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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為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興公司)負責人庚○○○之子,並為永興公司之董事。緣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永興公司因財務狀況吃緊,遂委由辛○○籌措資金以助永興公司紓困。詎辛○○利用其母庚○○○,其胞兄子○○等人對其之信賴,於籌措永興公司所需資金,而持有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各一枚,以及帳號047013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下簡稱合作金庫)空白支票簿一本之機會,竟為供個人使用,且有意自行付款,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格公司)簽訂「租購協議書」一份,辛○○並盜用上開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在上開協議書上各蓋印一枚,而偽造上開協議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予欣格公司而行使之。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未得庚○○○之允許,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一號三樓,以永興公司董事之身分,向欣格公司之業務員甲○○佯稱其已獲得永興公司負責人庚○○○之之同意及授權,而與甲○○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2400CC,廠牌中華汽車,車型SPACE GEAR,顏色銀色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並盜用上開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在上開契約書上各蓋印一枚,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又辛○○為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庚○○○之同意及授權,復於同時、地,盜用上開合作金庫空白支票簿內票號FC0000000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二張,並在其上偽填發票日、金額,再盜用上開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在上開十二張空白支票上各蓋印一枚,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有價證券後,交付予甲○○收受,並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金而行使之,並於同日在臺北市○○街匯豐汽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均足生損害於永興公司、庚○○○之權益,及欣格公司對租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起,辛○○因未依約繳納租金,經欣格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庚○○○侵占之告訴,而於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拘提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永興公司、庚○○○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使用永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庚○○○之印章,與欣格公司簽訂前揭租購協議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以及以上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簽發發票日、金額等如附表所示票號FC0000000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二張,以支付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永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間面臨重大財務危機,董事長庚○○○及總經理子○○始拜託伊出面紓困,伊為方便公司減免抵稅及促成債權人南下對公司資產瞭解,故乃經董事長庚○○○同意後,向欣格公司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後以永興公司為受益人為該車投保,且該車之租金係由永興公司支付,發票亦寄交永興公司,並列入永興公司之帳款,故伊使用上開永興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行為,有經過永興公司負責人庚○○○之授權云云。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乃係指代理之外部關係而言,就代理內部關係,表見代理仍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辛○○固為永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庚○○○之子,並為永興公司之董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第一九頁之永興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表),然並非當然對外代表公司,縱其外部關係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然就內部關係而言,仍須在特定情形下經授權始得對本人發生效力,易言之,代理權之範圍應依法律之規定或本人之授權行為而定,不得逾越,否則即為無權代理,合先敘明。

(二)第查,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欣格公司簽訂「租購協議書」一份,被告並使用上開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在上開協議書上各蓋印一枚後,再持以交付予欣格公司;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一號三樓,以永興公司董事之身分,向證人即欣格公司之業務員甲○○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並使用前開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在上開契約書上各蓋印一枚後,再持以交付予甲○○;又被告於同時、地,再使用前開合作金庫空白支票簿內票號FC0000000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二張,並在其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使用上開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各一枚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後,交付予甲○○收受,作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金,並於同日在臺北市○○街匯豐汽車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欣格公司之代理人丁○○,及欣格公司之業務員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節本第一二、一三頁,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六一頁背面至六二頁背面),並有租購協議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各一份,以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十一張影本(編號一之支票業已交付予欣格公司兌現)附卷可稽(分別見上開發查卷第二至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節本第九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則被告確有以永興公司之名義向欣格公司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乙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永興公司之財務狀況確實吃緊,員工薪水未定期發放,告訴人庚○○○與證人即永興公司總經理子○○確曾授權予被告辛○○,代理公司籌措資金;且商談借款事宜時,均先由被告出面先與債權人等洽談後,再由被告會同告訴人、證人子○○共三人辦理借款手續等情,業據證人林文華、王秀吉、卯○○、丑○○、寅○○○、戊○○、乙○○、己○○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及證人子○○供證屬實(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節本第八一至八五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及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九頁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子○○所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等在卷足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18226號卷影本第一六至一八頁),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七八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三四號支付命令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三六頁),是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確曾受告訴人及證人子○○之託,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處理債務乙情,應堪認定;雖代理公司籌措資金,非以隨身持有或攜帶公司、負責人印章及支票為必要,惟既係代理公司向他人調度資金,衡情代理人攜有公司、負責人印章及支票等物,亦難謂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伊係有經過告訴人及證人子○○之授權,始持有永興公司、負責人印章及支票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不可採信。惟依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或記載【永興公司廠房之所有相關物品】,已由證人子○○全權委託予被告點交於該廠房之買受人張寶連之代理人卯○○;或記載【證人子○○與張寶連之還款協定】,或記載【嘉義工廠生產線之配合問題及證人子○○委託被告籌措處理資金】等,姑不論上開委託書、切結書經證人子○○否認其真正,以及該委託書、切結書內均無雙方簽訂之日期,則該委託書、切結書內所記載之內容究係指何時發生之情事,均有無疑;然可確定上開委託書、切結書不惟未概括授權永興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尤無授權被告得以永興公司之名義租用車輛乙情,至為明顯,是縱認上開委託書、切結書確係證人子○○之意,且被告確係經過告訴人及證人子○○之授權,始持有永興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支票,充其量只表示告訴人、證人子○○授權予被告者,僅限於「籌措資金」乙事,應無疑義;參以永興公司於向債權人卯○○等人商談借款事宜時,均先由被告出面先與債權人等洽談後,再由被告會同告訴人、證人子○○共三人辦理借款手續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若有全權代理永興公司之權,其大可自己向債權人等洽談借款之事宜後,隨即辦理借款手續,又何須大費周章再與告訴人、證人子○○共同向債權人辦理借款;且何以辦理借款手續均有告訴人、證人子○○在場,而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則一反其等運作之模式,僅由被告一人辦理承租事宜即可,益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授權伊全權代理乙節,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憑信;況告訴人、證人子○○、壬○○、癸○○究為被告之母及兄姊,倘若告訴人確有授權予被告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衡情上開至親到庭迴護被告已唯恐不及,又何忍提出告訴,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此顯與常情有違,準此,告訴人所指伊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事宜毫無所悉,亦未授權被告向欣格公司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卯○○、丑○○、寅○○○、己○○、丙○○確有乘坐過前開自用小客車南下查看永興公司之廠房、土地,並與告訴人會面協商債務或辦理抵押設定之情,固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八、一四四、一四九頁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該他人追認或默認其行為,亦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與民事上之他人默認或追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者,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法律效果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縱使告訴人、證人子○○確有與上開證人卯○○等人共同乘坐過被告所承租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亦難以告訴人、證人子○○事後之種種行為,即因此而默認或追認被告於承租該自用小客車時即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解免其罪責至明。

(四)又查,被告向欣格公司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固載明承租人永興公司、負責人庚○○○之地址為「嘉義市○○路○○○號」,惟其通訊地址則定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一號三樓」,有汽車租賃授信申請書乙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節本第一○頁),核與欣格公司本件租賃之寄發地址相符,有欣格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日(93)欣租字第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而告訴人及證人子○○、壬○○均否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一號三樓」係永興公司之臺北分公司,今姑不論其等雙方何者所述為真,然被告若確有經授權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其承租該車之發票自應寄予永興公司所設之住址「嘉義市○○路○○○號」,始與被告所辯其租車係為方便永興公司減免抵稅之情相符,其竟捨此不為,尤徵情虛;參以永興公司本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SA-三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有上開三輛車輛九十年度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八九至九一頁),而永興公司九十年五月至八月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本,均無欣格公司所簽發之租金發票乙情,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上開偵緝卷第二三頁背面),足徵九十年度永興公司未以前開被告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為報稅之對象甚明,益見被告所辯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為方便永興公司減免抵稅云云,顯屬子虛,無足可採。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匯款供欣格公司提示支票兌領,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緝卷第四九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就該支票兌現之款項究係由何人所支付乙情,先係供稱由永興公司所支付,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提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隨即改稱該筆款項由伊匯入(見上開偵緝卷第四七頁正面、第四八頁),其前後所供不一,亦徵情虛,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匯入五萬四千元至合作金庫乙情,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上開偵緝卷第四八頁),姑不論被告有無於到期日前通知欣格公司暫緩將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提示兌現,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匯款,亦與被告是否經告訴人授權租車無必然之關係,公設辯護意旨以被告若有盜用支票,理應於到期日前匯款,才不會事跡敗露等語,應係有利於被告之臆測之詞,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謂被告若係以永興公司之支票以圖汽車一台,依理只須偽開一張公司支票購車為已足,何須使用公司支票達十二張之多,且係用租車之方式取得車輛,惟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何不以「購車」代替「租車」,核非本案審究之問題,況採取租賃之方式,或因購買之價額過高,被告必須負擔無力支付購車金額而為告訴人提早發覺之風險,或因購車尚須徵信較諸租賃嚴格,恐難僅以被告個人出面簽發永興公司支票之方式即可取得車輛,或因採租賃方式較不致發生擔負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刑責之風險等不一而足,尚難因被告未以「購車」代替「租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乙情,固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乙紙在卷足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八七頁),惟此乃被告以永興公司之名義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承租人係永興公司之當然結果,殊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至公設辯護意旨以被告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向欣格公司租車,則以被告如此惡劣行徑,告訴人防之猶有未及,豈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仍與被告至法院認證有關與案外人陳信安之借款事宜,以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至法院公證有關與案外人黃美惠之清償借款事宜,並舉認證書、公證書各乙份及借款約定書二份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節本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等語,惟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欣格公司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年七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欣格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侵占之告訴,有欣格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上開發查卷第一頁背面),又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拘提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始知悉其因涉及侵占前開自用小客車遭拘提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二號案拘票後附之執行拘提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節本第五、六頁),是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知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租賃事宜,則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仍與被告至法院認證及公證有關與案外人陳信安、黃美惠之借款或清償借款事宜時,尚無從得知上開承租自用小客車之情,又豈會故為防範被告,而未與被告至法院認證及公證之舉,是公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設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有陸續匯款至永興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固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第四九至五六頁);又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日有分別匯入十九萬八千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合金南嘉字第0930002508號函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惟上開被告匯款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永興公司籌措及調度資金而已,核與被告何以不將其所匯入之款項持以購車無涉,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有經授權掌握永興公司所有之資金調度,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子○○間尚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第三二四八號、第三二四九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二至一○二頁),惟該案件與本案被告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究屬二事,尚難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確曾受告訴人及證人子○○之託,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處理債務,即謂其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亦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陳,本案被告辛○○身為永興公司之董事,固有經永興公司授權對外籌措資金以協助公司紓困,然告訴人授權予被告者,不過僅限於「籌措資金」乙事,已如前述,乃被告竟與欣格公司簽訂租購協議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顯已

起過雙方授權之範圍,即告訴人既未授權被告另行與他人辦理承租車輛之協議,縱該辦理承租車輛之協議與公司籌措資金有關,仍難謂被告所為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舉係有權代理,充其量僅係外部關係上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而已,惟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仍屬無權代理,為可罰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推諉之詞,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辛○○偽造前開租購協議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庚○○○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有價證券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並均持以行使,惟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個舉動,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租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以供己使用,是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予敘明。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再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當初係為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即為特定之目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一般偽造之有價證券,輕易經由背書轉讓而流通於社會,進而造成危害交易秩序之情形有間,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究係母子關係,而素行尚稱良好,一時失慮,罹此重典,如處以最低度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案被告為一己之利,所犯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及有價證券真正之信賴,對於社會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破壞甚鉅,惡性顯非輕微,惟其與告訴人間究具母子關係,及其目的、手段、犯罪後飾詞狡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其於案發後不惟未見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甚且到庭猶飾詞否認犯行,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前開「租購協議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永興公司」及「庚○○○」之印文各一枚(分別見上開發查卷第四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卷節本第九頁),均係以真正永興公司及庚○○○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該月間之某日,至其母庚○○○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利用探訪之便,乘機竊取庚○○○保管並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永興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各一枚,以及前開帳號047013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票號FC0000000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二張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次查,雖告訴人庚○○○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其上開住處竊取其所保管之永興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以及前開空白支票十二張,又參以被告事後持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係被告所竊取;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諸如人證、物證之下,若僅以被告前開所為,即據予推論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確係被告所竊取,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且本案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指述被告究係於何時至其上開住處,又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是否確係於被告離去上開住處後隨即失竊,亦無當場查獲被告;加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六月間,確曾受告訴人及證人子○○之託,為永興公司籌措資金,則被告持有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亦與常情無違,既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時指稱:「我的二兒子辛○○告訴我說公司資金不足要周轉,向他人借貸,我不疑有詐,所以就將我公司公印、私印、支票全部交由辛○○去辦理」等語(見上開警卷影本第二頁),是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曾至告訴人住處,惟尚難推論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確係被告所竊取。再參以告訴人未曾就失竊上開印章及空白支票乙節而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則可否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非無可疑?且遍查全院卷證,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何竊盜之犯行,則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供證,而在無其他佐證下,即逕謂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印章及空白支票之犯行。則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部分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⑶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一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0.06.25 │├──┼─────┼────┼─────┼─────────┼─────┤│二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0.08.25 │├──┼─────┼────┼─────┼─────────┼─────┤│三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0.10.25 │├──┼─────┼────┼─────┼─────────┼─────┤│四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0.12.25 │├──┼─────┼────┼─────┼─────────┼─────┤│五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02.25 │├──┼─────┼────┼─────┼─────────┼─────┤│六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04.25 │├──┼─────┼────┼─────┼─────────┼─────┤│七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06.25 │├──┼─────┼────┼─────┼─────────┼─────┤│八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08.25 │├──┼─────┼────┼─────┼─────────┼─────┤│九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10.25 │├──┼─────┼────┼─────┼─────────┼─────┤│十 │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1.12.25 │├──┼─────┼────┼─────┼─────────┼─────┤│十一│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2.02.25 │├──┼─────┼────┼─────┼─────────┼─────┤│十二│ 永興公司 │合作金庫│FC0000000 │54000 │92.04.25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