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部分撤銷。
乙○○○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原車籍地「嘉義市盧厝里十一鄰盧厝二八之二八號」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門牌為「嘉義市○○街○○○號」,故並未收受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迨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後,始發現該些違規事實,使得上開違規行為未能依限繳納罰鍰,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最高額罰鍰,惟異議人並非有意規避,請求能不依最高額罰鍰處罰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乙○○○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號前,而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掣發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寄發後經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事實,固有前揭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92嘉監裁字第16481號函後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20035227號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20000822號函、公告,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等可證。惟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又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汽車所有人對於地址異動之事項,負有申報之義務,惟上開條文之意旨,係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然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因此上開規定賦予登記名義人申報協力義務,自無不當(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則上開申報協力義務所以歸由登記名義人負擔,係因前開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所致,如監理機關已由自身或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悉登記名義人之車籍資料或通訊地址有所變更,並辦理變更在案,當足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目的得以維持,此時即無由強要登記名義人添足履行其申報協力義務,該項義務應自監理機關自行更正或其他行政機關依法通知監理機關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即予免除,則登記名義人既無申報協力義務,如監理機關未自行更正或未依陳報機關之通知更正異動資料,導致車籍管理資料正確性有誤,該項登記不實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信賴監理機關本身將自行更正或陳報機關必將真實正確資料通知監理機關之登記權利人承擔,先此敘明。
(三)再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亦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公示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受送達人所在地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當事人未至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關仍不得據此規定命為公示送達,否則該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十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因此,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停車於其上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乙○○○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嘉義市○○路○○○號前,而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裁罰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違規照片一張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停放前開機車之地點顯係人行道,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乙情,應無疑義。
(二)本件異議人乙○○○所有前開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雖係「嘉義市盧厝里十一鄰盧厝二八之二八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嘉監車字第0930002239號函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惟上址業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門牌為「嘉義市○○街○○○號」乙情,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30000943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則本件異議是否有理由,端視異議人對於上開車籍地址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門牌後異動為「嘉義市○○街○○○號」乙節,是否負有申報之義務?今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由「嘉義市盧厝里十一鄰盧厝二八之二八號」,整編門牌為「嘉義市○○街○○○號」之事實,業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依據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八警戶字第九六四五八號函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嘉市東戶行字第五○六五號函通知監理所等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300011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足見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門牌後,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確有向監理所函送通知乙情,應堪認定。雖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上開車籍地,遭郵局以「查無此號」退回,並經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有前揭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92嘉監裁字第16481號函後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20035227號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20000822號函、公告,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參,惟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嘉市東戶行字第五○六五號函通知監理所異議人之上開車籍資料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門牌後異動為「嘉義市○○街○○○號」,則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應無送達不到之情,至為明顯,是揆諸上開二、(三)之說明,監理機關既已自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得知異議人整編門牌後之正確地址,自無礙於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得免除異議人之申報義務。是前揭舉發通知單寄送之地址雖為「嘉義市盧厝里十一鄰盧厝二八之二八號」,且有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本件異議人時遭退件之紀錄,然本件異議人既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縱舉發機關對異議人上開整編門牌前之地址為送達,惟其並未對異議人整編門牌後之地址為送達,在無法得知是否依法送達之情下(即未有何公示送達之要件),即以掛號郵寄無法送達為由逕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該公示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即難謂嘉義市警察局已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三)是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自難期待其於二個月按期繳納罰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符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公示送達之情形,因此,本件舉發機關所為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均於法不合,是自無從期待異議人能按時到案,是原處分機關既未能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得以最高額罰鍰予以裁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仁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