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意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核算意翔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所得時,明知意翔公司股東乙○○於意翔公司該年度營業中得分配股利新台幣五千五百零四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新台幣五千五百零四元股利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迨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尚低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具有積極改善之客觀徵兆,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