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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對異議人就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嘉監稅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三四號函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公燃字第八九000九一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所提之訴願不受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聲明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明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之處罰為標的,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訴願不受理」之處分,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即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罰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