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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嘉交簡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拘管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周穎宏被 聲請人 吳惠右被聲請人因交通違規案件罰鍰等行政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拘管字第二號),經聲請人聲請對被聲請人吳惠裁定拘提管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前拘提吳惠。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人為義務人鴻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義務人公司積欠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交通違規案件罰鍰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零六元,經聲請人就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執行,惟僅扣得存款九百五十元,經命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聲請人報告其財產狀況,被聲請人均不為報告、清償或提供擔保,而義務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五千萬元,九十年度資產淨值總額達八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且尚有為數不少之車輛,足見義務人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隱匿財產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被聲請人等情。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義務人公司積欠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交通違規案件罰鍰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合計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零六元,經聲請人扣押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至義務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執行,惟皆無效果,經命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聲請人報告其財產狀況,被聲請人均不為報告、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筆錄及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聲請人經聲請人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復未提供擔保,揆諸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拘提,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義務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五千萬元,九十年度資產淨值總額達八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足見義務人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義務人公司有上揭資產淨值,惟其流動負債亦高達七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此有義務人公司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資佐証,又依照同年度義務人公司之所得稅申報書,義務人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僅為十七元,是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帳面上縱有八百餘萬元之淨值,惟該等資產是否均得變現而清償,即非無疑,且從資產負債表觀之,義務人公司之負債亦高達七百餘萬元,而其營利狀況亦不佳,如何能僅從資產負債表之記戴,任擇一、二項未經查証,即加以論斷義務人公司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故被聲請人尚未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要屬無據。

四、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義務人有為數不少之車輛,此部分之車輛究竟是否屬於靠行之車輛,仍須查証,惟本於強制執行外觀判斷之原則,如有占有之外觀,並非不能執行,且依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義務人公司之資產淨值有八百餘萬元,果真有如此確信,則義務人公司之資產,當然亦屬於可強制執行之範圍,惟聲請人捨此不為,於未窮盡物之執行前,即著手於對人執行管收之非常手段,雖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並未規定須於對物執行無效後始得對人執行,惟從強制執行之演進以觀,羅馬法最初係對人執行,例外始對於物執行,惟演進至今,鄰近日本已不認許對人之執行,德國亦僅於特定情形下始得對人執行;且人權之觀念為普世之價值,基於對人之基本尊重,如債務人已有物可供執行,自然不應採以剝奪債務人自由之非常手段而為強制執行,況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已訂有比例原則,如果以法條沒有規定對物執行之優先性,即認為可先對人執行,除了漠視人權外,亦忽略行政法比例原則之價值判斷原則,是聲請人認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即可對人優先執行云云,而不思考法律制定之目的、人權之尊重及尋求執行手段之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尚難苟同。其次,聲請人主張義務人公司對於其名下之非靠行車輛予以隱匿,拒不說明其財產所在,然遍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於訊問被聲請人時,並未調查非靠行車輛之去向,此有訊問筆錄可資佐証,是聲請人既未積極調查,如何能推論被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何況如前所述,執行動產,本於外觀占有之判斷原則,即可進行查封,故對於靠行或非靠行車輛,在所有權無從判斷,僅有外觀占有之情形下,仍可執行,其所有權如有爭執,則須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處理,要與前階段之查封無關,聲請人捨此不為,徒以憶測或未經查証,即認為車輛無從執行或認為被聲請人有隱匿非靠行車輛云云,顯有本末倒置,或誤解強制執行之程序,故聲請人主張被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云云,仍屬無據,爰予一併駁回。

五、又被聲請人雖經聲請人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復未提供擔保,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得以管收之規定,惟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故縱然非不得已須限制當事人之自由,亦須採最小限度之方式為之,不得逕採對人民權利影響較大之手段為之,本件被聲請人僅單純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其財產之流向及總額究竟如何,是否已無清償能力或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尚待釐清,而其釐清之方式,除再行查報其財產外,拘提被聲請人到場亦可作進一步調查及釐清,在未明瞭事實之真象前,不宜逕以管收之非常手段拘束當事人之自由,是本院認為現階段准予拘提已足以進行調查,尚無准許管收被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3-11-11