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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六月三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九十七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四十八萬五千元。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遭受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而該款所稱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同年六月三日獲釋,共遭羈押九十七日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八二三號書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九五四號函送之台灣中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一0卷宗內,所載甲○○係因涉嫌叛亂,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同年六月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獲釋放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及釋票回證等無訛。

(二)聲請人雖為前揭聲明,惟聲請人係因明知案外人蔡滄松、江貴添、黃靖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前往嘉義市○○路○○○號「華國理髮廳」持槍恐嚇該理髮廳經理楊宏仁,楊宏仁見狀大驚,急將鐵門關閉上鎖,蔡滄松乃向店門牆壁射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宏仁,致楊宏仁心生畏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楊宏仁報案後,積極查辦,聲請人竟受蔡滄松之教唆,意圖使蔡滄松、江貴添、黃靖彰隱避上開刑責,乃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蔡滄松交付之0.三八吋口徑轉輪手槍一支、0.三八吋口徑子彈及空彈殼各一顆,向前開分局刑事組投案,供稱上開時地華國理髮廳之槍擊案係其所為云云,頂替蔡滄松江貴添、黃靖彰前開罪責等情,已據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而江貴添、黃靖彰及蔡滄松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責部分,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慶字第二三二五二號函及所附判決正本可證,此均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前揭經羈押之行為,既係因為其故意頂替之不當行為所致,是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前為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羈押,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處分確定前曾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然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既係因其故意頂替之不當行為所致,顯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其聲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文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