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羅振宏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市中興分行(下稱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行員,負責一般現金收付,及中央銀行委託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國稅及接受其他公務機關代收各項稅費款業務,係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乙○○因投資股票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將附表一嘉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百七十人所繳納之「九十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以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製作傳票且未將上開款項解繳入庫方式,加以挪用並侵占入己,此部分侵占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嗣經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人員主動清查,及車主蕭淑穗、許金龍向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質問,乙○○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批將前開侵占款項解繳,並分別製作日期不實之「現金收入傳票」及「代收汽車燃料費日(月)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持以行使交該分行彙整辦理解繳業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繳款人及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管理該稅款實收金額之正確性。詎乙○○其後仍基於前述概括之侵占犯意,又自九十年十一月某日起,連續多次將附表二張晉誠等十六人所繳納之電費、健保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以未製作傳票且未將上開款項解繳入庫方式,加以挪用並侵占入己,此部分侵占金額總計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嗣經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經理甲○○發覺有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會同總行稽核人員查帳,始發覺上情,並通知乙○○之父丙○由其補繳上開遭侵占款項,乙○○乃於同日主動至已知悉其侵占犯行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調查,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侵占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挪用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健保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等稅費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暫時挪用週轉,且已於相當期間內以現金入帳歸還,並無侵占故意。又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與公務機關乃民事有償委任關係,伊係執行該分行業務,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所挪用之款項於尚未解繳歸庫前,非屬公有財物,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經查:
二、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挪用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經理甲○○、被告業務主管林元棟、繳款人蕭淑穗、許金龍及被告之父丙○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甲○○於偵查及其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燃料費銷號檔清冊一份、如附表一所示許金龍等人「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二十二份、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一份、被告侵占代收全民健保費、土地增值稅、房屋交易契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三份、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補繳九十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查聯一百七十份等(均為影本)附於調查卷內足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玩股票負債乃於九十年七月間開始挪用週轉還債,九十二萬餘元部分向朋友借來陸續補足,四十四萬餘元部分係父親補足等語,並經被告之父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匯款七十七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經中興分行經理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到府說明被告侵占稅款後,向親戚借款代償四十四萬餘元等語在卷,並有匯款之竹崎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稅費款項挪為己用後,再向友人借款及由丙○補繳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代收稅費款項於當日收取後須當日解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稅費收款之後應在繳款書上蓋章,將所收的款項當日解繳等語,則其明知前揭代收之稅費款項於收取時即屬公有財物,應於收取當日解繳公庫,竟未解繳公庫,於解繳公庫前之持有中,擅自多次挪用代收稅費款項合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以清償伊積欠之個人債務,則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侵占意圖及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僅係暫時挪用,無侵占故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若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受交通部、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及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公司等公務及公營事業機關之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及電費等稅費款項,並受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委託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情,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南銀總業字第八一五一號函復之中央銀行委託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理國稅經辦行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委託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業務合約、受託代繳臺灣電力公司用戶電費合約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嘉義庫字第0九二000三六六一一號函附該分行委託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代理國庫嘉義支庫稅款經收處契約及代收各項稅費款契約;中央銀行國庫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央庫字第0九二00二四一七0號函附該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國庫事務契約影本及該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嘉義庫字第0九二000四四三八一號函送臺灣省省庫規則、臺灣省縣市庫規則、代理嘉義市庫契約、臺灣銀行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臺灣省各項稅費款作業處理程序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路監企字第0九二00一九七0九號函復: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規定,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而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灣銀行(臺北市銀行)暨所屬分行及其轉委託各金融機構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悉依代收國稅契約第六條規定辦理等情;臺灣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銀庫乙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九七一號函覆:該行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臺灣省省庫契約」、「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實施要點(修正本)」、「臺灣省公路局與臺灣銀行公庫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聯繫辦法」辦理,並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省庫契約、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實施要點、臺灣省公路局與臺灣銀行公庫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聯繫辦法辦理等情;又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路監企字第0九二00二三七三九號函復該局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由悉數解繳省庫,至現行應悉數解繳經交通部指定之公立銀行同一專戶存儲等規定,該局與臺灣銀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作業均依聯繫辦法及相關公函往來聯繫等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信銀(九二)敦外字第八九號函附該行受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之委託契約等各一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係受公務及公營事業機關委託代收前揭稅費款項,該收取之稅費款項自屬公有財物,自不因解繳歸庫與否而有不同。又被告係臺南企銀嘉義中興分行櫃員,負責經收代收稅費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並經該行經理甲○○、業務主管林元棟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甲○○提出之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係該行擔任代收前揭稅費款項業務之櫃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前揭所辯該稅費款項未繳庫前非屬公有財物、其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云云,均無足採。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批將附表一侵占款項解繳,並分別製作日期不實之「現金收入傳票」及「代收汽車燃料費日(月)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持以行使交該分行彙整辦理解繳業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惟與前述侵占公有財物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又已將所挪用之款項全部繳交完畢,業據證人甲○○證述並提出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發前又已將所得財物全數返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悔悟之意,經審酌其侵占所得金額及所犯罪名最低法定本刑等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投資失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犯後復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調查,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將所侵占公款悉數繳回,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依法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許 兆 慶法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