件判決上訴,藉此延宕時程,於此期間將受託持有之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致使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加負擔,減損價值,足徵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
(四)被告甲○○雖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無此特定關係,但其明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糾紛尚未解決,為其所自承,不思另尋保障債權之道,猶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實施損害乙○○○利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以共犯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等事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法 官 陳 俞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