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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己○○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於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戊○○之署押貳枚沒收。

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明知戊○○業已死亡,且未經戊○○之授權,竟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分別偽簽戊○○之姓名各一枚及盜用戊○○之印文各一枚,持之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冒領戊○○之印鑑證明,致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發給戊○○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

二、案經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偵查發查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頁)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十二頁)附卷可稽。而觀之前揭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上丙○○之簽名部分均相同,足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確係由丙○○所填寫,又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戊○○之簽名部分,其筆跡與丙○○簽名部分之筆跡一樣,亦可資証明戊○○之簽名部分係由丙○○所填寫,而戊○○之印文部分亦係丙○○所盜用,核與被告丙○○之自白一致。而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已死亡,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前開簽名及使用印文之行為,顯然未經戊○○之授權,竟持之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冒領戊○○之印鑑證明,亦有前揭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九一000一六二0號函可証 (偵查發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丙○○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行為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尚非連續行為。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丙○○雖為前揭犯行,惟考量被告丙○○長年居住國外,對於國內法律難免生疏,雖為前揭犯行,惟其犯罪情節尚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於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盜用戊○○印文部分,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貳、丁○○、丙○○、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丙○○、己○○三人為姐妹關係,因其等之母賴邱鴛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亡故,遺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因遺產頗鉅,意見不合致延宕多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其等之么妹戊○○死亡後,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由丁○○、己○○與丙○○共同偽造受委任人戊○○委任丙○○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持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冒領已死亡之戊○○之印鑑證明,致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發給戊○○之印鑑證明;其等更進而共同偽造經戊○○同意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前開土地分配予丙○○、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丙○○、己○○二人共有,應有權利各二分之一,致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土地過戶於該二人名下;另其等均明知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為戊○○所遺留之不動產,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共同偽造已死亡之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不知情之建築師徐文志持向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以其等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在該地完成建築,致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由其等各取得該建物權利三分之一,並出租以收取租金謀利,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之繼承人及上開公務機關對印鑑管理、土地登記、建築許可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除前揭有罪犯行外,另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等犯行,而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所引用之証據,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在美國死亡之事實,被告丙○○、己○○於業已知情之情形下,被告姐妹情深,衡情應會告知被告丁○○,否則悖於常情;又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部分均由被告三人繼承,存款部分被告丙○○繼承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被告己○○繼承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丁○○繼承一百四十萬元,然同為四姐妹之一的戊○○則僅繼承嘉義市第一、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共一0四股,及存款共五千一百九十元,彼此繼承部分相差懸殊,認有違經驗法則;又認為被告對於重大財產之分配並未告知被害人戊○○之配偶乙○○,故戊○○是否有放棄繼承之事實,誠屬可疑;被告等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依何人意思簽訂,及協議書係由何人蓋章,供述不一,足証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等共同偽造;被害人戊○○之配偶乙○○曾出函表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返台前二月,即已聯絡被告丁○○,亦堪認定被告丁○○知悉被害人戊○○死亡之事實,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証,因認被告等犯罪事實明確而據以起訴。

(二)訊據被告等否認前開事實,均辯稱:被告之父賴淵平及賴邱鴛鴦僅育有四女,對於未有男嗣頗為在意,嗣要求被告等姐妹以招贅之方式,俾使第三代男嗣得以從母姓,而被告丙○○、己○○之子即從賴姓,惟戊○○之子則未從賴姓。賴淵平於被告及戊○○姐妹年幼時即為姐妹等購置不動產,姐妹之身分証及印章均交由賴淵平保管,嗣賴淵平七十五年間死亡,餘有林地八十五甲,房屋土地多筆,因被告丁○○具自耕農身分,其餘姐妹不具該身分及定居美國,姐妹四人乃商議林地八十五甲悉由丁○○繼承,其餘房屋土地則由其餘姐妹各三分之一,姐妹四人雖約定如前述分配繼承,惟實際上希望前述財產累積為公款,並全權委由被告丁○○處理,故丙○○、己○○及戊○○之印章及身分証均由被告丁○○保管使用。嗣被告姐妹之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先母生前常提及其名下財產願由丙○○、己○○繼承,以便將來由其子賴邦彥及賴明重繼承,姐妹四人即願遵照先母遺願將名下不動產由丙○○、己○○繼承,戊○○亦表贊同,且提及其就讀

醫學院及前往日本、美國留學,已花費甚多,不計較分得多少遺產,也不願再增加不動產,旋由丁○○繕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其餘姐妹檢閱無誤後即由丁○○持其保管各姐妹之印章蓋印於協議書,並由丁○○負責辦理登記事宜,丁○○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繳清遺產稅,惟因不諳登記程序,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因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丙○○洽因自美返台,丁○○乃將申請印鑑証明之事宜交由丙○○辦理,丙○○此時仍不敢將戊○○業已死亡之事實告知丁○○,且亦不知戊○○業已死亡不可代為申請印鑑証明,仍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辦戊○○之印鑑証明。又八十六年間適有施宗仁要求租用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因被告丁○○前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受姐妹之付託將姐妹之土地出租以累積公款,因而同意出租,並由施宗仁出資建造幼稚園,以被告丁○○、丙○○、己○○為起造人,因戊○○前已表明不再增加不動產,即未再同列為起造人,嗣因建築師因申請建築執照所需,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丁○○即於同意書上代戊○○簽名,並蓋用前已代為保管丙○○、己○○及戊○○之印章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依據之事實,為共同行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行使偽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行使偽造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三部分,此三部分事實是否足堪認定被告共同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分論如下:

1、共同行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公訴人用以支持被告三人涉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証據,如前所述,無非係以被告丁○○偽造戊○○簽名及蓋用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部分均由被告三人繼承,存款部分被告丙○○繼承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被告己○○繼承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丁○○繼承一百四十萬元,然同為四姐妹之一的戊○○則僅繼承嘉義市第一、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共一0四股,及存款共五千一百九十元,彼此繼承部分相差懸殊,認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對於重大財產之分配並未告知被害人戊○○之配偶乙○○,故戊○○是否有放棄繼承之事實,誠屬可疑;及被告三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依何人意思簽訂,及協議書係由何人蓋章,供述不一,以証明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等共同偽造云云。然分析公訴人所舉前開証據,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然係被告丁○○代戊○○簽名及蓋用印文,惟當時戊○○尚未死亡,被告丁○○所為簽名及蓋印之行為究竟有無經過戊○○之同意,尚非無疑,然公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相關証據足以証明,且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丁○○之前揭行為係未經戊○○之授權而出於偽造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判斷。至於公訴人以經驗法則、案情可疑及被告之供述不一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三人涉有犯行。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故公訴人針對此部分之犯行完全沒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而僅以經驗法則、案情可疑及被告之供述不一等情,遽以推斷被告之犯行,尚難符合認定被告犯行之嚴格証據要求。又公訴人於訴訟中復未舉証以支持其起訴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三人有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應認被告三人未涉有共同行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

2、共同行使偽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書部分:被告丙○○對於明知戊○○業已死亡,且未經戊○○之授權,竟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分別偽簽戊○○之姓名及盜用戊○○之印文,持之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冒領戊○○之印鑑證明等情,業已認罪,有疑義者係被告丁○○、己○○是否共同參與犯行:

(1)首先就己○○部分檢驗其是否共同參與犯行,經查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九一000一六二0號函可証 (偵查發查卷第二十五頁),而己○○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即已前往美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回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九九五0號函附出入境資料可資佐証 (見本院卷一第十頁),故被告丙○○申辦印鑑証明時,被告己○○人並未在國內,故己○○顯然無從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且亦無証據証明己○○有犯意之聯絡,尚難僅憑己○○亦分得部分財產,即據以推論被告己○○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己○○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2)至於丁○○部分,丁○○自承將相關丙○○、戊○○、己○○之印章交由被告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証明 (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第六頁),惟是否即足以認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仍採否定看法,蓋如前所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丁○○有犯罪行為,自應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由被告等及戊○○姐妹所共同簽署之文件,則依該文件委由被告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縱然被告丁○○已知悉戊○○死亡,亦尚難直接推論被告丁○○有犯罪之意圖。何況被告丁○○對於戊○○已死亡之事實是否於當時業已知悉,仍非無疑,蓋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丁○○已知悉,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戊○○之配偶乙○○曾出函表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返台前二月,即已聯絡被告丁○○,因認被告丁○○知悉被害人戊○○死亡之事實,惟乙○○於本院傳訊時表明因身居國外身體欠佳為由無法出庭作証,有乙○○出具之書函一件為証,故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則乙○○於檢方偵查中所出具之信函顯然為傳聞証據,是否具有証據能力,尚非無疑,關鍵在於該信函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情形,經查乙○○滯留國外,且傳喚不到,應已符合前開條文第三款之規定,惟是否符合必要性及可信性之要件仍須檢驗,查該信函之目的在於証明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害人戊○○業已死亡之事實,對於案情顯然具有相當之必要性,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惟乙○○乃是被害人戊○○之配偶,對於被害人戊○○及被告等繼承其父賴淵平及母賴邱鴛鴦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而乙○○於九十年間曾委託歐嘉明代為向被告丁○○催討林地十九甲之事宜,此有信函及同意書附卷可証 (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故乙○○既與被告等有利害關係,其出具之信函,即具有可疑之空間,本院認為尚不具有可信性,故乙○○附於檢方偵查卷証稱被告丁○○知悉被害人戊○○已死亡之信函仍屬傳聞証據,並不具有証據能力,應予排除。而查卷內尚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丁○○知悉戊○○已死亡之事實,依法自應認為被告丁○○尚未知悉戊○○已死亡,則丁○○將相關印章交由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尚難即認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而單純將相關印章交由丙○○,其行為客觀上亦非參與偽造、行使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難認為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丁○○尚難認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3、共同行使偽造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証據,無非係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丁○○偽造被害人戊○○之簽名及印文為據,被告戊○○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戊○○之簽名及印文部分確係由其所為並不爭執,惟辯稱不知戊○○業已死亡,且係經戊○○之授權等情。經查,丁○○是否知悉戊○○業已死亡等情,如前所述並無相關証據足以証明,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為丁○○尚未知悉戊○○死亡之事實。又縱認為丁○○業已知悉戊○○死亡之事實,本院亦不認為丁○○涉有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之犯行,蓋被告丁○○主張被告等之父賴淵平於七十五年間死亡,餘有林地八十五甲,房屋土地多筆,因被告丁○○具自耕農身分,其餘姐妹不具該身分及定居美國,姐妹四人乃商議林地八十五甲悉由丁○○繼承,其餘房屋土地則由其餘姐妹各三分之一,姐妹四人雖約定如前述分配繼承,惟實際上希望前述財產累積為公款,並全權交由被告丁○○處理,故丙○○、己○○及戊○○之印章及身分証乃由被告丁○○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

日之聲明書、歐嘉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信函影本、七十六年六月七日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証,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參諸丙○○、己○○及戊○○等人均定居於國外,此有被告等之供承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九九五0號函附出入境資料可資佐証 (見本院卷一第十頁),故丙○○、己○○及戊○○等人既均滯留國外,對於其等之父遺留於台灣之不動產,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符合情理,應堪採信。則被告丁○○既受有委任,如戊○○業已死亡,而丁○○尚不知情,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條及第五百五十二條等規定,丁○○仍屬被委任人,故丁○○既係受委任人,其代戊○○簽名及並蓋用印文,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縱丁○○業已知悉戊○○死亡,而仍代為簽名及蓋用印文,亦不當然可直接推論被告丁○○係出偽造文書之犯意,蓋在戊○○曾授權丁○○代為財產處理之情形下,雖授權人戊○○業已死亡,被授權人丁○○主觀上仍可能出於為其處理事務之意,而非出於偽造文書之意,故尚難僅憑形式外觀之簽名及蓋用印文遽以推論被告丁○○之犯行。至於己○○及丙○○客觀上並無代被害人戊○○簽名及蓋用印文之事實,主觀上復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其犯意,依法自應認定己○○及丙○○並無共同行使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既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三人有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亦無証據証明丁○○、己○○共同行使偽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書,依法自應判決被告丁○○、己○○無罪。而被告丙○○無罪部分,公訴人認為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黃國益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