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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 實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

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其因懷疑配偶曾美華與鄰居乙○○有婚外情(甲○○與曾美華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心生忌恨,亟欲殺害乙○○以資報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五七號重型機車自嘉義市○○○街○○○號住處外出,乃駕駛曾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待乙○○駛至嘉義市○○路與忠孝二街交岔路口時,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猛踩油門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之機車,乙○○人車倒地後並未受傷,扶起機車繼續騎乘,欲左轉至附近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惟因甲○○之小客車緊逼乙○○所駕駛之機車左後側,乙○○無法左轉,因而直駛於忠孝路快車道上,待駛至忠孝路與忠孝一街交岔路口時,乙○○即右轉至忠孝路慢車道上直行,甲○○仍尾隨其後,迄駛至忠孝路與保忠三街(公訴意旨誤為「保忠街」)交岔路口時,甲○○再次猛踩油門自後方追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均飛出,倒臥於忠孝路之快慢車道分隔島(毀損機車部分未據告訴)。甲○○未即罷手,仍賡續前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條一支下車接續猛擊乙○○之頭部多次,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甲○○行兇後駕車沿保忠街逃逸,並將小客車棄置於嘉義市台林橋邊。嗣因路人邱慧儒現場目擊後報警將乙○○送醫急救,醫治多日始倖免於難。另警方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台林橋邊查獲前揭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甲○○行兇所用沾有血跡之鐵條一支。

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持扣案鐵條毆打告訴人乙○○,然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撞告訴人,是他騎機車自己撞到安全島,因為告訴人妨害我的家庭,我才打他云云。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其母徐秀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詳盡(警卷第七至八、十一至十三頁,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二五頁,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一頁),核與目擊證人邱慧儒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猛踩汽車油門再煞車追撞告訴人並持鐵條下車毆打後逃逸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九至十頁、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並有現場照片、汽機車照片、鐵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提出之被害路線圖附卷及鐵條扣案可憑(警卷第二二至五二頁、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扣案之鐵條所留血跡DNA—STR型別與告訴人之唾液DNA比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警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翌日因病情惡化進行開顱手術,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十八頁)。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

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扣案之鐵條全長約六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通體為金屬材質,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二一頁),如持以打擊人體重要部位,當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再依前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先利用汽車兩度追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造成機車嚴重毀損,告訴人跌落於安全島時,安全帽已經脫落(警卷第三七、四二頁),被告再持鐵條朝告訴人頭部致命部位奮力毆打,告訴人受傷深鉅,足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下手之猛,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非僅基於傷害犯意追撞、毆打告訴人。

㈢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先後雖有駕車追撞及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第二次追撞告訴人地點為嘉義市○○路與保忠三街交叉路口(警卷第四十頁),非忠孝路與「保忠街」交叉路口,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手段兇狠,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參,歸案後不肯坦白認錯,仍飾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鐵條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二、六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追撞告訴人之前開小客車乃曾美華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十一頁),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