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戊○○○
蔡 寶 龍
丁 ○ ○
乙 ○ ○
丙 ○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聲請人戊○○○、蔡寶龍、丁○○、乙○○、丙○○之被繼承人甲○○
因涉嫌叛亂,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九十日,爰聲請依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四十五萬元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規定。
經查:甲○○(000年0月00日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歿,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嘉義縣布袋鎮虎尾寮一00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因罪嫌不足,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七十九日,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戰情電話記錄、釋票回證在卷可稽,其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七十九日之事實,應可認定。甲○○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戊○○○為甲○○之配偶,聲請人蔡寶龍、丁○○、乙○○、丙○○為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之聲請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甲○○經前開司令部執行羈押期間,應准予賠償。爰審酌甲○○受羈押當時為漁民,正值青壯,學歷同初級民教班結業,惟有詐欺、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九日,共應准賠償二十三萬七千元。至聲請人聲請賠償九十日,每日賠償五千元,就超過日數及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