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白甲○○
即甲○○) 住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M00000000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異議人白甲○○所有車牌號碼
00—○○七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伽藍廟前三叉路口任意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該車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以八十二公里之時速,在嘉義縣嘉一六八線公路十八點五公里之時速限制七十公里路段超速行駛,爰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只是「父子買車名下之人」,沒有駕車在廟前停放,
超速行駛是因正好綠燈,才加速通過,且異議人從未在罰單簽名,不能認定違規,異議人曾腦震盪,罹患老人失憶症,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伽藍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三叉路口任意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有違規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該通知單記載「逕行舉發」,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規定,本無庸駕駛人或所有人在通知單上簽名,此部分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㈡該車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以八十二公里之時速,在嘉義縣嘉
一六八線公路十八點五公里之時速限制七十公里路段超速行駛,有違規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人復自承其為駕駛人,此部分違規事實同屬明確。
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所明定,因此,凡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之人,除非能反證證明汽車所有權業已移轉,否則即應依該登記之事實推定為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既為車牌號碼00—○○七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復有駕駛該車之事實,其辯稱「只是父子買車名下之人」,自非可採。另異議人是否罹有腦震盪、老人失憶等病症,亦與本件違規處罰要件無關。
㈣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一千七百元,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