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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交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仲吳秀子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被 告 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中埔鄉舊收村興化部二二之三二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乙○○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發生車禍迄今已呈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為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無訴訟能力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記載乙○○為極重度植物人之殘障手冊為證,又乙○○為成年人,且未為禁治產宣告,其顯然無訴訟能力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甲○○為其哥哥,且經檢察官指定為刑事過失重傷害之代行告訴人,本院認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誠屬適當,爰指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法官 朱 美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