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及移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戊○○之弟,且與乙○○、丙○○二人熟識,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丙○○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將登記於其妻謝陳彩欽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簡稱大崎腳段)第一五七之二、第一五七之三號土地二筆中面積計三百坪之土地出售予丙○○(該二筆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多個地號),惟事後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移轉登記其中約二百零六坪土地(地號為大崎腳段一五七之三一號土地,該土地分割自上開同段之一五七之三號土地)予丙○○,另尚有約九十四坪之土地(地號為大崎腳段一五七之二七號,該土地分割自上開同段一五七之二號土地)未登記予丙○○,同時,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些土地(原大崎腳段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卻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丙○○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丙○○為此對庚○○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庚○○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確定),庚○○與丙○○洽商解決,雙方同意以換地方式加以解決,庚○○提出多筆土地供丙○○選擇,丙○○選擇嘉義縣○○鎮○○段內林小段(下簡稱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作為交換之標的,庚○○因而同意以該筆土地與丙○○所有之大崎腳段一五七之三一號土地進行交換,惟因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戊○○,而戊○○因其與庚○○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並委託庚○○辦理買賣、過戶事,且斯時委託辦理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下簡稱竹圍後小段)一五二一號土地過戶登記,因而將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庚○○保管以作為投資交易使用,而另一方面,庚○○因與乙○○熟識,向乙○○表示內林小段之土地要開發,可進行投資,並與乙○○一同參加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舉行之說明會,會後乙○○應允進行投資。詎庚○○明知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為其兄戊○○所有,同小段五九四號土地為其妻謝陳彩欽所有,且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惟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思出賣土地籌款,又亟欲將戊○○所有之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便依約解決與丙○○間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之事實,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戊○○之授權或同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街(起訴書誤為蘭州街)住處,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並盜蓋印文為「戊○○」之印章,而與自己及乙○○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戊○○為出賣人,將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出售於庚○○自己,及將同段實際為謝陳彩欽所有之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以每坪約六千五百元(總價三百九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並將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交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戊○○、乙○○,且致乙○○陷於錯誤,誤信所購得者為權利完整可立即過戶之土地,而分別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六日各交付十五萬元、二十七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七萬元(合計三百九十四萬元)予庚○○,後因庚○○延遲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經乙○○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後,發覺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查封,始知受騙;而庚○○為解決其與丙○○間上開土地糾紛,遂承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街謝盛義代書(起訴書誤為律師)事務所,未經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所有權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偽以戊○○代理人名義,在土地交換協議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並盜蓋戊○○所有印文為「戊○○印」之印鑑章,與不知情之丙○○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將戊○○所有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與丙○○所有大崎腳段一五七之三一號土地交換,並將該偽造之協議書持交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戊○○、丙○○。嗣因庚○○延遲無法履約完成過戶登記,乙○○、丙○○分別向戊○○請求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及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其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街住處,以告訴人戊○○名義與告訴人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其在該契約書上蓋用戊○○之印章、簽名,將登記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妻謝陳彩欽所有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乙○○、將告訴人戊○○所有之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自己,並自告訴人乙○○處收受全額價金三百九十四萬元,然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在出賣前即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出賣予告訴人乙○○時,尚未塗銷,雖該筆土地後來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辦理移轉登記之預告登記,但嗣後因該筆土地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遭土地銀行查封,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⑵為解決其與告訴人丙○○八十五年間買賣大崎腳段土地糾紛,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街謝盛義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丙○○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將戊○○所有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與丙○○所有大崎腳段一五七之三一號土地交換,後來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本即為其所有之土地,只是因不具自耕農身份,所以登記在告訴人戊○○名下,原本告訴人戊○○亦同意過戶,但後來為保有農保身份而反悔,因而無法移轉給告訴人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原本即為其妻謝陳彩欽所有,授權由其處理,其有處分權,而且在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即辦理預告登記,確保土地可過戶登記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亦瞭解土地所有人為謝陳彩欽,其上有抵押權,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指訴(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四、三八至三九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五三至五六頁、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三頁、第一五六至第一六四頁、第二一八至二二七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大崎腳段一五七之三一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竹圍後小段一五二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文件、內林小段五九四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戊○○購買內林小段五九八地號土地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戊○○印鑑證明影本一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林地一字第0九二000七三二0號函與所附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0至四頁、第四0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五至三七頁、第一0七至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九頁、第八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九六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應為其所有,只是借用戊○○名義登記,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簽立,均曾徵得告訴人戊○○同意,係告訴人戊○○事後反悔等語,並提出其設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購地之資金證明(見發查卷第六一頁),然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制作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制作之之文書即足當之,因此,未受他人委託而擅用他人名義制作或者逾越他人授權範圍外,而以他人名義制作而制作私文書者,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一再堅稱:被告並未得其同意,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為其所有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丙○○請求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我名下土地均設有抵押權,告訴人丙○○不要,所以才用告訴人戊○○所有之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與告訴人丙○○交換,該筆土地登記告訴人戊○○名義,實際上也是告訴人戊○○的,當初是告訴人戊○○與我一起買土地,告訴人戊○○表示要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所以登記給他,我未經告訴人戊○○同意,即簽立協議書,事後告訴人戊○○亦未同意,因為之前我與告訴人戊○○買賣土地,所以告訴人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我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八六七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他字卷第七0至七一頁),核與告訴人戊○○前開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初次偵訊時,經提示上開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供其閱覽後,其亦再次確認該筆錄陳述之內容無誤(見發查卷第五八頁背面),雖嗣後被告改稱: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為其所有,然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己○○供稱:其等兄弟共同投資土地,均會拿錢給被告,印章也會放在被告處,被告告知要買何塊地,經其等同意後,才會向其等拿錢去買,由被告將土地登記給其等,如果特別指明要何塊土地,被告會將土地登記在要求者名下,如有糾紛,再互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被告其兄弟戊○○、己○○間存有共同籌資投資土地之關係,如有特別要求,會將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人名下,且其等授權被告使用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係侷限於經其等同意之投資項目,並非對被告為概括之授權,因此,告訴人戊○○之指訴應有所據;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係其介紹被告向劉慶文購買,被告付清價金並支付酬金,但不知土地購買後登記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然被告既有與其兄弟合資買土地,並由被告出面接洽辦理買賣事宜,其等內部間如何約定,自非證人丁○○所能了解,要難僅以證人丁○○之前開證言,即認定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為實際被告所有,且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戊○○未授權被告訂立與告訴人丙○○間之土地交換協議書,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因此,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應係告訴人戊○○所有,被告未得告訴人戊○○同意,即盜蓋告訴人戊○○印章、印鑑章,偽簽告訴人戊○○簽名,而以戊○○本人名義與被告自己、告訴人乙○○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戊○○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丙○○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並將該二份契約書分別持交告訴人乙○○、丙○○而行使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所為應已不在告訴人戊○○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之範疇,揆諸前揭解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足認定。
(二)被告以告訴人戊○○名義與被告自己、告訴人乙○○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寫明之買賣標的雖包括內林小段五九四、五九八號二筆土地,惟該契約書亦寫明告訴人乙○○所購買者為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告訴人戊○○所有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係由被告購買,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戊○○所有,而係案外人即被告之妻謝陳彩欽所有,謝陳彩欽曾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處理其土地等財物,而在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曾辦理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乙○○買賣內林段五九四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雖被告並未以實際土地所有人謝陳彩欽名義,而係以告訴人戊○○名義為出賣人,然究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思。惟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且嗣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遭土地銀行查封,無法辦理過戶之情,已如前述,按土地上是否存在抵押權,此為土地交易之重大事項,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因設定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者取得所有權後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對於買受人而言,此為判斷是否同意買受之重要依據,因此,出賣人若隱瞞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難謂無詐欺之故意。查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該土地為被告之妻謝陳彩欽所有,且概括授權由被告處理,被告對其上設定有抵押權,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未告知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被告僅說地主要賣便宜一點,如有抵押權我不會購買,我會要求塗銷抵押權後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而衡諸常情,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一般人均不願買受,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知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信,應以告訴人乙○○所述為可採;參以該筆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尚未過戶前,即遭土地銀行查封,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非無刻意隱瞞土地設有抵押權,以順利售地籌款之動機,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故意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前開犯行,詐欺取財部分外,其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述被告該部分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以公訴人當庭所述者為準。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之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乙○○犯行,所敘及之詐欺方法雖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述未完全相同(起訴書未敘及被告隱瞞抵押權設定部分),然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與起訴書所指告訴人乙○○遭被告詐欺者為同一筆土地交易,應屬同一詐欺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土地交換協議書上偽造「戊○○」之簽名、盜蓋戊○○印章、印鑑章,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分別將買賣契約書持交告訴人乙○○、將土地協議書持交告訴人丙○○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戊○○為出賣人名義,偽造買賣契約將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出售予自己,其目的無非係因與告訴人丙○○達成換地協議,須將該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以便簽立協議書,故該次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與嗣後以戊○○代理人名義,偽造土地交換協議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相距近一年,然二者既有前述關連,應可認定該二次偽造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二者犯罪方法雷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二者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當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生變,為解決與告訴人丙○○間買賣糾紛而犯本案,且在本案審理期間,亦致力解決所發生之紛爭,於九十三年
二、三月間,塗銷內林小段五九四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乙○○,此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又關於其與告訴人丙○○糾紛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丙○○另成立和解,以證人己○○、陳茂棠所有分別座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一八五、七之三地號土地與告訴人丙○○所有大崎腳段一五七之三一號土地交換,並已依約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之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至於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業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旨(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一七頁),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卷第一一至一三頁),雖費時甚久,然可見被告犯後一再設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求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告訴人丙○○等人另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另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因該案已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尚難准許。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偽簽之「戊○○」簽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請求就被告盜用戊○○印章、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戊○○」、「戊○○印」)與偽造之私文書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對象僅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偽造之文書與盜蓋之印文均不在其列,且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分別交付告訴人乙○○、丙○○,並非被告所有,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沒收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內容詳如公訴人所提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丙○○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登記其妻謝陳彩欽名下之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號、一五七之三號二塊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承買之面積為三百坪,但被告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二百零六坪給告訴人丙○○(不足部分為道路用地),且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私人設定抵押權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丙○○收取尾款七十八萬元;而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書誤為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復提出告訴人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偽以告訴人戊○○名義與告訴人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協議將告訴人戊○○所有之嘉義縣內林段內林小段五九八號土地與告訴人丙○○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一五七之三一號(補充理由書誤為一五七之三十號)土地進行交換,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請求併辦等語。經查:公訴人請求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部分,與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偽造告訴人戊○○與丙○○間土地交換協議書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除非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否則本院不得加以審理;而告訴人丙○○所指訴遭被告詐欺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或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均在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且相距三、四年有餘,何況告訴人丙○○不論於其與被告間因前開土地涉訟之民、刑訴訟中,均指稱:被告係因出賣位於嘉義縣○○鄉○○○段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三號土地予告訴人丙○○,登記有短少,後來於八十六年間又在該些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上設有抵押權,同時又向告訴人丙○○收七十八萬元尾款,所以才會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以謀解決等語(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三一0號卷第二至三頁之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一二六頁),足見本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係為解決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買賣糾紛而訂立,殊難想像被告在與告訴人丙○○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買賣發生糾紛時,被告即有意在三、四年後(八十九年)偽造上述之土地交換協議書加以解決,因此,移送併辦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雖與被告遭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戊○○名義土地交換協議書之偽造文書犯行有關,但二者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牽連犯,應認其偽造文書犯行為另行起意,本院無從併辦,另該詐欺取財犯行似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 造 之 簽 名 ││ │ │ │├──┼──────────────┼─────────────────┤│一 │買賣契約書 │日期旁出賣人欄「戊○○」簽名一枚 ││ │(出賣人戊○○、買受人乙○○│ ││ │、庚○○) │ │├──┼──────────────┼─────────────────┤│二 │協議書 │倒數第七行立協議書人欄「戊○○」簽││ │(立協議書人戊○○、丙○○;│名一枚 ││ │代理人庚○○;見證人甲○○)│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