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經臺灣中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八月六日即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獲釋放,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一百十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因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無從查證),於七十四年八月六日釋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七十七日,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在卷可稽,其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七十七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前開司令部執行羈押期間,應准予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0日生,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壯,惟有懲治走私條例、脫逃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共應准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五千元,就超過三千元部分及超過日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