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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四十五日,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遭受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核判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則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1)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而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分別定明文。惟此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係以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與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否則尚不得準用該規定不予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二九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認定其在嘉義縣義竹鄉一帶霸佔地盤、開設賭場、攜帶兇器強討賭債、魚肉鄉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檢肅對象,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拘提到案後,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嘉布警刑字第五九六九號函,將聲請人解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並以涉嫌擾亂治安、叛亂罪嫌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而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聲請人開釋等情,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律宣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聲請人涉嫌叛亂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一清字第五一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七十三年度一清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諭令羈押在軍法處看守所,直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解送矯正處分(開釋日不算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達四十五日。

(二)又查,聲請人固因在嘉義縣義竹鄉一帶霸佔地盤、開設賭場、攜帶兇器強討賭債、魚肉鄉民,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以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由提報檢肅,並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偵辦涉嫌叛亂罪嫌,然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縱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且符合「一清專案」之檢肅流氓情形,然嗣業經解送施以矯正處分。其所涉之流氓行為與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之涉嫌叛亂案件間,並無合理之關聯性,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聲請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法 官 陳 俞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