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C部分墾殖之生薑均沒收。
事 實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方汪玉雲承租由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出租予方
汪玉雲與甲○○○(原為方吉業,後甲○○○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繼受取得方吉業之承租權)○○○鄉○○段第一五0之一地號國有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三點七一一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E部分,並訂立租賃合約書,約定該轉租面積為一公頃(因訂約時未測量,實際面積為一點五三一一公頃)。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甲○○○取得該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詎丙○○竟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九九七公頃)予以整地開墾,種植生薑,而在該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附圖所示C部分開墾種植生薑,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墾殖
公有山坡地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一月初曾到告訴人甲○○○家中徵得其口頭同意,有汪啟德在場可以證明云云。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而方汪玉雲及告訴人之配偶方吉業前向嘉
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嗣方吉業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死亡,由告訴人繼受取得方吉業之承租權,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取得地上權等情,並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一、四九頁)。
其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亦據證人田永柔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七一頁),又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再者,附圖所示C部分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開墾種植生薑,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二四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履勘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復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按(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四、四六、五二頁)。
㈡被告辯稱附圖所示C部分於開墾種植生薑前,曾徵得告訴人口頭同意云云,證人
汪啟德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同意被告整地云云(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然告訴人堅決否認其事,且證人汪啟德曾因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嘉義縣阿里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是否能期其所言與真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該證人初供稱告訴人是與其在方南華家中泡茶時同意(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後則改稱是在告訴人家中同意(第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前後又屬不符,另證人方南華亦否認告訴人、被告、汪啟德三人曾同時到其家中泡茶,或同時到告訴人家中,且對於整地一事不知情(第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是證人汪啟德所供尚難遽信。何況,被告坦認附圖所示B、E部分係向方汪玉雲承租,依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租期十五年之租金為三十萬元(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嗣被告在附圖所示C部分種植生薑,非但未訂立書面契約,更無須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實難置信。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附圖所示C部分公有山坡地上開墾種植生薑,係違反前開條文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事後不肯坦認犯行,仍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在附圖所示C部分種植之生薑,為墾殖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沒收。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附圖所示B、E部分種植茶
樹,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
㈡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⒈告訴人之指訴。
⒉證人乙○○即方汪玉雲之子所為證述。
⒊證人乙○○代理方汪玉雲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合約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
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照片。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相同,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以未經所有人同意,無使用權源為構成要件。如有權使用之人,逾越約定而墾殖,應屬超限利用,除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正或收回,及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地上物並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命使用人依限處理或逕行清除,不予補償外,尚不得將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擴張解釋而予以處罰。
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圖所示B、E部分開墾種植茶樹,然堅決否認有何擅自墾
殖公有山坡地犯行,辯稱:係與方汪玉雲之代理人乙○○訂立租賃合約書而承租該部分土地等語。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告訴人取得地上權以前,係由告訴人與方汪玉雲共同向嘉義
縣阿里山鄉公所承租,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方汪玉雲當時約定各自耕作分管部分,且未劃定經界,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方汪玉雲之代理人乙○○訂立租賃合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一公頃,然未測量,訂約後由乙○○代為介紹僱工整地,再點交被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第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認附圖所示B、E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二九四九公頃、零點二三六二公頃,已超過合約書約定之一公頃,有上揭複丈成果圖可參,然被告於承租時既未測量,自不能因事後檢察官囑託測量結果超過一公頃,反推超過部分係竊佔得來,進而認被告有擅自墾殖山坡地行為。證人乙○○固結證稱每公頃可種九千八百三十株茶樹,計算茶樹數量即知種植面積,附圖所示B部分種植茶樹幼苗區域(即第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照片中央部分)並非當初同意開墾範圍云云(本院卷第三九、四四頁),惟被告堅稱每公頃可種一萬二千八百株茶樹(本院卷第四一頁),二人所言面積認定標準不一,且無客觀數據可證明證人所陳為真,何況證人復自承土地分割給告訴人之後(指告訴人取得地上權後),就很少至系爭土地(本院卷第四一頁),自不能因證人乙○○否認茶樹幼苗區域係出租範圍,即認被告就該部分屬擅自墾殖。綜上所述,被告實際承租範圍既與租賃合約書約定範圍有所出入,則其是否確有擅自墾殖附圖所示B、E之山坡地,即屬不能證明,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