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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企銀)水上分行及朴子分行副理(乙○○係先擔任水上分行之副理,再調職擔任朴子分行副理),乙○○因其個人買賣投資股票頻繁缺款之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保管丙○○、戊○○及丁○○○印章及存款存摺之機會(丙○○、戊○○及丁○○○與乙○○之親誼關係份屬舅父、表弟及嬸母),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時、地,連續盜用上開三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連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丁○○○三人。嗣乙○○復持該取款憑條,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時、地,連續向不知情之臺南企銀水上分行及朴子分行行員提出行使之,使臺南企銀水上分行及朴子分行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款項,或轉入款項於乙○○個人帳戶,或轉入款項於不知情之陳蔡來、王秀華(以上二人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宋敏惠、王秀香、黃瑩淑、陳玉柱及吳林麗鳳等人之帳戶下。

二、嗣丙○○、戊○○二人擬將其二人在臺南企銀朴子分行之綜合存款改為定期存款存單,乙○○為免其詐領丙○○、戊○○二人存款之行為為丙○○、戊○○二人察覺,乙○○竟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未經臺南企銀朴子分行之同意或授權(該銀行開具定期存款存單之流程為:櫃檯行員電腦認證→襄理→副理→經理等人簽章),先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臺南企銀之定期存款存單,再蓋用其個人之職章及私章,而連續偽造完成亦屬私文書性質如附表四所載號碼之定期存款存單,足以生損害於臺南企銀,繼乙○○復先後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親持該定期存款存單,向丙○○連續提出行使之。

三、又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保管丙○○、戊○○二人提款卡之機會,於附表五、附表六所載之時、地,分別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連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帳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款項。

四、乙○○於詐領丙○○、戊○○及丁○○○三人款項期間,曾多次向他人借款或轉帳資以補足丙○○、戊○○及丁○○○三人存款不足部分,迨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乙○○因投資股票失敗,無力再補足丙○○、戊○○及丁○○○三人存款不足部分(計丙○○存款不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元,戊○○存款不足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丁○○○存款不足之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合計為八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始於同日書寫乙紙自白書,向臺南企銀朴子分行經理侯榮二告知上情,因而查知乙○○之前揭犯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企銀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在卷。並經證人侯榮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李東模即臺南企銀朴子分行襄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綦詳。並有自白書乙紙、切結書六紙、臺南企銀定期存款存單、臺南企銀顧客往來積數查詢單各八紙、臺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九份、資金往來查核報告二份、取款憑條二十四紙及王秀華、陳蔡來活期存款存摺各乙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查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故核其性質應為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書原誤載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更正)。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補正)。又被告盜用被害人丙○○、戊○○及丁○○○三人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組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繼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固漏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六該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存款,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曾多次補足詐領之款項,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