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憶村公司)係以營造業為其營業項目,丁○○則為憶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憶村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憶村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標得「森林鐵路四十公里~四十二公里邊坡穩定處理工程」(工程編號:九○嘉道復字第五號),該公司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僱用李鴻輝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處理前揭工程之工地事務,而丁○○理應注意小台車不得在鐵路路線及站區內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之規定,且應注意違規利用小台車行駛在曲折蜿蜒、視野不佳之阿里山森林鐵路(下稱阿里山鐵路)上搬運工程用物品,存有造成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而致人員傷亡之風險,詎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圖人員物料往來施工地點之便利,竟疏於注意,而允許李鴻輝使用小台車在阿里山鐵路上載運物料及人員,且丁○○對於該等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或設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李鴻輝亦應注意前揭規定及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而自同年七月間起,在阿里山鐵路上違規使用小台車上載運施工物料及人員,且該小台車於日常使用後係停放在阿里山鐵路水社寮車站(下稱水社寮車站,即阿里山鐵路四十公里四百八十二公尺○○○區○○○○○道上,以避開小火車,該等違規使用小台車情形亦未遭林管處相關人員糾正。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李鴻輝駕駛前揭小台車,載運砂石及工人乙○○,由阿里山鐵路水社寮車站(下稱水社寮車站,即阿里山鐵路四十公里四百八十二公尺處)出發,駛至當日施工地點(阿里山鐵路四十一公里三百二十四公尺附近)旁之阿里山鐵道上停放,並下車施工;當日中午近十二時許,李鴻輝在該施工地點聽聞遠方小火車(列車編號:祝客八三一○號列車)之鳴笛聲後,知悉將有小火車駛來,為利小火車通過,乃與乙○○登上小台車,由李鴻輝駕駛該小台車搭載乙○○,自前揭施工地點(起訴書誤為八百零一公尺處)往水社寮車站方向行駛,欲駛入水社寮車站之閒置鐵道,避開小火車,不意於當日時五分許,尚未抵達水社寮車站,即在阿里山鐵路四十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突見小火車車迎面駛來,乙○○見狀,立即跳離小台車,倖免於難,李鴻輝則不及跳車,因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而受有左胸肋骨骨折、血胸、腹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二十乘二十五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鴻輝之妻庚○○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過失及造成被害人李鴻輝死亡之因果關係部分外,餘皆承認不諱,並自承:我曾到過工地現場,同意被害人使用小台車之情(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六頁至第二百三十八頁),惟否認涉有罪行,辯稱:我有特別指示被害人要留意安全,注意小台車的使用,並指示當小火車通過時,人員、機具及物料要避開,本件應是被害人過失所致,我並無過失,亦非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憶村公司負責人,憶村公司標得前揭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擔任工地負
責人,負責工地事務之處理,且被告允許被害人使用小台車在阿里山鐵路上載運物料及人員,嗣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被害人駕駛小台車,載運砂石及證人乙○○,由水社寮車站駛至當日施工地點,進行施作,當日中午近十二時許,被害人聽聞遠方小火車之鳴笛聲後,乃駕駛前揭小台車搭載乙○○,往水社寮車站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事故地點,乙○○即行跳車,被害人則因小台車與前揭小火車相撞,受有左胸肋骨骨折、血胸、腹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二十乘二十五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承認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人即前揭小火車車長余遠榮與證人即載送被害人至醫院之嘉義縣消防局竹崎分隊消防人員蔡宗樺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見相字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三十之一頁、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五頁背面,他字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復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卷外附)、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開工報告書、工地負責人變更申請書、事故現場里程圖等件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發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且由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堪認為真正。㈡其次,前揭小台車平常係停放在水社寮車站之閒置鐵道上,如遇工程需要,則由
被害人或使用人員駕駛小台車載運物料或人員,由該車站出發,沿阿里山鐵路駛至當日施工地點旁之鐵道上停放,施工中,若有小火車欲行通過,被害人等便於小火車到達前,先將小台車駛回水社寮車站之閒置鐵道,避開小火車,俟小火車通過,再將小台車駛回原施工地點,續行施作,當日施工後,則將小台車駛回水社寮車站之閒置鐵道處停放,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當日中午,駕駛前揭小台車,載運砂石及工人乙○○,自當時施工處所往水社寮車站方向行駛,其目的係為駛入水社寮車站之閒置鐵道,以避開即將通過之小火車,並非因屆中午,而欲回到水社寮車站工寮休息等情,業經證人乙○○、證人即前揭工程模板工人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二百零二頁),互核相符,可堪採認。至於證人乙○○於警訊時雖稱:我與被害人當時是因中午午休,要到水社寮車站休息云云(見相字卷第五頁背面),因與前揭證述不合,且參諸乙○○於警訊時關於當日施工地點之位置,亦不正確,因認乙○○於警訊時關於當時是要回水社寮車站休息之所述,委無可採,應以乙○○及丙○○之前揭證述可採。另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依乙○○於警訊時所述,認定「本次災害屬於往返工作場所之上下班途中之車禍」,有該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勞南檢營字第○九二一○○二三○九號函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因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合,即有未洽,併為說明。
㈢⑴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
行,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交通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交授管一字第○九三○○九二三四二號函所附「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下稱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次按車站構內違規使用小台車由站長依法向當地管轄派出所陳報處理,站外區域違規使用小台車責由各監工區區班人員或工程監工人員查報;在工程契約上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在各站明顯處豎立『嚴禁行駛小台車』公告;「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第四條前段、第五條前段及第七條亦有規定(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另按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四款及基於該法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⑵被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且應注意違規利用小台車行駛在曲折蜿蜒之阿里山鐵路上,實有造成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而致人員傷亡之危險,應即禁止被害人等使用小台車,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允許小台車行駛鐵路,被告自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允許違規使用小台車,亦未依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或設施,防止危險發生,亦屬未當。雖然被告曾指示被害人須注意小台車使用之安全、按時查詢小火車班次時間、小火車接近前二十分鐘即須走避、緊急時應將小台車搬離鐵軌等情,業經證人即憶村公司派駐工地人員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五頁至第二百三十頁),並有被害人記載之小火車班次時間表、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四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五頁),惟被告此等作為,尚不足以解除法律禁止小台車行駛阿里山鐵路之限制規定,且亦與關於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或設施之勞工安全等相關規定不合,故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容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因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疏不作為,致生本件死亡災害,其有業務過失甚明。
㈣另次,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派駐前揭工程之監工己○○於審理中雖到庭結證稱:我
沒看到憶村公司人員有施用小台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三頁),惟證人即憶村公司僱請之挖土機司機戊○○到庭結證稱:林管處人員知道小台車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零六頁),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林管處人員知道我們使用小台車,監工己○○也知道,我們已使用三個多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一頁、第二百三十二頁),徵諸小台車素常停放在水社寮車站站區、小台車係以往返方式閃避小火車、小台車之使用載運情形、使用期間長達數月等情,堪信林管處相關人員(含監工)應當知悉前揭違規使用小台車行駛阿里山鐵路之事,並參見前揭鐵路法及「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規定,認為林管處監工對於被害人違規使用小台車之事,應有查報防止義務,併予說明。
㈤再次,被害人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
訓練期滿,成績合格,有結業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堪佐(見他字卷第四十六頁),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事宜當有較一般人為高之專門知識,當知應注意小台車使用之安全,且被害人亦應注意小台車不得行駛阿里山鐵路,且應注意違規行駛小台車,存有造成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而致人員傷亡之風險,又被害人係憶村公司派駐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依前揭工程契約書第九條第八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乃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員工處理工地管理(含「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及工程推動(含「交通維持計劃之研擬、申報」)等事項,負責人員、機具之安全,再者,被害人每日查詢小火車班次時間,並負責處理小火車接近前之小台車、人員走避方式等情,亦經證人乙○○、丙○○、戊○○及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前開小火車班次時間表、電話通聯紀錄可憑,是被害人身為工地負責人,即應高度注意前揭規定及危險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率爾利用小台車行駛鐵路,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聽聞小火車之鳴笛聲,未經判明小火車方位,貿然駕駛小台車前往水社寮車站,終致本件車禍,是認被害人對於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害人腳部原即受傷,走路不方便之情,業經證人乙○○及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百五十九頁),惟並無進一步證據可認被害人因此於事故發生當時,即無法跳車避難,附為說明。
㈥⑴繼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⑵被告自允許使用小台車行駛於小火車鐵軌之時起,即創造此一高度危險之環境,被告對之即負有避免危害發生之絕對義務(包括即時禁止行駛小台車以解除此危險狀態),且該等解除危險狀態之注意義務,不因被害人等使用小台車之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三個多月間,均未曾發生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事故,即謂因果關係另因被害人或林管處員工之行為而中斷。又依據社會常理作客觀判斷,違規使用小台車於曲折蜿蜒、視野不佳之森林小火車鐵道上,在通常情形下,極易造成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致使人員傷亡之結果,此觀諸前揭鐵路法及「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禁止小台車行駛鐵路之規定即明,是被告既有防止違規使用小台車之法律上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不作為而死亡,則被告之不作為自與因積極之作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者同,是故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該等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見前述,雖然被害人及嘉義林管處相關人員亦有前揭過失,而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然仍不能因被害人及嘉義林管處相關人員之過失,而解免本件被告之罪責。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害人李鴻輝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駕駛前揭小台車,自施工處所往水社寮車站方向行駛,其目的係為駛入水社寮車站之閒置鐵道,避開即將通過之小火車,並非欲回到水社寮車站工寮午休,且被害人等素常亦以此等方式閃避小火車,再駛回原施工地點施作,並為被告知悉而同意等情,業見前述,則本件事故當日之施工地點與水社寮車站間之阿里山鐵路路段,不但屬於由雇主所提示,使本件被害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就業場所」,且亦屬於被害人(即接受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於往返小台車時,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可堪認定。㈡本件被害人係受雇於憶村公司,被告則為憶村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工地負責人、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相關人等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未承認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