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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因涉嫌流氓(一清專案),而

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授權前臺灣中部地區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偵辦並予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該案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受羈押,至五月間釋放,共受羈押六十二天,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依每天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冤獄賠償。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因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翌日釋放,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附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二一九號卷可稽,其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聲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前開司令部執行羈押六十二日予以冤獄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生,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壯,學歷為國中畢業,惟有妨害公務、麻藥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既主張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二日,應准賠償十八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五千元,就超過三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