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4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更寮段)390之3、391之3及392地號土地(下稱390之3、391之3及392號土地)本係由戊○○母親耕作,而戊○○於90年初,因獲悉經濟部水利處寅○○○○(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寅○○○○,下稱寅○○○○)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業於89年12月初舉行公聽會,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且為前揭堤防工程需要,已將前揭390之3、391之3及392號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等情,為向需用土地人即救濟金負擔機關寅○○○○詐領地上物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農曆新年前後之期間,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高德春購得改良芒果樹,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甘蔗及雜糧之使用,在前揭390之3、391之3及392號土地上共搶種156株之改良芒果樹。其間,寅○○○○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後,上開業務由負責農業課業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即村幹事子○○承辦。其後,子○○於90年4月23日前往前揭390之3、391之3及392號土地辦理主管之查估作業時,明知該等土地種植之改良芒果樹係戊○○於查估前投機種植,而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依土地徵收條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得一併徵收;復依「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公告徵收或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遇此情形,本應不予查估;詎子○○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違背前揭規定,仍對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156株改良芒果樹進行查估,並將明知為不實之前揭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載為4-6年生)、單價(載為新台幣1,000元)及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更寮用地第2期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及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下稱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而直接圖利於戊○○,足以生損害於寅○○○○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補償費負擔機關因戊○○之前揭搶種芒果樹之不法行為而陷於錯誤,於91年1月28 日將前揭改良芒果樹之新台幣(下同)171,600元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戊○○,戊○○獲有該等不法金錢(子○○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前揭改良芒果樹是我母親於88年間過世前所種植,我母親也有種甘蔗及其他雜作,我僅在查估前補植10株芒果樹苗,並無搶種與詐領補償費,我已遷居北部多年,我是經鄉公所通知才去領補償費,又子○○辦理查估前,我有找人全面翻更土地,曾要求避開芒果樹的樹根部分云云。經查:
㈠前揭390之3、391之3及392號土地上,於同案被告子○○辦
理前揭查估時,種植有前揭156株改良芒果樹,而子○○將估定之該等芒果樹之前揭生植年期(4至6年生)、單價及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前揭調查估價表及前揭補償費印領清冊,嗣被告戊○○於91年1月28日領得該等改良芒果樹之171,600元地上物補償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承認無誤,核與證人子○○於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估照片1張、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公聽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前揭調查估價表正本、前揭補償費印領清冊附卷足稽(見調查站卷第1-46、57、82、89頁),可信為真正。
㈡其次,證人即更寮村民癸○○○於調查站、偵查時及審理中
到庭結證稱:我在更寮段415-1地號種蘆筍,我看到戊○○土地的芒果樹是在90年1、2月間所種植,村民辛○○、卯○○、丙○○、丁○○、庚○○、巳○○、乙○○、壬○、辰○○及甲○○等人土地的芒果樹也是同時期所植,又我看到村民丑○○、己○○及午○○等人土地的芒果樹是在查估前
10 至20餘日栽種,大家都知道即將徵收,栽種芒果樹的補償金較高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82-183頁背面、偵卷第153-154頁、本院卷2第247-249頁),核與證人即更寮村民李清音於偵查中所結證稱:92年3月間,我看到許多人在搶種芒果,我親見村民午○○、丙○○、庚○○及壬○等人的土地搶
種芒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2-83頁);而依前揭查估照片1張(見調查站卷第57頁)顯示,前揭390之3、391之3及392號土地上之改良芒果樹,植株低矮,樹幅狹窄,枝幹瘦弱,枒條細小,樹葉稀疏,皆非原地生長數年之茂盛景象,且土地未見繁密雜草生長,尚留存新近翻土痕跡,當係整地未久,與栽種多年之地貌並不相當,一望即知該等改良芒果樹顯非種植4至6年生之樹木;另證人未○○即嘉義縣政府農務課技士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縣政府承辦現場查估工作已經5年,我們查估時一般都會問農民關於樹木的年生,如果農民的說法和我們的判斷差很多,我們會找第三者來鑑定,如果是移植大棵樹過來,應該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大棵的樹木要移植不是那麼容易,若本件戊○○的改良芒果樹由我來查估,依調查站卷所附查估照片來判斷,應該是按1年生或新植來補償,就是以最小的單價來核估,或是請農民不要領補償費,果樹若在原地種植已久,樹葉會比較挺立,不會垂下來,所以我判斷這些改良芒果樹是新植,而且原地種植甚久的樹木,其旁邊的土不會有挖過的情形,會比較堅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30-132頁),是認前揭156株改良芒果樹應係戊○○於查估前所搶種即投機新植者,足可確定,故戊○○所辯前揭改良芒果樹是其母於88年間過世前所種植,其僅補植10株芒果樹苗云云,委無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戊○○之妹李酈真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母親過世之前,前揭390之3、391之3及392號土地都是我母親耕種,我沒有去過田裡,我只聽我母親說過1斤芝麻約1百元,沒聽她說過有種其他作物,也沒有聽我母親說過芒果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母親過世後,前揭土地是否有人在種植,戊○○在查估前1天,打電話來說隔天有人要查估,叫我去拍查估的照片,所以查估時,我去舉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2第250-252頁),並不足以採為對戊○○有利認定之證據;又辛○○、卯○○、丙○○、丁○○、庚○○、巳○○、乙○○、壬○、辰○○、甲○○、丑○○、己○○及午○○等人亦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為說明。
㈢又次,本件被告戊○○因獲悉前揭堤防工程已將前開土地列
入徵收範圍,且對土地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乃於查估前之短短2、3個月期間內(即90年農曆春節前後之期間),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甘蔗或雜糧之使用,而搶種高價值之改良芒果樹,顯然屬於「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情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4 款及內政部發布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6 點之規定,不得一併徵收補償,且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前揭查估基準所評定通過之「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壹、果樹部分」之附註9亦明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另證人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村民如於舉行公聽會確定徵收土地後,實際進行查估前搶種農作物,可認為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理應不予查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3 頁背面),可堪採認。㈣再次,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所規定之「徵收程序」,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舉行公聽會聽取相關人員意見(同條例第10條參照),又原則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若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同條例第11條參照),且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為申請徵收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後(同條例第12條參照),再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條例第13、14條參照);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准通知時,應即公告,公告之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條例第17、18條參照);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同條例第19、20條參照),顯然需用土地人會同有關人員實施調查或勘測之程序應先於徵收公告之日。⑵另綜觀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係為防止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巨額補償費,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之立法意旨(見本卷2第1頁所附內政部93年4月13日台內字第0930006289號函),與「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壹、果樹部分」之附註9關於: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之規定,復徵諸「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5點及「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壹、果樹部分」附註2均明訂:關於農作改良物(果樹)年生之計算‧‧‧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方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等規定;足認農作改良物得否受徵收補償,係以該改良物之種植或移植是否屬於「正常情形」(即所種植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查估人員經調查後,如認為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自應記明,不予補償,若屬「正常性」之種植或移植,當可受補償,至於是否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須綜合農民種植時之主(例如農民之心理狀態)、客觀情事(土地之從來使用管理情形、種植與查估之時間差距、植株之生長狀況等等)而為判斷,並非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之單一絕對標準;另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如有異議,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進行救濟,附為說明。⑶至於內政部89年1月7日台
(89)內地字第881615 4號函(見本院卷2第8-9頁)就「關於辦理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日」之疑義,雖表示:「有關徵收補償認定之標準,應以徵收公告日為準」等語,惟其係指土地地上物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而可受補償時,應以徵收公告日為補償費認定之基準日,若植株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並不生補償之問題,當與該函內容無涉。⑷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之規定,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在徵收公告日之前,雖可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然而該增加種植之農作改良物是否得受補償,仍視其是否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即所種植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該增加種植之農作改良物若與「正常性」種植或移植不相當者,自不一併徵收;如屬「正常情形」者,自可收補償,此時,先前若已進行過查估,則先前查估之結果可能發生變更,例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增加種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出異議,經查估人員查估後,認為屬於「正常性」之情形;是認並非單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之認定依據,況且,若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認定依據,則徵收公告前若已查估者,於「徵收公告之日」全部必須再為查估,方能確定果樹是否為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實不恰當,亦容易造成「徵收公告」內容(尤其關於是否一併徵收補償之問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致使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在徵收公告前實施調查或勘測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合理,故不當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認定依據,併為說明。
㈤綜上,戊○○以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查估前投機新植果
樹之不法方式,詐領前揭救濟金,觸犯詐欺罪行,堪予採認,而被告空言否認詐欺行為,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為圖一己私利,詐領地上物補償費,其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領金額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