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叁拾日,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柒萬元。
理 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警備總部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四日逮捕羈押,於五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發交感化三年,於未發交感化之日前,受羈押一百三十日,又其應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感化教育三年期滿獲釋,惟其遲至五十六年八月七日獲釋,於感化教育期滿後,又被羈押二十四日,合計其於感化教育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一百五十四日,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七十七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為遼寧省北鎮縣人,男性,前因叛亂案件,自五十三年三月四日起,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逮捕送案,於五十三年六月四日經該部以(五三)警審聲字第0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於五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至五十六年八月七日始獲釋放,除執行感化處分三年期間(五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五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外,計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三十二日(五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二十四日(五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六日),前後共遭羈押一百五十六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四0七號函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調之有關聲請人本件叛亂案件卷證與聲請補償資料,經該司令部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0四八號書函、該基金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二)基修法戊字第五五四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相符。
(二)依據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資料所載「甲○○」者,係男性、遼寧省北鎮縣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本件聲請人所提身分證影本及本院調閱之戶籍謄本內所記載本件聲請人「甲○○」之性別、職業、經感化處分等特徵均相符合。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既於受感化教育前、後受違法羈押合計一百五十六日,則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判決感化三年,並於執行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一百三十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二十四日,前後共計羈押一百五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七十七萬元。另聲請人所受感化三年部分,業經其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獲償二百一十萬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