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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叁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釋(上開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日,是聲請人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且聲請人遭受羈押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爰聲請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之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六月十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釋,上開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一百日(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920002841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920003058號書函函覆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等影本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一百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藏匿槍、彈為警查獲,而遭逮捕羈押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惟聲請人所涉嫌藏匿槍、彈之罪嫌,除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外,並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認定非流氓行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治安法庭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涉嫌藏匿槍、彈之行為,核與叛亂行為無關連,難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前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六月十二日經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釋,計共遭違法羈押一百日,又本件並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限,且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聲請人經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期間,應准予賠償。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生,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受違法羈押期間為一百日,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壯,其身分、地位及家庭、個人所受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及有檢肅流氓條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共應准賠償三十萬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五千元,就超過三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